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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2:22:50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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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实行贵州省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电力、通讯、地质灾害治理、国土整治、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建设的总承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是指为确保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在进场施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相关保证。

第二章 工资支付担保方式和期限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以其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为计算基数,对该项目有效。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可以采取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或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两种方式。

第五条 采用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方式的施工企业,应将保障金存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障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六条 采用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施工企业,应将担保书原件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留档备查。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期限应从施工企业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60日止。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限届满,施工企业可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或者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提出申请时应提交该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务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及有关工资支付的财务报表、公示情况等。

采取缴存保障金方式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退还保障金的决定。

采取提交担保书方式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共同出具的解除担保合同、退还担保保证金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解除担保合同和退还保证金的决定。


第三章 担保额度和费率

第九条 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比例为工程造价的3%。根据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可按年度缴纳,首次缴存保障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3年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记录的,如选择预缴工资支付保障金可按工程造价的1%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在3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施工企业,应当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

除前款规定的施工企业以外,其余施工企业可以选择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其担保额度为工程造价的10%。

第十一条 为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担保公司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实行指导费率。

担保费以担保额度为计算基数,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额度的5%以内,具体费率和结算方式由担保公司与施工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四章 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缴存的工资保障金或工资支付担保书后,应当出具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应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凡未取得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章 担保公司的准入、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和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

(三)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简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七)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承诺书;

(八)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行为,应按担保额度的10%缴纳担保保证金,存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证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公司享有的权利:

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

有权要求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对被担保的施工企业实行保中监管,跟踪调查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被担保企业应积极配合,提供必需的资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担保公司的义务:

积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工作。发现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有拖欠工资隐患和苗头,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并将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担保有效期内,不得撤保,担保合同到期后,方能解除担保关系。

在确认被担保施工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担保公司应按照担保协议先行予以代偿;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经查证属实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能支付的,用工资保障金或担保保证金垫付。

用工资保障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工资保障金。

用担保保证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担保公司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担保保证金。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后,通报人民银行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招标投标资格。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二)不提供担保书或拒不缴纳(补足)工资保障金的;

(三)恶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采取欺瞒方式退领(套取)工资保障金或工程款的;

(四)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导致发生二次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或者拒不补足担保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受理该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依法追究担保公司的责任,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有关情况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能源委员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督促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务工人员手中。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凡是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相关建设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牵头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受理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举报投诉,并负责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通报监管和查验中发现的违规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住建、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通讯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把好招标投标资格、施工许可和开工报告准入关,监督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牵头处理工程款纠纷,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防止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发生。

工业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和约束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民银行负责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的征信管理、信用纪录工作,将担保公司代偿情况、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拖欠工资和工资保障金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管理,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公安部门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责依法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违法讨薪行为。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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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8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发改局《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改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2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技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七条 节能评估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评估单位负责。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采取的节能措施;
(八)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审批、核准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咨询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中应包括项目节能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节能评估和审查要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及收费项目,不得延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间。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大学、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参与制定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制定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并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参与制定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检查执行情况,做好奖惩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问题。
第十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了解农业技术推广情况,总结和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为主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合并。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三)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评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以及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
(四)搜集、传递农业技术和农业经济信息,负责农业技术培训、宣传、咨询和服务;
(五)负责动植物疫病、虫害的预报与防治;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七)总结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其中具有大专以上有关学历的应当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需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事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成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确定;市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技术推广项目,分别由主管行政部门确定;区、县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
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编制。
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的研究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重大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联合实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强制推行农业技术。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必须安排用于保障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等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或者上缴乡、镇和村的承包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乡、镇和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保障进行农业技术推广必需的试验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和生产资料;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稳定和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进修,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提高
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工资、住房、医疗、退休等方面的待遇。对在乡、镇和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经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其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从事有偿服务、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各级财政、税务、金融和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税收、信贷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农
业技术推广服务条件,上级部门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20年以及在市和区、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以及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农业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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