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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5:02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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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各部门和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各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各级爱卫办应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协调爱卫会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开展社会性公共卫生管理和爱国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五)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卫生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活动;

  (八)协调落实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九)完成上级爱卫会及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成员部门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全社会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镇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和动员社区和社区内的单位开展创建健康街道、健康社区和卫生模范单位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楼道、院落和街巷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医院、粮库、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酿造厂、屠宰场等重点行业和重点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

  第十七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使有害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和无证养犬。养犬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候车(机)室、商场、会议室等室内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美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公共设施四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全市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禁止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四)禁止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六)禁止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禁止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应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定期复查制度,发现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比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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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给予医疗救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统一管理,指定医院,定额救助,财政负担,社会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是指:
(一)完全无缴费能力的严重亏损、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二)符合依法破产条件但未完成破产程序且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三)因注销关闭无管理单位而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无管理单位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具体工作,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经办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卫生、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180元的标准拨付,设立专项账户,单独建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同时建立超标准救助准备金,由市财政按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20%另行拨付。
第六条 要求享受医疗救助的市属特困企业应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向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属特困企业申请医疗救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市属特困企业申请医疗救助的书面报告;
(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申请医疗救助的决议;
(四)连续三年的《长沙市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
(五)连续三年的《长沙市企业会计报表——资产损益表》;
(六)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破产条件但未完成破产程序的企业还须提交符合依法破产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属特困企业医疗救助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携带本企业职工花名册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领取《长沙市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
第九条 无管理单位的退休人员申请医疗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二)申请医疗救助应提供下列材料:1、本人居民身份证、退休证、领取养老金证;2、原企业注销关闭的有关证明;3、《注销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4、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初审后,报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审核,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发放《救助证》。
第十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因病住院,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享受医疗救助。门诊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指定医疗机构制度。
所指定的医疗机构必须是已承诺对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费用实行适度减免,并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卫生局确定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应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救助证》,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属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与指定医疗机构结算,其余部分由市属特困企业职工与指定医疗机构结算。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住院医疗费用,按40%的标准给予救助。在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每人累计救助额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凡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在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住院医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专题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附有关证明材料),在超标准救助准备金中适当救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制
定。
第十七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政府令〔2010〕第11号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保障本省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在身体和心理上具有较高体育运动能力潜质,并经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拔进行业余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本规定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是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领导,将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体育事业持续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投入,并在本级财政安排的体育事业经费预算中统筹考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文化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需要,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开办高水平运动队。

高等学校开办高水平运动队,应当在项目设置、课程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统筹规划,使体育训练与文化教育相结合,体育运动项目与学历教育相衔接。

第十条中小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配备体育场地和设施,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保证体育课时的落实。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阳光体育运动和课余体育训练。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可以组建学生运动队。

中小学校可以与业余体育学校和体育社会团体实行教育、训练资源共享,加强对本校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体育运动项目的设置进行合理安排,实现同一体育运动项目在本地的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学校之间的紧密衔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第十三条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入高中阶段学校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对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生,应当纳入体育后备人才管理范围,在中考和高考时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体育后备人才正式调入省优秀运动队的,其运动成绩达到一级以上并完成高中阶段教育后,可以按规定进入有关高等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当地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

组织、参加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使用兴奋剂。

第十五条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运动项目训练、文化教育及相关费用和体育后备人才待遇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忠于职守,科学执教,尊重、爱护体育后备人才。不得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体罚或者侮辱,不得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本级的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对体育后备人才实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

因体育特长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省外高等学校学习的体育后备人才,应当保留河北籍注册资格。

第十八条省优秀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调体育后备人才进行集训或者试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和被选调的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集训或者试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小学校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省优秀运动队集训或者试训期间,其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为教练员和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向省优秀运动队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比赛取得获奖名次的;

(三)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外,还应当在其评定职称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贪污、挪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体罚、侮辱或者私自向外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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