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0:02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8 号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0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左己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件》(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由上一级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江并流),是指位于本省西北横断山脉纵谷地区,以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这一世界罕见的自然地理景观为主体,跨越丽江、迪庆、怒江三个地、州的风景名胜区。
  三江并流及其分区的具体范围由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确定。
  景区(点)的命名及范围由三江并流片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三江并流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三江并流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接受省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江并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点)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点)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省管理机构、片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景区(点)的设置申报;
  (三)组织编制三江并流规划;
  (四)监督、检查三江并流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已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章执行。


  第六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保护区景区内不得新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点)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七条 三江并流规划分为区域规划、片区总体规划和景区(点)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片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规划进行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片区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三江并流规划应当与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三江并流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片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所属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三江并流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区分级保护:
  (一)核心区即一级保护区是指具有极高的科学的观赏价值或者环境资源脆弱,极易遭到破坏,必须进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保护区即二级保护区是指核心区以外,对核心区生态环境和景观有直接影响,且生态环境和景观质量较高,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区域。
  (三)协调区即三级保护区是指保护区以外应当进行必要保护的区域。
  核心区、保护区和协调区的具体范围根据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界定。


  第十一条 三江并流核心区内禁止从事破坏原有自然环境或者改变原始景观风貌的经营开发活动及其他活动。
  本规定施行前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内已有的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与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单位应当限期搬迁。
  进入三江并流核心区游览考察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控制数额由省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景区(点)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划进行。在景区(点)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点)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和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


  第十四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的核发实行分级审批:
  (一)核心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及保护区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协调区内投资1亿元以上或者是对环境、景观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省管理机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二)保护区和协调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片区管理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后满一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在办理上述两证后项目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在三江并流景区(点)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向景区(点)的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按审批权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经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景区保护、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有条件的三江并流景区(点),经省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对外开放,接待游客。
  对外开放景区(点)的游览门票由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机构核定。
  门票收入主要用于三江并流景区(点)的日常管理和重点保护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在三江并流景区(点)的危险游览地段,应当按规定建设防洪、防灾及护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保护设施完好。重点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三江并流景区(点)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考核认定及报考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考核认定及报考规定的通知

建注字[1995]第25号
1995-1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

  现将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一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考核认定工作 实施办法及报考规定印发你们。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认定工作于一九九六年一月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照全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考核认定工作实施办法,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二级注册建筑师的资格审查、培训和认定工作,并于四月底将二级注册建筑师考核认定人员名单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定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举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考试大纲、设计考题及评分标准,考试成绩二年滚动有效。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考务管理工作,有关考试考务工作另行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协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好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认定和考试工作。

  附件:1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

     2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3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报考规定附件一: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
(一九九年十月十七日一届四次会议通过)

  一、建筑设计与表达
  着重检验应试者对中小型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构思能力和实力,对试题能否作出合理的解决,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选型、设备用房及管道系统等,并符合法规规范、不着重于绘画。

  二、建筑结构与设备

  2.1对结构力学有基本了解,对常见荷载、常用结构形式力特点有清晰的概念,能识别一般杆系结构在不同荷载下的内力变形形式。

  2.2了解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木结构的基本性能、使用范围及主要构造。

  2.3了解多层、高层(十五层住宅)及中小跨度建筑结构选择基本知识;了解建筑抗震设计的基本知识;了解各类结构形式在抗震烈度下的使用范围;了解天然地基和人工地基的类型及选择基本原则。

  2.4了解在中小型建筑中给水储存,加压及分配;热水加热方式及供应系统,消防给水与自动灭火系统;污水系统及透气系统水系统及处理等。

  2.5了解在中小型建筑中采暖的热源,热媒及系统;机房(锅炉房、制冷机房、空调机房)及主要设备的空间要求,建筑设计与运行等;空调系统及其控制,高层住宅的防火排烟;制冷机类型水系统煤气供应系统等。

  2.6了解在中小型建筑中电力供配电方式,室内外电气配线,电气系统的安全保护,供电设备、电气照明设计及建筑防雷;了解电话、通讯、广播、呼叫、保安、共用天线及闭路电视;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等。

  三、建筑法规、经济与施工

  3.1理解并能正确应用有关建筑法律、法规,主要标准及规范。

  3.2了解工程建设费用的组成;能编制一般土建工程概预算;了解一般建筑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土建工程分部分项单价;能估算一般建筑工程的单方造价;熟悉建筑面积的计算原则。

  3.3了解常用建筑结构类型的施工工艺及施工组织的基本知识;了解砌体工程、装修工程、防水工程的材料质量要求、施工要求及施工质量标准。

(考试科目见附表一)

附表一:(略)

附件二: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一、申报参加考核认定人员资格条件

  凡一九九四年底前取得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累计从事建筑设计工作5年(含5年)以上,做为专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民用建筑分类标准四级以上项目四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三级项目(或中型工业建筑项目)一项,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

  二、申报考核认定人员,须有所在单位出具申报人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方准申报。

  三、申报考核认定程序

  1.本人申请并填写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同委员会1995年15号文附表)。申请人需提供学历、进修证明原件。申报人从事建筑设计的过去和现在单位出具其反映职业实践(设计工作经历)年限、设计业绩及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证明文件;2.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条件,对申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人事主管部门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3.审查合格者,分期分批参加由地方注册建筑师委员会举办的考核认定培训班。

  4.经考核培训合格后,可获得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

  5.考核认定培训班的教材由全国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6.考核认定资格审查费、培训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四、申报考核认定要求

  1.申报人及其单位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文件必须有效、准确无误,并且与申报表相符。对提供假材料、假证明的个人或单位一经发现,取消认定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2.各有关设计单位和审查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要求和工作程序审查。

  3.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的资格审查中有关问题的确认,按管委会〔1995〕14号文件精神执行。

  4.通过考核认定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有义务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评分及有关考试工作。

附件三: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报考规定

  一、申报考试范围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部分科目的考试(参加建筑设计与表达一门科目考试,其他两门科目免试):

  1.一九九四年底前取得中级(含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务,不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

  2.符合附表二规定专业学历和最迟毕业年限与最少职业实践时间条件的人员。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

  1符合附表三规定的专业学历、最迟毕业年限和最少职业实践时间;

  2具有助理建筑师、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含3年)以上者;

  3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建筑设计工作累计13年以上,且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建筑工程分类标准四级以上项目四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三级以上项目(或中型工业建筑项目)不少于一项者。

  二、申请报名考试的人员须有所在单位出具申请人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方准申报

  三、报考工作程序

  1.本人申请并填写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申请表(按建设〔1995〕222号文附表三填写),并提供学历证书、进修证明原件及反映设计业绩和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证明文件。

  2.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报考条件,对申报人进行复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含中央直属设计单位)所有申请考试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并签发准考证。

  4.报名及考务费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在报名时与申报材料一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地方委员会应按规定要求,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交试卷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四、申报考试要求

  1.申请人及其单位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文件必须有效,准确无误,并且与申报表相符。对提供假材料、假证明的个人或单位一经发现,取消个人考试资格,三年内不得申报考试,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2.各有关设计单位和审查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

  3.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审查中有关问题的确认,按委员会〔1995〕第14号文件精神执行。

附表二:(略)


附表三:(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