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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1:10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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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的生产经营技术组织条件下,根据确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对劳动力进行合理配置后无生产岗位可安排的职工。
第三条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充分发挥本企业的特长和优势,多渠道,多形式,积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开办第三产业,因地制宜开拓市场,参与竞争。
第五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既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和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富余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或生产性经济实体,主办企业可将闲置的固定资产,经有资格的机构评估,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以投资、租用、借用、出售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八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国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其具体办法按重庆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
4」316号文)执行。
第九第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安置和调剂富余职工提供劳动力供需信息,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应积极组织富余职工劳务输出,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劳务收入归己。
第十条 富余职工可直接进入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参与社会就业竞争,也可由企业输送给其他用人单位。允许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富余职工实行不超过六个月的试工,试工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及其他各种待遇
。试工合格者,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流动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40周岁以上的女性、45周岁以上的男性富余职工,原企业可给予录用单位一定资助,金额由双方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在能够安排定员富余职工的岗位上使用本企业外的劳动力,已经使用的应进行清退,空出岗位安排富余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连续放假超过15日的,应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放假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重庆市劳动局当年公布的本市失业救济平均水平
。放假期间女职工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因生产工作需要,企业可以可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若在规定时间内不回单位报到者,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在离岗休养期间,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现行企业退休职工待遇发给生活费,其工龄连续计算不享受企业调资升级,待本人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费。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
月平均工资。政策性安置人员原单位工作年限视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第十六条 企业应组织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也可委托有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协助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批准,可从行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支持。职工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或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富余职工,在休养或放假期间,企业和个人应按《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职工行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和《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的意见》(重府发「1994」40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对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富余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借用单位向职工原单位支付,并由原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宽富余职工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排符合用工条件的写作职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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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1998年6月2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城镇居民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持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提供必需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草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性文件,编制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基层单位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
(六)管理保障基金。
(七)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八)负责专业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下拨、决算和管理等工作。
(二)统计、物价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做好保障标准的拟定和公布工作。
(三)劳动部门、工会等做好本部门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关工作。
(四)工商、教育、卫生、房产、公用事业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并落实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配套措施。
第六条 凡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且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具体可分为三类: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和抚养人的城镇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在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第一、二类人员由各级政府负责保障,第三类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第七条〓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县各有区别,标准不一的原则,分别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保障对象收入的确定及构成:
(一)各类工资、奖金、各种补贴、离退休金、生活补助、农副业收入、遗属补贴;
(二)继承、接受赠送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依法享有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补贴性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对象,需要获得保障的居民,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委会或本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个人或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居(家)委会或单位在收到要求保障救助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及家庭收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由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对于同意给予保障的居民,应当发给《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列入被保障对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居民,由县(区)民政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保障对象的审批由市民政局批准,县(区)民政局执行。
第十二条〓经所在县(区)民政局批准给予保障的对象为单位在职职工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单位保障确实有困难的,按其隶属关系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 对批准给予保障的对象,其救助日期从批准之日下月一日起计发,保障对象每月(季)凭户口本、身份证、领取证到所在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金的发放。
第一类保障对象按标准全额发放,如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保障标准,按原救济标准发放;第二、三类保障对象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根据保障对象的需要,以发放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保障期限最长为一年,最短为三个月,需要继续保障的居民,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的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局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因户口廷移发生变化的,县(区)民政局应当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和各单位的福利金。
第二十条 由政府负责保障的对象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其比例为5∶5,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定期拨付至民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基金,除财政预算外,还可以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海内外各界人士的捐赠以及其他一切可利用的筹措资金。
第二十二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三公开。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对保障对象的申请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把保障金及时、准确发放给保障对象。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否则除追回多领的款额外,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从事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数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截留、拖欠保障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发改办价格[2003]580号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申请核定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标识代码注册收费标准的函》(国标委高新函[2003]3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鉴于中标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是按照“政府启动、官督民办、市场运作”的方式为我国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电子市场等提供技术服务的,为此,同意中标公司向自愿申请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统一代码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暂由你委根据服务成本确定,并报委备案。

上述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你委向我委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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