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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9:02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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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推动碳排放强度的持续下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发展低碳经济,完善体制机制,发挥市场作用,实现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下简称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实行碳排放管控制度。对特区内的重点碳排放企业及其他重点碳排放单位(以下统称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实施管控,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碳排放管控单位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特区碳排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等情况另行规定。

  鼓励未纳入碳排放管控范围的碳排放单位自愿加入碳排放管控体系。

  第四条 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根据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在其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

  第五条 建立碳排放抵消制度。碳排放管控单位可以利用经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查认可的碳减排量(以下统称核证减排量)抵消其一定比例的碳排放量。

  核证减排量的来源、范围、类别以及抵消比例等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包括碳排放配额交易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碳排放管控单位在市政府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进行碳排放权交易。

  鼓励、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深圳碳排放权交易。

  第七条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向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经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

  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八条 碳排放管控单位违反本规定,超出排放额度进行碳排放的,由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违规碳排放量市场均价的三倍予以处罚。

  碳排放管控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定,并在碳排放控制方面成效显著的,市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碳排放管控工作的领导,并给予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碳排放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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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0号


  《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货物疏运能力,加速车辆、货位周转,确保铁路运输畅通,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铁路(嘉善站除外)、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货物疏运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经营性个人物品的疏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货物疏运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正常的铁路运输秩序。
  第四条 杭州铁路分局统一管理全省铁路货物的疏运工作,加强对铁路车站、企业的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作业程序,提高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确保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货物疏运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托运人以铁路运输货物的,应当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将承运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给收货人。逾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根据自愿原则,托运人可以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也可以不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将领取货物的凭证交给收货人,通知其向到达车站领取货物。收货人根据托运人提供的领取货物凭证,按正常运输期限向货物到达车站查询到货情况,做好领取货物的准备。
  因特殊情况,承运的货物不能在正常运输期限内到达的,货物到达车站应当向收货人说明情况,并在领货凭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证明货物未到。
  第七条 承运货物到达后,铁路车站应当在确定卸车计划或者开始卸车的二十四小时内,采用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电子邮件方式,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并在货票内据实记明通知的方法和时间。收货人也可以与到达车站商定通知方法。
  利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卸车的承运货物,铁路车站应当向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预报、确报送车时间。
  第八条 收货人应当持有效领货凭证,按照铁路车站发出的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及时提取货物。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收到预报、确报后,应当做好接车和卸车准备。
  到达铁路车站的货物,可以在铁路车站免费存放二十四小时。免费存放期自铁路车站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的为卸车的次日)零时起计算。
  收货人超过上述期限未将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可以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货物暂存费。
  禁止以车代库、以场代库。
  第九条 铁路货场内货物装卸的组织管理由铁路车站负责。
  承运货物到达后,装卸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卸车,确保货物安全,缩短货车停留时间。
  铁路二等以上(含二等)车站对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提货服务。厂矿企业、物资经营单位和运输部门应当实行夜间出货和收货。
  第十条 参与铁路货物疏运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运输资格,并经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可。
  铁路车站、运输单位、收货人应当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做好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衔接,对到达铁路车站的货物应当安排运输力量,及时卸车、出货。
  第十一条 收货人可以自愿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运输货物,铁路车站不得强制收货人接受其指定的运输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铁路车站为缓解卸车矛盾,需要临时利用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卸车的,应当报经杭州铁路分局同意,并与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单位签订书面协议。
  托运人、收货人需要使用他人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卸车的,应当与铁路车站、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单位签订共用协议,报杭州铁路分局批准后,方可共用。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应当与铁路车站签订运输合同,并配备足够的装卸机具和作业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装卸作业。铁路车站应当加强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管理,指导、协助其做好卸车工作。
  因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的责任,致使铁路车站不能在十二小时内将已到达的货车送至卸车地点或者交接地点的,铁路车站可以将货车调入其他线路或者地点卸车,由此发生的费用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承担,但免收货车使用费。
  第十四条 因铁路车站的责任,致使收货人无法在铁路车站发出的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将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应当告知收货人下次提货时间,免收误期的货物暂存费,并根据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收货人支付已到铁路车站提货车辆的放空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滞留,铁路车站不承担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运输变更;
  (三)其他非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卸车后的货物,收货人未按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提离铁路车站,并影响铁路车站连续卸车作业的,铁路车站可以将其转入站内其他堆货场所;站内其他堆货场所确实无法接收的,也可以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
  铁路车站选择站外货场,应当符合就近、方便原则且具备装卸、储存等条件,尽量减轻收货人的负担。转入站外货场所产生的装运、仓储等费用,由收货人承担。站外货场的装运、仓储等费用,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后,不再收取货物暂存费,并应当在转入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收货人。
  第十六条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时,应当与站外货场签订合同,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货物交接以后发生的货物损坏、损失,由铁路车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理,按合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货物集中到达铁路车站,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铁路车站堵塞的,或者货物已超过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卸车、仓储能力且货车已积压的,铁路车站应当向杭州铁路分局提出调整卸车地点的请示。杭州铁路分局可以按照就近、方便提货的原则,采取调整卸车地点的措施。
  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的,应当向有关铁路车站下达调度命令。原卸车地点的铁路车站接到调度命令后,应当组织实施并通知收货人;调整货物的卸车地点后,铁路车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
  经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的,不得收取调整卸车地点的变更手续费和因调整卸车地点所增加的运费。
  第十八条 未经杭州铁路分局批准,铁路车站不得擅自调整卸车地点。因擅自调整卸车地点所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铁路车站承担。
  省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实行监督。调整卸车地点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铁路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铁路货物疏运过程中发生的装卸、搬运、仓储、市内短驳及公路、铁路、水路联运等有关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对在铁路货物疏运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分别不同情况,向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7〕5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保障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管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监督和资金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督。

第四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标准上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余额的20%上缴;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属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当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享。

第六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税后利润,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由省属企业依据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收益申报手续,并在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后20日内上缴;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转让方在转让价款收讫后30日内上缴;

(三)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上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省属企业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因特殊原因需要减缴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省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资金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八条省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用于省属企业发展和改革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省属企业资本性投资;

(二)省属企业改革成本;

(三)为省属企业提供融资;

(四)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支出;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拖欠、挪用、截留以及私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泄露省属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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