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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3:31:52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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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2003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群众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荒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监督检查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农业开发、扶贫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
  第五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以治理水土流失为前提,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科学管理,以保护四荒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对四荒资源的范围、等级进行评价,制定治理开发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治理开发规划应包括治理开发范围、要求、年限、方式、措施、标准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权利。鼓励外商和外资企业参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
  第八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遵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治理开发所种的林木及其收益,归治理者所有。因治理开发而增加的土地,由治理开发者使用。
  第九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根据治理开发规划,群众意见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
  第十条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资源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的原则,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十年。使用期满后,承包、租赁和购买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优先续包、续租和购买权。
  在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治理的,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需要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承包和租赁四荒资源,由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承租者签订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拍卖取得四荒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承包、租赁和拍卖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等。
  承包、租赁和购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治理开发修建的工程应当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标准。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农业开发、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符合有关规划的治理开发者在资金和技术上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在山丘区,治理开发者修建梯田或水平沟时,应对隔离带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提倡舍饲养殖,禁止在四荒资源内放牧。
  第十五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禁止破坏林草植被、道路和农用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禁止将四荒资源改作非农用途。
  禁止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地上从事采矿、采石、取土、挖沙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四荒资源承包费、租赁费和拍卖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必须用于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群众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审计制度。对违反规定使用四荒资源资金或贪污、挪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治理开发者不按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破坏林草植被、道路和水利、水土保持设施的,以及在其他四荒资源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租赁或购买的四荒资源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按规划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十三条 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工作中,取得显着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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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有关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科员职务的司法警察,担任基层法警队长职务的,可以执行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评授警衔的标准。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9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土木建筑、管线敷设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生产活动的施工安全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安全工作实行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三)审查建设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技术措施;
(四)审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
(五)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定额支付、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七)对竣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进行考评验收;
(八)调查、处理建筑施工中的事故,对死亡及重大事故按照规定会同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建筑施工中必须做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分别对企业、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负责;
(二)企业要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实用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核,对新录用人员和其他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
(五)对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严格考核,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上岗;
(六)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机具、机械设备和电气装置等,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建筑安全施工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吊装设备、脚手架、架设高度在2米以上的操作平台和地下工程的安全设施安装、设置后,须经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八)无能力对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内容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检测或者检验。检测、检验单位要对其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九)施工现场周边要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管理,悬挂张贴醒目的标志或者告示,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十)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生产和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卫生标准;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施工事故;
(十二)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施工安全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建筑施工中必须做到:
(一)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等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规,通过招投标选择与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等级相适应的施工企业,并监督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组织施工;
(三)监督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工作,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四)按照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因缩短工期或者特殊需要追加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要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五)不得任意降低工程类别、压低工程造价,影响建筑施工安全。
第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做到:
(一)按照设计规范、标准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安全性能;
(二)协助施工企业提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三)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有碍作业人员安全的,根据施工单位的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及时进行设计变更;
(四)设计中不得硬性规定使用某一厂家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八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主动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管理负责人员报告。
企业职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九条 各级地方工会、建筑行业工会和企业职工对施工安全依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在施工中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条 对在建筑施工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给予警告,处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第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由于防护不当给其他单位、个人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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