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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存疑案件之赔偿/朱先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4:13:09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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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存疑案件之赔偿

朱先地


存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作撤案、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的案件。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存疑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为《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一。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存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证据证明其有罪,只是因已有的证据尚达不到定罪的要求而推定当事人无罪,因此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1]第二种观点是“折衷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应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赔与不赔,不能一概都赔,也不能一概都有不赔。对于事实不清,证据比较薄弱的案件,应予赔偿,而对于犯罪事实存在,证据比较充足,但达不到起诉和判决有罪程度的案件,则应不予赔偿。[2]第三种观点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对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3]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对存疑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当今世界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和宪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虽然收集到了一些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但证据的质和量还不足以指控、认定犯罪,因此,存疑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有刑事诉讼存在,难免会发生证据不足案件。在对存疑案件的处理上,历来有“疑案从有”和“疑案从无”之争,疑案“从无”、“从有”之争集中体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之间的价值冲突。[4]二战以后,受人民主权学说、人权保障论和危险责任论与公共负担论等理论以及经济发展的影响,世界上许多国家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并相继制订了国家赔偿制度。如:1946年美国颁布联邦侵权赔偿法;1947年英国颁布王权诉讼法;1947年日本颁布国家赔偿法;1959年我国台湾地区颁布冤狱赔偿法;1967年韩国颁布国家赔偿法以及1981年德国颁布国家赔偿法等。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建国初期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日趋稳定,1954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宪法第97条规定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明确了我国国家的赔偿责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逐渐形成,社会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保障得到了更加应有的重视。1982年《宪法》重新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对此也都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法典,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等司法原则,更突出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可见,保障人权、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不仅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主流。[5]
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据此,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固有的、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对其加以非法剥夺和侵害。但由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性,国家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难免会使少数无辜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 为使受到损害的无辜公民的权利得到恢复、精神上得到抚慰,国家就应该勇于承担责任并给予赔偿。从宪法角度上讲,这种赔偿实际是一种恢复和弥补。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即使是有罪的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他还是享有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拥有的人身自由权利,只不过为了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得已而通过法定程序暂时剥夺或限制其自由。那么,给予最终在法律上被认为无罪的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者以赔偿,其实质并不是国家施舍或赋予他某项额外的利益,而是把本来就属于他的利益归还给他而已。“否定说”认为,对于当时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但最终认为是无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合法的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6]这种理论实际上是“抓你是对的,放你也是对的”司法专横的表现,是对法治和人权的践踏,在民主与法治的社会里是不允许存在的。对存疑案件给予赔偿会影响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损司法权威,这是“否定说”所持的另一理由。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承担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在两者之间要作出合理的选择的确有一定难度,但两者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在刑事侦查环节要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功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该拘留的要拘留,该逮捕的要逮捕,但不得滥用强制措施,而在刑事赔偿环节则要把观念调整到保护人权角度上来,对最终被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要尽量给予国家赔偿,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去追求打击犯罪的功效,更不能因司法机关的部门利益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再说,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的确会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的压力,但这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办案质量意识,增强责任心,促使侦查人员依法积极收集证据,提高侦查水平,减少存疑案件发生。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确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因此,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虽然国家赔偿法对此规定不很明确,但对公民权利的立法规定,不能作限制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赔偿立法的本意,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不仅能平衡无辜者的受害心理,消除其对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当今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提高我国人权保障水平。
其次,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法律评价只有两种:有罪与无罪。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推定其无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其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实际上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事实,是按照刑法规定构成某一具体罪名的事实,而不是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有罪,它是靠充分证据来支撑的,而不是司法人员凭借部分有罪证据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否定说”认为证据不足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的观点,实质上是变相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与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相违背的,应予以抛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追究犯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如果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那么,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就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结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的现象。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否作为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众说不一。“否定说”认为,存疑不诉其实质是对案件所作暂时不起诉处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处分,不能作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最终结论。[7]这种看法也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从诉讼流程上看,不起诉(包括存疑不诉)是人民检察院确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分,具有在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8]并不是对案件的暂挂。当然,证据不足案件不能排除其存在犯罪事实的可能,但这不能作为对此类案件不予赔偿的理由。从实践来看,存疑案件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嫌疑人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证据尚不充分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另一种可能是嫌疑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如果以存疑案件有可能被重新起诉的理由来否定赔偿,这对后一种情形的嫌疑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他根本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不可能再会发现他新的有罪证据。至于对第一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有了新的证据,能证明原案犯罪嫌疑人有罪,可以重新起诉,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按照审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由法院撤销原判,作出有罪判决。但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必须对已认定的无罪结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改判有罪,这时如果原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得到了国家赔偿,可以由司法机关追回赔偿的款项,这也并不会有损司法权威。
第三,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解决刑事赔偿的一项主要原则。目前比较典型的有三种:一是以公务过错为主,危害责任(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二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体系;三是违法原则体系。[9]《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司法界和学术界部分同志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违法责任原则作为国家赔偿法的主要归责原则,但不是唯一的归责原则。首先,违法责任原则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缺陷,不能解释程序违法而被告人确有罪的刑事赔偿问题。对有些案件,如果只从程序或形式上判断刑事司法行为或司法决定是否违法,并不能决定刑事赔偿责任就一定成立,反之,刑事司法行为或刑事司法决定没有违法并不见得就构成刑事赔偿责任。例如:某市检察院未按规定程序履行法律手续就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逮捕,后经查实该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判处了有期徒刑,若按违法归责原则,检察机关实施了违法逮捕,应构成刑事赔偿,但司法界和理论界普遍认为此类案件不应赔偿。反之,某县检察院按法定程序逮捕了某甲,后经证实该人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逮捕为错误逮捕,若按违法责任原则,司法机关逮捕时并没有违法,刑事赔偿不能成立,显然与刑事赔偿的有关立法和初衷相违背。其次,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并不是违法归责原则,而是采用混合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确规定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当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时,才负赔偿责任。但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责任,并不仅仅是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上来判断,有的还要根据行为结果来确定。即我国刑事赔偿中对无罪羁押、无罪判刑的规定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有的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10]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纳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为主兼采严格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11]我国赔偿法不同于外国赔偿法,它既包括行政赔偿,也包括刑事赔偿。第二条在总则中所确定的“违法责任原则”,应当认为是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既适用于行政赔偿,也适用于刑事赔偿。但是,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刑事赔偿的,是特别条款。一般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应采用违法归责原则,而刑事赔偿则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心理状态上是怎么样,有没有故意、过失或不慎等等,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列的六种免责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这一规定,笔者理解为,不论原审判机关在作出判决时有无违反程序,也不深究原审判机关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被再审改判无罪、刑罚已经执行这两个条件,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这一条款并没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改判无罪的案件加以限制。因此,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四,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案、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的应当依法进行确认。“否定说”和“折衷说”据此就认为存疑案件不应赔偿。笔者认为,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曲解。根据该规定第八条第(三)规定,对存疑案件不予确认的情形只限于“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而逮捕的案件。这里的“部分犯罪事实”,应理解为,侦查终结后,虽然没有查清逮捕时所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但起码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了的部分已构成犯罪的事实,否则,都应当予以赔偿。如:某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王某涉嫌贪污案,逮捕时认定王某贪污3万元,后经侦查取证,只能认定其中4000元,其他因证据欠缺,既无法认定,也难以排除。该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了的王某所贪污的4000元,并不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所指的“部分犯罪事实”,因为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4000元不能构成犯罪,因此,对王某应予以国家赔偿。
199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给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也与修正后的刑诉法不相冲突,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折衷说”不具有可操作性。“否定说”的观点看似理由充足,但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且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冲突。“折衷说”看似比较合理,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有无法弥补的重大缺陷,主要是这种观点不能提出界定赔与不赔的具体标准,只能根据经验进行判断。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何谓“有证据”,理论和实务界众说纷纭,主要看法有:⑴只要有证据即可,一个两个证据就是有证据;⑵要有相当的证据;⑶确实的两个以上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而不是孤证;⑷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⑸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等。因而,对于某一存疑案件,在案件证据是较为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上,不同的承办人、承办机关可能会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因而在是否赔偿上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即使是同一承办人,确定不同的存疑案件应否赔偿时,在掌握证据是较为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上也可能标准不统一,这对不同的赔偿请求人是不公平的。再说,对存疑案件是否赔偿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标准,而是由具体的承办人、承办机关来审查决定,那么不可避免地给承办人、承办机关以滥用权利的机会,导致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发生。另外,根据“折衷说”的观点,对存疑案件作出的撤案、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并不是对违法侵权事项的确认,而是要经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另行审查确认,这种结果另行确认的机关与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同一的机制,不仅有违司法回避原则、公正原则和诉讼效益原则,更由于固有的思维定势和强烈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将导致存疑案件往往不予确认或作出的确认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可见,从刑事赔偿运作现状看,“折衷说”和“否定说”并无实质区别,都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关键取决于赔偿法所采用的归责原则。由于受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民族传统习惯以及各国法学理论研究的高度和法制的健全程度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上出现了很大的差异。如美、英、意等国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瑞士、日本等国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而德国的《刑事赔偿法》和台湾的《冤狱赔偿法》等则采用的是危险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最终被确定无罪的,国家都应当予以赔偿。[[12]虽然各国赔偿归责原则不尽相同,但从中可以看出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立法发展的最明显趋势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不断扩张。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赔偿立法的理论基础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依靠人民,为人民服务。这种理论应该说是十分有利于推动国家赔偿立法,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受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我国刑事赔偿立法还相对比较滞后,现有的赔偿制度也还存在着明显缺陷,尤其是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加之“两高”对此认识不统一、有关司法解释相互冲突,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先作出立法解释,统一执法标准,待时机成熟后再作立法修改,把现行赔偿法的混合归责原则变更为统一的严格责任原则,最终解决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如果目前严格责任原则难以统一,那么,建议在现有混合归责原则的框架下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那些曾受到错误羁押而又得不到国家赔偿的存疑案件当事人给予适当的国家补偿,同样可以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

参考书目:
[1]刘弘耀:《刑事赔偿二题》,人民检察,1999-(7)。
[2]陈国庆、刘久成:《证据不足案件的刑事赔偿问题》,检察日报,2000-8-10。
[3]陈成霞:《浅析存疑案件的国家赔偿》,人民司法,2000-11。
[4]张兆松:《存疑案件赔偿问题之我见》,人民检察,2001-5。
[5][9][12]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6]尹伊君主编:《刑事赔偿的理论与实务》,群众出版社,2001,第217页。
[7]方菁、叶念康:《“无罪”赔偿之我见》,中国检察论坛,2001,总第5期。
[8]樊崇义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312页。
[10]杨立新、张步洪:《司法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11]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第117页。

(作者单位: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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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实现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推进电子政务,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途径。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自2001年起步以来,经过两年多的努力,目前市政府机关已基本具备无纸化办公条件,与市政府办公网络联接的部门和单位已达31家。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与应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市政府工作部门办公自动化网络联接工作。采取“分期分批,逐步推进”的办法,争取在2003年底以前全部完成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自动化网络联接工作。对已联网的31个部门和单位,完成 “金宏”办公系统软件的安装。同时,与县市区政府联网。茅箭区、张湾区和十堰高新区的联网工作与市政府部门同步进行,县市采用市话拨号方式接入市政府办公网络。11月底以前完成远程工作站软件安装。
  尚未联网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建设速度,确保按期联网。每个联网单位的远程工作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最低标准):计算机1台、打印机1台、网络交换机1台、光电转换器1对和“金宏电子政务”应用软件1套以及租用市电信公司光纤宽带专线等。
  二、初步启用“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在网络硬软件设备安装调试到位后,采取纸质办公方式和电子办公方式并存的办法,试运行一个时期后,逐步脱离纸质形式,向无纸化办公过渡。从2004年1月1日开始,严格执行《十堰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工作站管理办法》,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文电和各单位上报市政府的政务信息、请示、报告、值班快报等文电,在纸质形式传递的同时必须从网络上传输。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受理来电来信的承办、催办及反馈情况一律从“金宏电子政务系统”上传输。
  三、加强技术培训,搞好队伍建设。各部门要抓好办公自动化业务人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网络操作和应用技术培训,要做到“六会”,即人人会使用计算机,会调阅各类信息资源,会录入起草文稿,会文字编排,会收发电子邮件,会一般的故障应急处理。
  四、确保办公自动化网络安全。网络安全与保密是办公自动化系统的生命。因此,在系统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自始至终要确保系统的安全与保密。内网与外网必须采取严格的物理隔离措施,在与外网相连的信息设备上,不得存储、处理和传递涉及国家秘密信息。内网用户在没有采取物理隔离、硬盘隔离卡技术的情况下,不得与互联网联接。
  各地各部门在建设和使用办公自动化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及时与市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科联系,联系人:柯兴盛、孙洪林、邢敦旭。联系电话:8675975
  附件:十堰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十堰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

  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是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保持工作联系和传递文电、信息的主要渠道。为了确保系统的可靠运行和文电数据电子传输安全畅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建立办公自动化远程工作站。
  二、各工作站由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管理,技术、业务上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科指导。
  三、市政府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发送下列文电、信息和数据(不适宜通过网络传送的公文除外):
  (一)国务院文件:国发、国办发、国函、国办函、国务院令、国阅、参阅文件;
  (二)省政府文件:鄂政发、鄂政办发、鄂政办函、鄂政电、鄂政办电、政府令、政府情况通报等;
  (三)国办秘书局、省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政务信息;
  (四)市政府文件:十政发、十政办发、十政函、十政办函、十政电、十政办电等;
  (五)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受理的来电来信的承办、催办;
  (六)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办理的事项。
  四、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站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文电、信息和数据(不适宜通过网络传送的公文除外):
  (一)本级政府、本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及规范性文件;
  (二)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信息、简报、材料、值班快报和突发事件;
  (三)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受理的来电来信承办情况反馈;
  (四)、市政府领导指定需要的有关材料。
  五、文电一律以Word格式发送,政务信息可采用TXT文本格式。上报市政府的政务信息、值班快报、突发事件通过“金宏”邮箱发往秘书一科。其他文电发往相关科室。
  六、市政府办公网络24小时开通,各工作站工作时间必须上网。每天至少上、下午各上网3次,收发文电、信息。特殊情况须按通知要求随时上网。对未及时上网接收邮件,致使文电、信息延误的要追究其相关责任。
  七、工作站传输的文电视同正式文电(在网络试运行期间,所有上报文电采取纸质与网络传送方式并行,最终过渡到无纸化办公),严格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八、工作站应建立上网登记日志,严格杜绝外来人员使用“金宏”系统。各类设备、软件、数据、用户ID、技术资料应严格管理,不得对外扩散。用户ID口令,至少半年更换一次。
  九、不得随意攻击、修改服务器软件数据。
  十、工作站出现故障和其它问题应及时处理或与市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科联系解决。
  十一、工作站设备的使用环境要符合技术要求,做到安全保密。存贮在计算机硬盘上的数据应及时归档管理,并删除过时的数据,谨防泄密。严格预防计算机病毒,外来磁盘在严格进行清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十二、“金宏”办公网络与互联网严格实行物理隔离,内网用户在没有采取网络物理隔离、硬盘隔离卡技术的情况下,不得与互联网联接。不得在两网之间加装集线器(如HUB、交换机)之类的设备。
  十三、各工作站要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细则。
  十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1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规范快递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八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第十二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合并、分立协议;

(三)上一年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

合并、分立后新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合并、分立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快递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二)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三)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邮件)的投递;

(四)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确定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

第二十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当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服务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邮件),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快递服务标准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快件(邮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涉及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的规定,加强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五)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置快件(邮件)处理场所,应当事先征询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其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指导和监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对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业安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管理,督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指导评定机构定期测试评估快递行业服务水平,评定服务质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用户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出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三)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邮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邮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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