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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9:53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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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2)第5号



  《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辖区政府负责征收的项目,由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对该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建设、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七里河新区在未明确行政区划前,该区范围的征收项目仍由属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收。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保障。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由政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政府派出机构、基层政府等单位担任。开发(投资)商、拆迁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建设单位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担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再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的工作人员应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级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依据征收计划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或项目立项批准;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证明及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审核所提交的材料,并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否则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区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下达暂停通知需告知市直相关部门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下达通知。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管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房产档案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房屋所占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着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结果需经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双方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材料应当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妥善保存。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或拒绝在调查结果上签字的,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签字证明,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被征收人提出异议后七日内予以核实、答复。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对房屋面积的记载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确有错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登记机构核实面积,以核实后的房屋面积为准。
  对房屋性质、用途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房管部门进行核实认定。
  第二十二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安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按照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造年代、建筑类型等分别选择若干标本房屋,采取三个以上奇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参与的中位价中标方式进行市场价预评估,确定各类建筑补偿价值的市场价格,并概算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价格预评估、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安置)方案等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临时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临时安置费等情况;
  (四)过渡的方式、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费等情况;
  (五)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六)签约期限;
  (七)奖励与补助标准;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政府,由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在征求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市、县级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满后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由市、县级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方案修改情况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第三十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政府组织的建设项目涉及房屋征收的,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辖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可由辖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组织实施。
  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一百五十户以上的,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七十五户以上的,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报送政府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立补偿资金专项账户,并负责筹集、督促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将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在收款凭证上签字。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评估(预评估)、鉴定、公证、诉讼、聘用及其他事项所需费用,计入房屋征收补偿成本,可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先行支付或由项目意向单位按协商数额先行垫付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工作结束后,再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财政核算。
  第三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征收行政事业单位用房,所在地块用于开发的,经依法评估后全部资产上缴本级财政;用于市政工程建设的,被征收单位应到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资产核销。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资金。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房管部门测量核准结果,在交付房屋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预评估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价值,由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四十一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三)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市、县级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四十四条 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物资、机器设备搬迁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相关补偿标准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与被征收人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六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二)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周转用房。对已提供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实际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多层建筑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含中高层)建筑为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着物等内容的补偿,房屋征收当事人可协调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当事人可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九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十二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六个月计算。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五十一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费的补偿标准,市规划区内由市政府制定,其他县(市、区)由本级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受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被征收人不配合实地查勘或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盖章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盖章并说明情况,有关情况也应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委托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复核评估费用由原委托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由原委托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十五条 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差价结算方式等;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补助等;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公正,内容包括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十五日。补偿决定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送达被征收人,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开发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六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拆除单位组织实施,并由其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六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六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对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责令其停止征收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和部门应及时给予查处。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4日公布实施的《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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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甘肃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2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甘肃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民委、省财政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科技厅、省政府国资委、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粮食局、甘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制定的《甘肃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甘肃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

  为推进我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8部门《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若干指导意见》(国食药监察〔2004〕99号),特制定甘肃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以改善食品安全信用环境,培养食品安全信用意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为目的,以加强我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建设为核心,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抓好食品安全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系统与运行机制建设,逐步建立起符合甘肃实际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二、工作原则和目标
  (一)工作原则。坚持政府推动、部门联动、市场化运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分工合作、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制度规范并重的原则。
  (二)工作目标。用2年左右的时间,通过试点工作逐步建立起我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使我省食品安全状况整体迈上新台阶。具体要求是:试点城市的蔬菜农药残留平均超标率下降3~5个百分点,严禁制售和使用“瘦肉精”,学校食堂、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率达到95%以上,食品生产企业获生产许可证率达到100%,大型市场、超市进货索票率达90%以上,建立1个绿色食品市场,实现米、面、油、酱油、醋5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面粉、肉类、儿童食品加工企业消除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严格执行国家畜禽定点屠宰标准。

  三、主要内容
  (一)突出重点。围绕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粮油、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畜产品等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种植、养殖环节中农业投入品使用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综合监管。
  (二)规范制度。制定规范种植、养殖、食品加工和经营行为的食品安全信用征集、评价、披露、奖惩、分类管理、标准管理等制度,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三)系统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明确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评价和披露3个环节中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服务系统,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参与食品安全信用服务的内容和程序;建立基地监管系统,对农产品实行从选种、栽培、施肥、田间管理、采收、加工、运输、储存、上市销售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建立市场准入系统,凡不符合标准的原料不准入厂,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四)宣传教育。食品安全信用宣传教育要突出主题、注重实效,贯穿于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全过程。坚持“1+1+1”的宣传工作方式,即报道一例失信案例,宣传一例守信案例和一例失信案例的整治情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介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社会信用基础知识等,增强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形成人人讲信用、人人重信用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05年4月底之前)。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选择武威市和粮食行业进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试点城市及行业要制定符合实际的试点工作方案,召开动员会议,全面部署试点工作,从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重点内容、指标体系、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等方面对试点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二)实施阶段(2005年4月~2006年6月)。试点城市及行业围绕“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环节,迅速摸清食品安全的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采用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方法,确定第一批条件成熟、基础较好的生产经营企业作为试点企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指导、督查试点工作,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召开会议,交流试点工作的经验。
  (三)总结阶段(2006年6~12月)。重点查找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提出解决办法,确定研究课题。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召开试点工作总结会议,表彰食品安全守信企业和试点先进单位,提出全面实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省试点工作。各市州政府负责组织当地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实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工作。试点城市及行业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本市、本行业试点工作。
  (二)狠抓落实。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助。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试点城市及行业要按照责任分工,搞好试点工作目标的任务分解,要加大投入力度,落实专人和专项资金,为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三)稳步推进。按照先易后难、先点后面的原则,采取分类指导、逐步完善的办法,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在试点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开展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省民委
                  省财政厅省农牧厅
                  省商务厅省卫生厅
                  省教育厅省公安厅
                  省监察厅省科技厅
                 省政府国资委省质监局 
                  省工商局省粮食局 
                  甘肃检验检疫局
                 二○○五年三月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乡电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基础电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列基础电信设施包括:各类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规划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路、桥梁、隧道预埋电信管线;设置电信局(站)及交接箱等房屋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涉及基础电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及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中,应将电信、电视管线建设纳人总体规则和基本建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工程建设前,应当与电信、电视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商定电信和电视管线的预留或预埋等事宜。
  各级电信、电视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给予有关建设单位支持与配合,保证电信管线建设与城乡其他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根据本区域电信网络建设的总体布局、实际需要和未来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的电信局站(址),其建筑面积按覆盖面一般不应少于60平方米。局站建设费用由电信经营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划以及电信、电视部门的规划与要求,严格执行管网设计施工图纸,未经规划和电信、电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设计要求。

  第八条 应当设置预设电信管线的各类建筑物内设管线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纳入该建设项目预算。

  第九条 不按规划要求或设计标准设置电信、电视管线施工并造成后果的,由建设和施工单仕承担经济责任。属于管理失职或偷二减料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电信管线施工质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并吸收电信、电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责任段落划分:
  (一)建筑物内必须预留电信、电视管线;
  (二)独立建设的小区内至电信经营单仕的公共交接箱(局、站)应预埋电信管线;
  (三)独立建筑物外3米处应设置管道入孔井。
  公共交接箱局、站为责任交接点。交接点至建筑物的电信管线建设由建设单仕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交接点至电信单位交换机部分由有经营权的电信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的电信管线工程、建筑物内设电信管线、小区内地下电信管线及管道内的电缆可交付使用,其产权全部移交电信部门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基础电信设施建设,应遵守城镇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0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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