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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4:44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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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部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3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政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走访、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民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民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民政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成立民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完善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信访问题排查化解机制、信访督办工作机制,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社会矛盾的发生,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强化对信访工作的考核,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落实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布置的各项任务,承办日常信访工作。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信访工作。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信访活动。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内设机构应当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宜。对本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办理结果。


  第九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三)向本级民政部门有关内设机构、下级民政部门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承办上级民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处理的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信访工作;


  (八)向本级民政部门和上一级民政部门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统计报告。


  第十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对信访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享受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岗位津贴。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部门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


  (二)本部门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民政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五)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对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可以约访信访人,并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下访,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建立健全民政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提高信访工作信息化水平,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等参与信访工作。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登记号、登记人、信访人姓名、性别、住址、收到信访事项的日期、信访事项摘要、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民政信访工作的受理范围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职能确定。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民政部门工作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受理,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机构;


  (二)信访事项涉及下级民政部门的,应当转下级民政部门办理。对其中的重要信访事项,可以向下级民政部门进行交办,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


  (三)属于本级民政部门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或者交办相关单位办理;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依法不属于民政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能够当场受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重复信访、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访事项处理预案。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其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已经解决并且信访人接受办理结果,经信访人签字同意,可以视同书面答复;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人作出答复;


  (三)咨询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级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信访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下级民政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民政部门应当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下级民政部门及其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督办意见和建议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接待场所发现信访人不遵守信访秩序,在信访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拒不听从劝阻,可能导致事态扩大的,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归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民政部发布的《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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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于2008年6月2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及节约能源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加强节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管理体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引导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交通运输行业节能意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将公路、水路节能纳入交通发展规划,并根据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的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业节能规划。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配合国务院统计部门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和规范能源消耗统计方法,做好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该标准出台前,交通运输部先行制定并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修订装机功率超过300千瓦的港口机械等交通用能设备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标准,并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交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确保项目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路、水路交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交通节能技术服务体系。

  交通运输部适时公布“营运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目录”,引导使用先进的节能产品、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业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机构建立节能监测体系,通过节能检测机构提供的节能检测结果,获取节能监测数据。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结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将节能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交通运输行业建立节能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以国家和地方资金为引导、企业资金为主体的交通节能投入机制,设立各个层次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支持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可以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节能服务。

第三章 交通用能单位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节能教育,促进本单位职工树立节能意识,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

  交通用能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项节能奖励机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确保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本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标准,并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技术落后的老旧及高耗能设备,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二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编制有利于节能的生产操作规程,并开展节能教育和节能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优先在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有关高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购置、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不得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交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购入和消耗量;

  (二)节能量;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产值能耗;

  (四)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五)节能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通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公路、水路交通年能耗超过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等。

  鼓励交通重点用能单位以外的其他交通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加强本单位能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有漏报、迟报、虚报、拒报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数据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或者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6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四月一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建设用地和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以《佳木斯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为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对本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规划统一审批。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承办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
  (五)负责对市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划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管辖市行政区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测绘、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七)负责辖区内各县(市)、郊区规划的业务指导,并对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予以审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佳木斯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鉴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县(市)、郊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技术鉴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坚持高标准、高起点,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既要与本地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要有相应的超前性。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各项规划必须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要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要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等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要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等和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条  对于城市规划特别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要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建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规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要由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要实行土地开发权竞争招标,引导和鼓励向城市周边开发。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要根据地形特点,合理规划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七条 在旧城区的(南起站前路以北,西起长青路以东,北起沿江路以南,东起杏林路以西)棚户(含二层以下)不得随意新建、扩建和翻建,确属危房需要翻建的,必须经规划部门认定为有房屋证照并经批准后,方可原地、原面积翻建。
  第十八条 原有住宅和公共用房等类房屋改作商服用房,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旧城区要严格控制新建污染的生产性项目。城市规划已确定迁出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改造、扩建。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级以上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与相邻住宅、教室、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的日照间距,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朝向(方位角小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建筑与其南侧建筑的日照间距,新区开发纵墙与纵墙为2.0倍南侧建筑檐高,旧城区改造为1.8倍南侧建筑的檐高。计算间距小于15米,按15米确定。
  (二)东西朝向(方位角大于或等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的日照间距,纵墙与纵墙不小于东、西侧建筑檐高的1.0倍,以相邻较高的建筑计算,计算间距小于12米,按12米确定。
  (三)建筑纵墙与山墙相对间距,任何朝向五层(含五层)以上不小于15米,五层以下不小于12米。
  (四)建筑山墙与山墙相对间距,两侧有窗的不小于8米,一侧有窗的不小于6米,无窗的不小于4.5米。
  (五)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四)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山墙宽的20%.。
  第二十四条 高层(含超高层下同)建筑与高层建筑,高层与多层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的纵墙与北侧建筑(方位角小于南偏东、偏西45度)的相对间距为高层建筑檐高的2/3、计算间距不足43米按43米确定,超过60米按60米确定。
  (二)高层建筑的纵墙与其它朝向的建筑相对间距为高层建筑檐高的1/2、计算间距不足24米按24米确定,超过50米按50米确定。
  (三)高层建筑山墙与北侧建筑纵墙相对间距(方位角小于偏东、偏西45度)按本条(二)执行。与其它朝向的建筑相对间距不应小于13米。
  (四)高层建筑裙房及其联体多层部分,与其他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二十条有关条款计算,但山墙与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五条 点式建筑或塔式建筑的墙面宽度不大于20米的与其相临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后减少20%。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檐高为室外自然地面到檐口上缘或女儿墙顶端的垂直高度(不含坡屋顶或屋顶突出物的高度)。
  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筑的临街台阶、采光井、橱窗、门斗和距室外地坪高3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
  (一)城市干道两侧建筑物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次干道不小于5米,其它道路不小于3米。
  (二)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照使用功能和容纳人数,在道路红线外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留有足够面积的人流集散场地和停车场。
  第二十八条 新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有效的技术措施,并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建设工程: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原建筑造型的外装修、门窗改建、封闭阳台、搭建雨蓬和其他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管道及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电信线路、微波通道、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灾、消防、人防、园林、绿地、雕塑及风景旅游区的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三十条 规划部门要对职责范围内审批工程项目负责,并严格按规划要求审批;参与建设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要依照相应专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对参与审查的方面内容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县(市、区)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未经市规划行行政景管部门委托,无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取址和布局要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要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建设前要首先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说明地点和用地规模。规划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日。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要在六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超过二年未开工建设的,规划部门要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地管理部门要收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由规划部门另行审批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时用地,要经规划部门选址定点,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按照审批确定的时限使用土地,使用期满,规划部门要收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要收回用地使用权。不能按期交回的,要在使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范围和用地功能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出让和租赁。确需变更、出让的,受让方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发或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在收到单位或个人申请后,要在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日。经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有拆迁任务(包括自管产)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划图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除,并经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放线开幕工手续。
  第四十条 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图进行工程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要按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均由建设单位提交独具特色、不同风格的立面造型图,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经批准的建筑造型图施工。
  第四十三条 各类工程都须由规划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建设,严禁建设单位和个人私自放线。建设工程施工至±时、地下设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和个人须申请规划部门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地下管线工程除经规划部门统一放、验线外,还要在复土前进行竣工测量。
  第四十四条 居住小区或组团内的配套工程项目(包括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热力、给水、供气、排水、绿地、雕塑、道路、环卫设施等),必须与主体建筑物同时规划、同时审批、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逾期未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收回审批文件或声明作废。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要按规划要求一次性完工,凡停工时间超过二年的,由规划部门认定后,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含配套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规划验收申请。园林绿化、人防、供水、排水、供热、环保、质检、环卫等部门要按各自的管理内容分别进行验收。
  第四十七条 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和个人据此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按国家规定编制内容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没收的处罚。限期部分拆除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所建工程与用地性质不符的;
  (二)违背城市规划和消防规范规定的;
  (三)占用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或公路控制用地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地面线路走廊和市政管线路径位置的;
  (五)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六)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浏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内建设与原有用地功能无关的;
  (七)建设地下设施不符合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对其他设施政党功能构成影响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7%的罚款。
  (一)未经规划批准,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私自放线和未经验线的;
  (三)未经批准建设地下设施,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的功能未造成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批准,但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没收或处以该项目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擅自移位,阻塞防火或者人行通道,突出道路红线,占压工程管线的;
  (二)擅自加层、加长、加大进深,提高标高、层高、女儿墙高度,日照间距不足的;
  (三)擅自将地下设施移位或者改变埋深,影响其他地下设施正常功能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将批准应动迁拆除的工程继续使用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色彩的。
  第五十二条 原有房屋未经批准进行扩建、改建、翻建的,分别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处以该建设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建筑门面装修的;
  (三)未经批准随意扒门、扒窗、封闭阳台、雨搭落地的。
  第五十三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动迁范围私自进行动迁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该处建设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动迁者负责。
  第五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期满不拆除的,由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未经规划验收(含配套工程)或规划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和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竣工工程档案及违章工程未得到纠正的,规划部门不予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产权部门不办理产权证照,对该单位不再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六条 对直接参予违法建设工程设计和违反规划审批要求进行设计的勘察设计单位,取消该单位在本市内一年的设计方案出图权限。 
  第五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决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对违法工程要给予强拆,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规划部门或者其他参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可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各项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施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罚没款的收缴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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