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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8:11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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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0年5月15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全路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管理,确保会计证颁发工作质量,依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基建、施工企业,其他企业(含集体、多种经营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或主要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第3条 按照财政部《办法》第三条、十二条规定,现对各级发证机关和建立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的有关职责明确如下:
1、各铁路局,工业、物资总公司,通号、中土、对外服务公司,教育、科技司等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包括多经、集经单位,下同)会计证的颁发管理;负责对不具备发证条件会计人员考试的统一部署和命题,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现职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以及建立业务档案工作。分局、工厂、高校一级负责组织管内现职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并建立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
2、工程、建筑总公司负责部署所属单位不具备发证会计人员的统一考试和命题,同时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并建立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根据总公司的部署,各工程局、设计院负责本单位所辖范围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及发证,并建立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
3、全路集体经济系统的现职会计人员,其专业知识考试由主管发证和考试的部门负责,经路局、公司级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考核后,报部人劳司集体经济处审批备案,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主办单位发证机关统一发证。集体经济系统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由路局、公司级集体经济部门统一负责。
4、工会系统现职会计人员,其专业会计考试(工会会计)由全国铁路总工会财务部统一命题、考试,其他各项工作均与各单位同步进行,由所在系统归口发证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
5、部在京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由部财务司会计监察处负责颁发及管理。同时负责组织命题、考试、考核和审批发证,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分别由各单位建立。
6、各级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单位总会计师负责考核(未设总会计师的单位由分管财务的行政领导人负责),总会计师由同级行政首长负责考核。
第4条 全路会计证颁发工作从一九九○年第三季度开始进行,于一九九○年底前完成首批颁发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年限和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以及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时间,一律计算到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第5条 对已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可按财政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给会计证。
凡未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分别根据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考试、考核:
1、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并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财会专业培训取得结业证书者,经考核合格发给会计证;
2、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未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财会专业培训班培训的,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3、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下的,必须先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培训班结业后,才能参加会计证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4、未经人事部门正式聘用和转干的会计人员,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凡取得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聘用(或任命)证明按本条1、2、3项规定的条件先参加培训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发证机关可给予发证。
第6条 专业知识考试的科目以财政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为主,其中专业财务会计根据铁路不同部门的特点还应增补运输会计、收入会计、工会会计、对外承包企业会计等专业。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和计算技术四门科目考试成绩均在60分以上视为考试合格。
第7条 会计人员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1),各单位要按统一规定的格式,严格遵照财政部规定的程序审核把关。
第8条 根据财政部《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应由会计部门专门管理。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的情况按人列报补充规定第三条指定的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各级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所属范围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如实填列记载。
第9条 实行会计证制度后,新增会计人员,应具备财会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会计证后,单位才能下令正式担任会计职务。
第10条 持证人员的调入、调出,仍从事会计工作的,按财政部的《办法》第十三条办理。对于改行、离职、退休或已提升到行政领导岗位的会计人员,应在其会计证内签注情况,和“停止使用,留作纪念”的字样,同时将上述情况在业务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定期列报给发证机关备案。
第11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正式返聘的,其会计证可延长到聘期终了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12条 凡属铁路系统的现职会计人员,均按本规定统一考试、考核和发证。在地方取得会计证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即停止使用。
第13条 颁发会计证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发证机关要严格把关,建立验证制度,每年应对持证人员进行不定期地抽查验证,对有财政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吊销或暂时收回会计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第14条 全路会计证由铁道部规定统一字头。
第15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铁财〔1989〕123号文件中关于《铁路会计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1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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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计委 工商行政管理


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计委 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整顿钢材流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交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含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和中央在蓉企事业单位、外地驻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钢材市场是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的计划外钢材合法交易场所。其宗旨是:广泛吸收钢厂自销钢材和社会资源,组织指导钢材交易活动,为交易双方提供多功能的综合配套服务,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四条 成都市钢材市场由成都市物资局主办,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管理,日常事务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承办。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为供需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制定市场交易规则,组织管理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宣传贯彻国家关于钢材经营和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产业政策,对交易活动和钢材资源流向进行指导;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审查进场资源和进场交易双方的购销资格,对场内和通过市场的交易票据进行审查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四)向上二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钢材市场的动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正确完成和上报统计报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派员进场依法监督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依法查处场内违法违章交易和不按规定的场外交易;
2·加强经济合同管理,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查处违章违法经济合同;
3.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宣传、咨询;
4·对通过钢材市场成交的钢材资源的来源、去向和交易双方的资格及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
(二)物价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开展价格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调解价格纠纷;
2·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出现的价格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予以解决;
3·对钢材市场成交钢材价格及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4.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交易行为。
第六条 为方便供需双方,成都市钢材市场下设水碾河交易厅(市金属公司内)、西门交易厅(成都物资贸易中心内)、盐市口交易厅(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内)、蜀都大厦交易厅(西南物资市场内)和少城交易厅(成都市建材公司大厦内)。各交易厅均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设立
管理组统一管理。
第七条 进入钢材市场交易的,必须是具备钢材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企业和生产、使用钢材的单位。进场单位须待本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到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进场证》方可进场交易;零星使用钢材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需入场采购钢材的,可凭本单
位介绍信办理临时进手续。
第八条 以下钢材必须通过钢材市场公开销售:
(一)县以七钢厂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自销的钢材(由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产需衔接的除外);
(二)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三)有进出口钢材经营权的外贸企业进口的钢材(以进养出的除外);
(四)有钢材经营权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钢材(物资部门的钢材经营企业和主管部门供销机构供应直属直供企业的部分除外);
(五)使用钢材单位库存多余、积压和不合使用的钢材(一吨以下零星调剂除外);
(六)用废钢铁加工、串换的钢材(市供销社物资回收公司除外);
(七)不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临时经营的钢材;

(八)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其他钢材。
第九条 钢材市场的进场单位应将可供资源直接进入钢材市场(含各交易厅,下同)销售。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视为“通过钢材市场销售”:
(一)供方将资源委托钢材市场代销;
(二)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进入钢厂办理审查手续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三)供方定期(定量)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已成交的专用发票或根据专用发票制作的有效凭据(须经本单位鉴章),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第十条 本市各单位销售(含调剂串换)的计划外钢材,必须使用“成都市钢材市场专用发票”。凡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部分,供方须持已成交的专用发票第一、七联交根据专用发票制作的有效凭据一式两份,送交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含各交易厅管理组,下同)审查,并加盖
“钢材市场专用章”。在钢材市场组织的交易会、调剂会上成交的钢材’亦须在发票或合同上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凡未用“钢材市场专用发票”或未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的,银行不办理结算,运输部门不予承运,购销双方的财务部门不得入帐。
第十二条 各钢材使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按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资源,应在交易前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上报资源表(包括品种、材质、规格、数量、来源、进价、销价、进货、销售原因、销售原因)。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还应提交计划分配主管部门和物价部
门的批准文件。停、缓建项目的剩余钢材,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和其他有关文件。上述资源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始得销售。
第十三条 凡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必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自产自销的钢材,县级物资企业和物资供应站及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供销社、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按国家规定去向销售的钢材;可不通过钢材市场,但必须接受当地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由供方按销售额代收不超过3%的管理费(在“专用发票”收费栏中填列),用于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日常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在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二)转手倒卖合同、提货凭证、调拔单、批件、发货
(三)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和收费标准;
(四)不使用钢材市场专用发票;
(五)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
(六)不执行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
(七)在商品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等方面欺骗客户;
(八)应通过钢材市场交易的钢材进行场外交易,不如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九)偷税漏税。
第十七条 有前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成交额10%以
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钢材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本市未建立有色金属市场前,计划外有色金属的交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零星使用钢材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资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接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一八”前东北旧军阀、旧官僚等之财产应否没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一八”前东北旧军阀、旧官僚等之财产应否没收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东北分院:
一、对于国民党反动军阀及官僚之房产,可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关于处理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初步意见”及政务院1951年7月政行齐字第181号公函所定手续予以处理。
二、“九一八”前封建军阀官僚之房产,由于台湾尚未解放,除对其中过去有严重反革命罪恶者或在日伪时期有显著汉奸罪行者或目前仍继续坚决与人民为敌者应依法予以没收外,其他的目前尚不宜处理,其房产已由政府代管或为公家使用的,可继续代管或使用。
旧军阀旧官僚已故,其房产已被其子女继承多年,如政府当时并无代管或查封,一般不再作处理,但其继承人中,有当汉奸或系反革命分子者,应依法判刑和没收其继承的财产。
三、呈文中所列军阀官僚,你们可依照上述原则,逐个的加以研究,提出你们的处理意见,报请政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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