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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洋案件的定性/朱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8:43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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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洋案件的定性


近日,清华学子刘海洋硫酸泼熊一案可谓是沸沸扬扬,对刘海洋犯罪行为的定性也在法律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爱到伤害的熊属于国家保护动物,刘海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之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笔者认为动物园中处于人工饲养状态下的黑熊是还仍然属于野生动物的范围值得商榷,且刘海洋的行为只是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伤害、虐待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人,并非动物,所以刘海洋的行为并不构成危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要件。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我国在此确实存在法律的空白。
也有学者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行为,因为对动物园来说,刘海洋对其园内动物的伤害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但笔者对此看法不敢苟同。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主体系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并有非法经营牟利的目的。因此,我们可以很清楚的发现刘海洋的行为完全不适用该条款,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看法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故意公私财物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如果对刘海洋的伤熊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似应适用刑法的这款规定。因为对动物园和国家来说,被伤害的熊是宝贵的财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它们被饲养,被游人观赏,具有经济价值,应该属于国家的财产。
刘海洋到底触犯了什么法律,应如何定罪量刑,还有待于司法部门作出判决。但通过这件事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在保护动物,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方面的立法工作还不是很完善,尤其是针对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没有具体的处理规定。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反动物虐待法”,尽快个性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对虐待、残害野生动物(包括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律法规定。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二系2000级 朱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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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审议通过,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制定特区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导和促进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四)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特区法规:
(一)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为特区的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而需要先行先试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深圳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其他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第八条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草拟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建议。
提出法规案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十四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在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可以派有关人员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作说明,或者委托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派有关人员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仍然坚持要求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以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在对法规案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者修改意见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按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说明,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决定将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单项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决定两次审议提交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单项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条前款所称的法规案或者有关单项决定草案时,由提案人和负责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机构,在全体会议上分别作说明和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初审、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事先通知法制委员会派人参加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于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登报或者在互联网上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其它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听证会论证。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就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表决稿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在表决前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全文或者修改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在重大问题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拟订有关法规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者条文。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上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3日

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稳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管道燃气设施和经营、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用于输送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以及调压站、气化站、凝水井、煤气表、阀门、储配站等设施。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劳动局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局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在维护城市燃气安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并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燃气设施,建立检修档案,加强巡线工作,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六条 煤气经营单位建设的城市煤气中、低压干管、调压站、储配站、阀门等设施的检查和维修费用由煤气经营单位承担;从干管引向庭院、厂区的支管、室内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由用户承 管道液化气各种设施的维修费用由其投资者承担。
  第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确需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的,应征得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设施上搭建屋棚,堆放物品、垃圾,挖坑取土;
(二)在用户支管附近砌灶、架水槽、拉绳挂钩;
(三)擅自拆除钩钉等用于固定支管的设施;
(四)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使用燃气;
(五)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燃气;
(六)在燃气表、灶周围放置易燃、易爆品;
(七)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标志。
  第九条 燃气调压站周围6米内不准建房,25米内不准建重要公共建筑物,通往调压站的主要道路不准堆放垃圾等杂物。 中压和低压煤气干管中心线2米内,不得修建各类建筑物。确需在低压支管沿线附近施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倾倒腐蚀性液体与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作业。
  第十一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规划及建筑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证、照时,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进行大型地下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通知燃气经营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
(三)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燃气设施,不得动用机械推铲、堆压,不得敲砸碰轧,不得用于固定脚手架,并应设立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四)除燃气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外,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搬动、启闭阀门、凝水井等燃气设施;
(五)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时,施工单位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抢修,并在安全距离内现场监护。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安装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庭院内管网除外)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
  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凡可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安装燃气设施。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将各种燃气设施进行连接并网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为确保用户燃气灶具、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燃气经营单位应根据本市燃气气质,做好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选型供应工作。
  第十八条 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民用燃气器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城市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供应能力,合理地发展居民、工业、饮食服务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质量,调压站出口压力和灶前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订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搞好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工作,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方法和经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降压、停气的,必须提前通知用户。区域性停气或降压应事先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介或其它形式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降压停气除外)。向家庭用户的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五章 城市燃气的供应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需接用城市燃气、增加城市燃气设施或扩大用气规模的用户,必须向燃气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并缴纳增容费。对用气量超过申请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燃气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可以加倍收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用户必须按协议约定的用途、性质和规模用气。需要变更使用性质、规模或迁移住址、停止用气的,应及时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和扩展用户。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选用燃气经营单位认可的燃气表,月用气量不足燃气表基本用气量的(10立方米),按基本用气量交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燃气表定期检查,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可要求燃气表鉴定单位校验。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交纳燃气费;误差超标的,燃气经营单位应承担校验费,退还超收部分燃气费,并更换燃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为燃气经营单位的检修、抄表、收费人员提供方便,按规定交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拒交。凡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交额5‰ 的滞纳金。

第六章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气,以确保燃气使用安
  第三十四条 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管道破损漏气,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并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城市燃气或盗窃、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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