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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的国内适用/何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6:16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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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的国内适用

何进

  WTO规则的适用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WTO成员之间在国际层面上依照WTO规则来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其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WTO争端解决机构;第二,WTO成员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在自己的领土内适用WTO规则,从而“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十六条第四款)。即便是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上,也包括了行政机关对WTO规则的适用和司法机关对WTO规则的适用。

  在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公认的原则,它指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违反。但是“条约必须遵守”针对的是国家主体,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有自己确定的运作规则,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司法裁判权,进行适用法律的活动,所以“进入WTO,法院就必须按WTO规则来判案”的说法并不准确。

  每个国家法院适用法律依据的都是本国法律,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就涉及到如何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

  一、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

  有关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对此国际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论、一元论、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有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两派。无论一元论或否定论,由于其武断地否定了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地位,皆与当前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与发展国际交往相结合的实际情况不相适用。二元论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也与目前各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实际相吻合,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转变,即每一个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对国内适用,转变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条约内容的国内法,那样显然不明智,转变的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性质的转变,或者从“不民主”到“民主”的转变,转变可以是一个简单的命令执行某条约的法令。二是纳入,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中规定条约是该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个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开始在国内生效。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对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上的接受主要有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由于各国国家制度、历史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1)转化式:有些国家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普通法系国家大抵如此,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概因该法律体制十分强调立法机关对立法的垄断权,如果承认条约可以直接适用,等于承认行政机关(国王)可以不经议会就立法。

  (2)纳入式: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认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因为毕竟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效力。采用纳入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

  (3)混合式:这是一种兼采转化式和纳入式的混合型条约适用方式,美国是最典型的此类国家。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美国宪法虽原则上将条约上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执行”和“非自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

  虽然国内法对国际条约的接受在国际实践中形式很多,然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却保证了这些形式在实质上的统一,笔者在此引用多种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旨在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的分析提供一个比较基础,最终,一国的法院都会以某种方式适用该国缔结的条约,这是毋庸置疑的。

  三、WTO规则的国内适用

  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只有那些为大多数国家参加、加入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的内容具有创设、确认、修订、补充意义的条约,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不少学者称这类条约为“造法性条约”。其他条约,也就是通常称为“契约性条约”的有关贸易、科技、文化、交通、旅游等方面的事务性协定,一般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除非其中“某些关于国家权利与义务的规定,逐步成为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此学说与美国司法实践中将国际条约区别为“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有相通之处,美国法院将那些本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可直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定为“自执行条约”,而且许多国家(如美国)已开始对国际条约予以区别适用。

  WTO规则是以国际经贸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条约,很显然,它符合“契约性条约”,而在美国,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3节规定除该法有明确规定外,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其他如欧盟等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不能直接在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法院适用。

  笔者认为,WTO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这些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取决于WTO成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实,而且尚有具体实施日程等条件限制,故WTO规则许多条约内容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代表条约不被遵守,美国法院虽遵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亦只是表明美国法律(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并不排斥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更准确的表述应是,适用WTO规则是法院审判的原则,对于无法直接适用的条款当然无法引用。

  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院适用问题,我国与前文所探讨的几类国际实践都有所不同,关于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国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其他在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境卫生检疫、邮政、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类似内容,据统计,目前这种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然而谨慎地讲,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的法官在实践中亦倾向于将其理解为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以条约规定与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作为条件。

  笔者以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司法实践,我国事实上采用的是国际条约在我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做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采用前述的“优先适用”条款时虽只声明“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但这种做法隐含的前提即是生效的条约当然具有国内效力,可由法院适用。因为在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不相冲突时实际上也适用了国际条约相同的规定。

  ?作者单位系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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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4〕1号


  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严格管理,规范操作,优化服务,深化改革,办人民满意高考”的要求,认真执行招生工作规定,做好各项工作。

  一、高度重视、完善制度、强化管理,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参与人数多、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做好安全保密工作是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承担全国统一考试、评卷任务的学校,要充分认识到在当今社会高度信息化、技术手段快速更新、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安全保密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要克服任何松懈麻痹思想,把高等学校招生中高考试卷、考生答卷、考生电子档案、网上录取系统以及招生相关数据信息等方面的安全保密,特别是高考试卷的安全保密工作,作为本单位的重点工作来抓。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武警、保密等部门的相互配合与支持,做到安全保密硬件设施到位,各项管理措施到位,人员配备、培训到位,逐级检查落实到位,确保招生考试安全保密工作万无一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学校,要认真总结经验,强化依法治招、从严治招的意识,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中,切实落实分级管理责任制、重大问题报告制、招生过程督查制、违纪舞弊通报制和制约评估制度。要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工作预案,进一步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一旦发生影响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突发性重大事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须在第一时间同时报告教育部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并立即启动应急工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把风险和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

  二、狠刹考场腐败歪风,严肃招生考试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公平、公正

  考风考纪的好坏,直接影响国家教育考试的威信和质量,直接影响招生考试的公平、公正,直接影响考生的未来发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学校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国家教育统一招生考试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把它作为关系到建立良好社会风气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作为反腐倡廉、纠正不正之风的大事来抓。严格规章制度,严肃考风考纪,严厉处理舞弊行为,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考务管理,加强对考生的考试诚信教育,使每一名考生都阅读和了解国家教育统一招生考试的考生守则及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自觉遵守考试纪律,杜绝招生考试中徇私舞弊和腐败行为的发生,使本地区考风考纪得到明显好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学校要进一步健全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的有效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招生考试工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的主要领导和高等学校的党政一把手要对本地区、本校的招生考试工作负总责,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亲自过问、妥善处理。在招生考试的全过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招生考试工作的公平、公正。

  三、加强招生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管理和工作水平

  招生队伍的人员素质和工作水平,直接影响招生工作的质量。加强招生队伍建设既是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的长期要务,也是当前招生工作面临的急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制订招生队伍建设和培训规划,根据国家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承办考试的中学,以及属地高等学校参与招生工作的人员开展政策、纪律、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使他们熟悉、掌握招生政策、有关工作流程和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增强招生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按照教育为人民服务的要求,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让社会和人民群众满意。招生服务工作要坚持科学、规范、文明、便捷的原则。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丰富服务方式和内涵,提升为高等学校和考生服务的质量,为高等学校招生和为考生报名、参加考试、选择高等学校及专业志愿等提供方便有效的服务和帮助;高等学校要从维护考生权益出发,客观、全面介绍本校有关情况,不得作任何有可能误导考生的宣传和承诺。在录取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高等学校要本着为考生服务的精神,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做好各有关环节的协调工作。

  五、严肃查处“高考移民”问题,保障当地考生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考移民”现象有所增加,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严肃查处非正常迁移户口投机高考的行为。要严格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报名的资格审查工作。对为考生弄虚作假提供便利的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学校的工作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必要时在新闻媒体曝光。

  六、规范独立学院的招生管理工作

  独立学院是我国高等学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家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按照“积极发展、规范管理、改革创新”的原则,做好独立学院的招生管理工作。

  凡未经我部确认或审批的普通高等学校以民办机制举办的各类二级办学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一律不得在普通高校招生工作中公布其招生计划和安排招生。

  七、加强招生计划管理,严格调整计划的使用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本科招生计划,维护招生计划管理的严肃性。高等学校招生录取要严格按照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公布的计划执行。未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公布计划的高等学校不得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统考录取工作。

  高等学校的调整计划主要用于解决各地生源不平衡的问题,要严格使用原则、严格使用程序、严格使用责任。严禁利用调整计划向考生乱收费,杜绝违反调整计划使用原则的现象发生。

  八、严格执行定向就业招生政策,严禁“中介机构”参与录取工作

  定向就业招生是为了解决艰苦行业、地区以及军工、国防等高层次人才需求问题,不是对某一局部地区、单位人员子女的照顾或福利。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不得指定生源范围招生。严禁任何“中介机构”参与招生录取工作,严禁利用定向就业招生政策指定生源、随意降低考试成绩要求或向考生乱收费。

  九、规范管理、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

  进行自主选拔录取试点的高等学校,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本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办法,切实选拔符合本校培养要求的拔尖创新人才。要坚持在高考前对学生进行考核,坚持各环节的公示制度。未经我部同意的高等学校,不得开展此项试点工作。

  十、总结经验,深入调研,积极稳步推进招生改革

  社会进步和高等教育事业快速发展,需要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不断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进行制度创新和深化改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开展招生改革工作经验总结,广泛深入调研、科学分析论证,继续研究探索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内容、科目设置和录取手段的改革。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时将本通知及附件转发所属各高等学校。


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应届毕业生之外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到报名结束之日不满一年者。

  3.报名办法

  具有报名资格、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口所在地报名。

  在中国定居并具备报名资格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开展网上报名试点工作。

  4.考生志愿的填报

  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和招生工作需要作出具体规定。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录取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结合执行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等录取工作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合理设计。

  考生应在认真阅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报考学校、专业志愿等。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报考志愿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填涂的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内容应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涂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考生电子档案

  5.考生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含身份证号、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或评语等)、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考生电子档案须与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

  6.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考生信息采集的内容,要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7.省级招办应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单位)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校验、确认,并负责进行汇总、整理,确保考生电子档案与纸介质表(卡)的一致,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电子档案库。考生电子档案库一经建立,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8.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中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

  对受过法律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有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0.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应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结论。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11.高等学校可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五、考试

  12.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承办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13.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的命制,并制订答案及评分参考,确定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14.全国统考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绝密级事项;省级统考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机密级事项;授权高等学校自行组织统一考试命制的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秘密级事项。

  15、省、市、县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均须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和第一时间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事发单位须在第一时间直报本省级招办(考试机构),省级招办接报后须立即同时报告教育部和本省级招生委员会,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泄)密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16.全国统考科目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应参加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17.全国统考于6月7日开始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8.考点应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9.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水平,方能录取。

  20.全国统考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命题机构提供的答案和评分参考,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答题实际情况,制订评分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高等学校有责任承担评卷工作任务。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进行计算机网上评卷。

  21.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3.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是其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的重要依据。招生章程由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高等学校应于5月1日之前在本校网站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24.招生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外语语种的要求,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它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寄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25.省级招办负责汇总、编辑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方可安排本校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

  2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28.高等学校可安排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以及军工、国防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

  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原则上不得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定向就业招生计划。

  29.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其中,本科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的3%,高职(专科)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高职(专科)计划总数的1%。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30.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专用软件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主管部门。

  3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属高等学校拟跨省安排的招生计划,应由高等学校所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经其认可。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本地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及时迳送本省级招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按时报送教育部。

  32.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汇总、核定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3.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按时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4.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以及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迳送的面向本地招生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八、录取

  35.全国录取工作在教育部统一领导下,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实行属地化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在校内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录取期间,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要保证相互通讯联络的畅通。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学校、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并执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同学费标准。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沟通,再向社会公布。

  38.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9.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省级招办按高等学校的有关要求向其投放考生电子档案。

  高等学校录取期间不得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

  40.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和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办应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41.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规定程序,按时完成调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未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应主动与之沟通,对无故拒绝联系或故意拖延时间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上报教育部备案。

  42.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不应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限制其参加全国统考的外语语种。

  43.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选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称号者;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以上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并经省级招生委员会在报考当年组织测试、认定的考生。

  4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条件,只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烈士子女。

  46.同时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项目一般不应超出第43条、第44条、第45条规定的范围。经省级招生委员会讨论决定,确需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其分值不得超过20分,且不得与其他项目分值累加。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及分值须报教育部备案,经核准备案后方能且须及时向社会和所有招生学校公布。

  47.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8.定向就业招生与非定向招生应同时进行投档录取。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49.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预留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应集体研究决定本校调整计划及预留计划的使用。高等学校调整计划或预留计划应安排在生源人数多、质量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高等学校不得降低录取标准指名录取考生,并负责处理因调整或预留计划使用不当而造成的遗留问题。严禁高等学校利用调整计划或预留计划巧立名目向考生收费。

  省级招办根据学校调整计划数及其使用的有关要求,在高等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从高到低顺序进行投档。省级招办不得为争取调整计划数随意放宽录取政策或降低分数要求。

  50.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1.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报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相应录取考生名单,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三天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单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5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应于7月上旬开始,本科层次录取须在7月31日之前结束,专科层次(高职)录取应在8月20日之前结束。

  53.省级招办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纸质档案(或人事档案)的组建及递送有关高等学校的办法。

  54.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办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55.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不能按时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应向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延期报到,延期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周。

  高等学校根据经省级招办核准的本校录取考生名单、已录取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为新生办理入学等相关手续。

  高等学校对未经同意逾期2周不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可视其为自行放弃入学资格。高等学校应将自行放弃入学资格的考生名单(含考生号)按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汇总,于本校规定的正常报到截止日期以后二十天之内传报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各有关省级招办须根据高等学校所传报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名单,及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考生数据库中对相关考生予以注销,并对此部分考生另行建立《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备案数据库》,报教育部备案。

  56.单独组织招生考试以及接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于6月30日之前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单考及保送生招生录取数据和书面报告。各省级招办须在8月25日之前按规定向教育部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

  57.各省级招办对所有高等学校的本科层次招生,一律不得在常规录取工作结束后再行组织补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少数开学后新生报到率较低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及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经学校申请、省级招生委员会同意,有关省级招办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录取的生源范围内,根据考生志愿及相关录取要求,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进行专科层次的补录。有关省级招办在补录工作开始前,须将补录工作方案、参加补录的高等学校名单及拟补录人数报教育部备案。补录工作结束后三日之内,须将补录考生录取数据库上报教育部。

  58.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59.教育部负责各类高等学校的招生及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2)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以及有关招生改革方案;

  (4)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5)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6)组织开展招生工作的科学研究,培训有关人员,开展宣传工作;

  (7)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8)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0.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61.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它有关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7)受行政部门委托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2.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以及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6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64.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65.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对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纪舞弊行为的处理,按照有关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6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在招生录取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3)在招生录取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

  (4)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5)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对在考试中有关工作人员的各种违纪舞弊行为的处理,按照有关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6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保密法、刑法等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及答卷;

  (2)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68.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等给予停止其下年度招生等处罚;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

  十二、附则

  69.部分高等学校单独考试录取、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和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院校(专业)、体育院校(专业)招生,以及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侨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70.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71.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72.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揭阳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提高我市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并应为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办理行政执法证件提供保障。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禁止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禁止行政执法主体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认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有良好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且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实行统一培训、统一考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培训合格证,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法律知识,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
  (二)专业知识,即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具体实施或执行的专业性、行业性法律、法规和规章;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在岗不参加培训以及参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证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
  第十一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主体统一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审核同意后,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领。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行政执法证申领函;
  (二)行政执法证申请表格(网上填报,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务、学历、执法类别、相片采集表);
  (三)本单位“三定规定”及执法依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五)行政执法人员学历证明。

委托行政执法的,还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管理”。申办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单位必需开通用户,用户开通后由各单位登陆揭阳法制网站或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进入《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申报,并按要求填报提交申请资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具有审核权的垂直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毕,提交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按要求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在有效期届满前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换证;逾期未审核换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及时收回其证件,交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妥善保管证件,若有遗失,由其所在单位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行政执法证,逐级上报更换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要更改执法区域或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不能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更换行政执法证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行政执法证,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注销: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
(二)行政执法人员已退休或逾退休年龄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已调离执法岗位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单位年度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擅自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七)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应收回行政执法证情形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的;
  (六)逾期未经审核换发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上一级行政执法主体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取得和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统一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 9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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