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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8:33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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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通知》(甘政办发[2011]155号)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全省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实施水安全战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围绕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建立并实施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原则,采取综合管理和需求管理、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等措施,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水事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三条红线”,制定相应约束性指标和具体落实措施,使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各级管理层面明晰化、定量化,并将主要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和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约束性指标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的落实和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和理顺水务管理机构职责,对区域涉水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九条 用水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下达1次。

  第十条 市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公报及相关规划,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国家和流域水量分配指标为上限,综合考虑流域、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现状、用水效率、产业结构和未来发展需求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实际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年度用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现状地表水开发利用量、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及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省属流域机构直管河流内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流域机构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可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 本省境内跨市州或省管重要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政府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市州或省管河流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市州政府必须执行。水量调度和监督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当地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开采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加快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明晰初始水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用水人之间可以进行水权交易,满足区域、行业和用水人的水资源需求。

  第十六条 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排水、苦咸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工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水资源费。

  对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地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统筹供水工程、地下水超采区管理、超限额加价等规定,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三章 用水效率管理

  第二十条 用水效率管理实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效率指标每年下达1次。

  第二十一条 全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

  市州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现状、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年度用水水平、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效率指标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加强需水管理,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构建节水型经济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政府应当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建立用水定额动态管理体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的监督管理,对超定额标准和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或水费,并核减用水量。对重点行业和用水户实行水平衡测试,重点考核,严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区域内通过采取管理节水、工程节水、技术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不占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用于该区域新增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落实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限定值及用水效率等级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推广节水示范项目。农业以中小灌区改造、高效技术推广、种植结构调整等项目为主;工业以推广循环用水工艺、高耗水行业改造、矿井水利用等项目为主;城镇生活以供水管网建设、节水器具安装、再生水利用等项目为主。

第四章 纳污能力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全省重要水功能区监测、评估、管理体系,核定水功能区名录,强化达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水功能区达标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方案并分解落实,逐步实现水功能区达标率和限制排污总量双控制。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重点入河排污口整治和规范化管理。省属流域机构应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跨市州河流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满足水功能区达标率以及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并逐步核减排污量。排污总量应控制在我省制定的纳污红线以内。

  第三十三条 落实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相关规划,核定全省城市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重要城市备用水源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编制全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制定重要河流、地下水生态适宜性评估方法,建立并完善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监督管理体系,维护河流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合理水位,定期评价全省重要河流健康状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责任,实行问责制。

  第三十六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上级考核与自行考核相结合的考核体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明确考核原则、内容、方法和奖惩机制等。

  第三十七条 省水利、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市州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县市区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监督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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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关于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若干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若干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4〕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关于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若干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宁市关于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若干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精神,加强对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组织、引导、管理、服务,加快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现制定如下若干办法。

  一、目标任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劳动力资源状况,确定每年新增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的目标任务。

  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一)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政府推动机制。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严格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的要求,取消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各种限制,支持、鼓励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除了国家有关规定收费项目外,有关部门要废除一切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取消专为进城务工农民设置的登记项目,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留的涉及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手续要进一步简化;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等,坚持“平等就业”、“公平对待”的原则,保障农民工正当的就业权利,对农民工就业与城镇居民就业一视同仁。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密切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用工信息的采集、筛选,农业部门负责农村富余劳动力资源的调查、造册,通过现场招聘会使供需双方见面集中大批量地输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个别、小批量地输出,促进农村劳动力的有效输出。

  (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要实现三个转变。第一,促进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要从以数量扩张为主,转变为数量和素质并重,在工作中做到就业与培训有机结合;第二,促进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要从行政管理为主,转变为引导服务与市场监管并重;第三,劳动力输入地与输出地的劳务协作,要从一个层次单一内容的合作,转变为全方位多层次的对接。

  (三)加强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网络。按照“现代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尽快建立自治区、市、县(区)、乡镇(街道)、村五级联网的劳动力供需信息系统网络,力争用1至3年时间,建立健全纵向到乡镇、村委,横向到本市各主管部门、企业,乃至国内主要大中城市的全方位覆盖的劳动力信息网络系统。要完善、强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各项服务职能,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就业登记、求职登记、就业统计、失业统计、培训以及转移就业、返乡就业管理档案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四)建立劳务工作派出机构,加强跟踪管理服务。劳动力输出地较集中的地区,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设立劳务工作派出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劳务工作派出机构主要协调并配合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对来自本地区的劳务人员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处理劳务纠纷,开展维权工作,为输出的劳务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

  (五)积极开展灵活多样的农民就业培训。市、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就业引导培训,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制定培训计划,依靠我市的培训资源,对转移就业的农民逐步开展技术技能培训。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农业、教育等部门,统筹制定促进转移就业的培训计划,并以乡镇人民政府为,认真组织实施。搞好就业服务与职业培训的衔接,“以输出带培训,以培训促输出”。培训经费实行政府补贴、社会筹集的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将资助培训1万名农民工。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不同工种、不同培训时间等制定具体的补助标准。农村劳动力实行社会化培训,申请培训补贴的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资格。

  (六)完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政策。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人口和劳动力流动的各种限制,实现城乡居民身份平等,为农民进城就业提供公平的就业和生活环境;调整教育政策,切实解决农民工子女入学难的问题,实现农民工子女在入托、入学方面与城镇居民子女平等待遇。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制度。建筑安装业、制造业、服务业等使用农民工的用工单位,要按现行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我市农民外出务工的人员,在外地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返回我市就业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使其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七)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认真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切实保障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包、租赁、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权利和利益,及时查处和纠正损害外出农村劳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和收益权的行为;督促用人单位遵照《劳动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纠纷的监察处理力度,重点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加强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社会中介机构职业介绍行为,制定社会职业中介机构收费价位指导线,打击和杜绝乱招、乱收费现象。

  (八)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主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督查县、区组织农民转移就业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具体问题,制订或调整相关的政策和措施。工作任务完成得好的,给予表彰,不完成工作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上海、广东两地有关工资规定之比较

作者:金泽清 上海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会员,外企法律顾问、人力资源经理。



上海与广东都是中国市场经济发达地区,据劳动保障部门的统计,用人单位所遇到的众多劳动争议中,与工资支付有关的占到70%左右,各地劳动法规对工资支付的原则、标准、方式、法律责任、处罚等一一明确,将为有效解决人事工作中有关薪资福利以及特殊工资支付等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以及当地立法思路不同,因此各地纷纷在《劳动法》规定的基础上,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了地方性法规。

为帮助企业正确理解、灵活运用,老金看法为您详尽阐述比较各地劳动法规(工资部分),希望理论实践相结合,为企业解决棘手的问题。

本文是针对分支机构遍布沪粤两地的跨地区经营企业在进行统一人事管理中需要掌握不同地区的特点,以免人事部门片面引用总部所在地的人事政策,造成工作上的认识错误导致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本文也是通过各地劳动法规制定的特点进行比较分析,希望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在进行立法工作能够取长补短,从而更好地协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引用都是尚在有效执行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上海办法)2003年4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广东条例)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纲要

一、 假期工资规定区别
1. 对于假期工资是否可以约定上,上海办法比较灵活
2. 对于假期工资计算基数上,广东条例规定相比偏高
3. 假期工资标准是否可以适用其他工资基数
实务分析——广东条例关于假期工资标准的规定实在有些略失公平!
二、 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扣除工资处理区别
1. 那些情况属于劳动者赔偿范围?
2. 对于劳动者赔偿的主观要件规定上,广东条例更为客观公平!
3. 对于因获得劳动者赔偿而扣除工资的处理程序规定上,广东条例比较合理
4. 赔偿扣除工资标准上,上海《办法》比较明确
实务分析——销售人员回笼货款不及时导致坏帐不可以要求赔偿?
三、 其他特殊情况工资支付规定区别
1. 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期工资处理区别
2. 停产停工期间工资计算标准区别
附记:法律法规不是简单的“紧箍咒”!


金泽清
完成于2005年6月6日星期一晚12点
一、 假期工资规定区别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但是,无论法律(此处单指《劳动法》而言)还是部门规章都没有明确详细说明,因此缺乏可执行性,为此各地方都进行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规定,以便于实务操作。

1. 对于假期工资是否可以约定上,上海办法比较灵活

上海办法规定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也就是说上海规定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假期工资进行约定,当然为了防止许多用人单位采取不签订书面合同企图规避法规,因此特别在该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了下限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由此可见,上海办法规定双方可以就假期工资(实际上加班工资基数就是参照该标准执行的)进行约定,但是确定了最低的标准——正常劳动下的劳动者月工资的70%。而广东条例没有这方面的允许约定规定,过于强调法定标准。相比较就用人单位而言,上海办法因允许在月薪70%上进行约定所以操作起来比较灵活。

2. 对于假期工资计算基数上,广东条例规定相比偏高

上海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这个规定主要是过去工资计算中是区分基本工资与奖金,但是当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内没有明确进行厘分的情况下,上海市劳动局曾经规定可以把职工收入中70%作为工资,30%作为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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