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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32:12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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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改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工作,提高省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细化省级预算编制,严格预算约束力
省人民政府要坚持先编预算,后有收支,严格按预算支出,增强预算约束力的原则,提前编制预算,细化预算科目,提高预算透明度,方便人大代表审议。省财政厅应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按时批复预算,及时拨付资金,实现预算的公平、透明和完整,逐
步做到:
(一)建立收入增长的科学预测体系,提高编制省级预算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在推行部门会计委派制的基础上,对有条件的省级部门和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按省直一级预算单位编制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三)省级预算建设性支出按类别编制,按项目执行和监督;
(四)省级财政对市、地的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
二、加强调查研究,提高省级预算初步审查质量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提前介入,深入细致搞好调查研究,了解预算编制过程,认真研究省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编制的指导思想、新增财力的分配原则、收入预算的增长比例、省直一级预算单位和重大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供省财政厅修订省
级预算草案。
为保证初步审查效果,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获取信息资料及说明,并可以对各预算单位或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
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三、认真审查省级预算,做好预算的审批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广泛听取代表审议意见。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省级及全省地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预算审查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对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对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是否批准预算的建议;对实现预算措施的看法;实现预算的建议和意见。
四、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制度,保证省级预算执行
省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并制定具体措施,落实决议提出的各项建议。每半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的监督和询问。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建立省级预算执行形势分析制度,按季度检查和监督预算资金收支情况。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资料,具体包括:
(一)预算执行月报表;
(二)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半年报表;
(三)省财政对市、地转移支付情况;
(四)超收收入使用安排情况;
(五)依法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预算执行有关报告;
(六)有关计划、经贸、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资料、报告和规章制度等。
预算执行过程中,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中的某一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五、严格控制超收资金安排,搞好省级预算调整审查
省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当年预算执行时,省人民政府要依法在当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审查结果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省级预算超收收入应弥补省级财政赤字和其它必要的支出。省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经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六、加强审计监督,严格省级预算执行审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的要求,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依法进行纠正,并在本财政年度内报告处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10天前,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以便对上年度决算的初审和本年度预算执行的监督。
七、依法审批省级财政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省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报,变化较大的要作出文字说明。省级决算草案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10天前,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决算时,要事先听取省政府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重点审查决算编制的依据、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中央专项补贴、列入预算管理的基金等的收付实现情况,对省级决算草案提出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审查结果。
八、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辖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凡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坚决实行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严格审批,并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省政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算时,要报告本年度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做好监督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具体工作。
九、依法执行备案制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管理方面的决定、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内容包括:
(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涉及预算的有关规定;
(二)省级预算与市、地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办法;
(三)市、地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
(四)其它应报送的有关预算方面的事项和文件。
十、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审查监督责任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工作的专门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制定操作性工作规则,提高审查和监督水平,搞好预算的审查监督,保证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20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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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的决定

(1983年3月5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30日第3068(XXVIII)号
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生效: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于1976年7月18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忆及在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中,全体会员国保证与联合国合作,采取联合和单独行动,以达到全世界对于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不因种族、性别、语言、宗教而有任何区别,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人人平等,且人人皆得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等而有任何区别。
考虑到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大会在宣言中声明解放的进程是不可抗拒和不能扭转的,为了人类的尊严、进步和正义,必须终止殖民主义以及相关联的一切隔离和歧视作法,
鉴于各国依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特别谴责种族分离和种族隔离,并承诺在受其管辖的领土内,防止、禁止和根除这种性质的一切作法,
鉴于防止并惩治种族灭绝罪行公约规定,也可列为种族隔离行为的某些行为构成国际法的罪行,
鉴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种族隔离政策所造成的不人道行为”足以列为危害人类罪,
鉴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许多决议,谴责种族隔离的政策和作法为危害人类的罪行,
鉴于安全理事会曾经强调,种族隔离及其继续加剧和扩大,严重地扰乱并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
深信订立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可使在国际一级和国家一级上能够采取更有效的措施,以禁止和惩治种族隔离的罪行。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宣布: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由于种族隔离的政策和作法以及类似的种族分离和歧视的政策和作法所造成的不人道行为,如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者,都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
⒉本公约缔约国宣布:凡是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即为犯罪。
第二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所谓“种族隔离的罪行”,应包括与南部非洲境内所推行的相类似的种族分离和种族歧视的政策和办法,是指为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并且有计划地压迫他们而作出的下列不人道行为:
(a)用下列方式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权利:
(一)杀害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
(二)使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受到身体上或心理上的严重伤害,侵犯他们的自由或尊严,或者严刑拷打他们或使他们受残酷、不人道或屈辱的待遇或刑罚;
(三)任意逮捕和非法监禁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
(b)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故意加以旨在使其全部或局部灭绝的生活条件;
(c)任何立法措施及其他措施,旨在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参与该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者,以及故意造成条件,以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这种团体的充分发展,特别是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包括工作的权利、组织已获承认的工会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离开和返回自己国家的权利、享有国籍的权利、自由迁移和居住的权利、自由主张和表达的权利以及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的权利;
(d)任何措施,包括立法措施,旨在用下列方法按照种族界线分化人民者: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建立单独的保留区或居住区,禁止不同种族团体的成员互相通婚,没收属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或其成员的地产;
(e)剥削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劳力,特别是强迫劳动;
(f)迫害反对种族隔离的组织或个人,剥夺其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三条
任何个人、组织或机构的成员、或国家代表,不论出于什么动机,如有下列行为,即应负国际罪责,不论是住在行为发生地的国家的领土内或其他国家:
(a)触犯、参与、直接煽动或共同策划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
(b)直接教唆、怂恿或帮同触犯种族隔离的罪行。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诺:
(a)采用任何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来禁止并预防对于种族隔离罪行和类似的分隔主义政策或其表现的鼓励,并惩治触犯此种罪行的人;
(b)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按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对犯有或被告发犯有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罚,不论这些人是否住在罪行发生的国家的领土内,也不论他们是该国国民抑或其他国家的国民,抑或是无国籍的人。
第五条
被控犯有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得由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缔约国具有管辖权的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审判。
第六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诺遵照联合国宪章,接受和执行安全理事会为了预防、禁止和惩罚种族隔离罪行所作的决定,并协力执行联合国其他主管机关为达成本公约的目的所作的决定。
第七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承诺就其为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向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小组,定期提出报告。
⒉报告的副本应送由联合国秘书长转送种族隔离问题特别委员会。
第八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请联合国任何主管机关依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以预防并禁止种族隔离罪行。
第九条
⒈人权委员会主席应指派兼任本公约缔约国代表的人权委员会委员3人,组成小组,审议各缔约国依照第七条的规定所提出的报告。
⒉人权委员会的委员如果没有本公约缔约国的代表,或这种代表不足三名时,联合国秘书长应于咨商本公约全体缔约国后,指派一名或数名不是人权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代表,在本公约缔约国的代表当选为人权委员会委员之前,参加依照本条第一款所成立的小组的工作。
⒊小组得于人权委员会开会前后,举行不超过五天的会议,审议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报告。
第十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授权人权委员会:
(a)要求联合国各机关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五条规定转送请愿书副本时,注意关于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控诉;
(b)根据联合国各主管机关的报告和本公约缔约国的定期报告,编写一份清单,列出据称应对触犯本公约第二条所列罪行负责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以及本公约缔约国已对其提起诉讼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
(c)要求联合国各主管机构提出关于负责管理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以及大会1960年12月14日第1514(XV)号决议所适用的其他领土的当局,对据称触犯本公约第二条所列罪行,并相信在其领土和行政管辖权之下的个人所采取的措施的情报。
⒉在大会第1514(Xr)号决议所载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目标尚未达成以前,本公约的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给予这些人民的请愿权利。
第十一条
⒈就引渡而言,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罪。
⒉本公约缔约国承诺遇此等情形时,依照本国法律和现行条约,准予引渡。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如对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执行发生争执而无法以谈判解决时,除争执各方已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外,得经争执缔约国请求,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在本公约生效前尚未签字的任何国家得加入本公约。
第十四条
⒈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⒉加入应于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时生效。
第十五条
⒈本公约应在第二十国的批准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⒉本公约对于第二十国的批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于该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十六条
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应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1年生效。
第十七条
⒈任何缔约国得随时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修正本公约。
⒉联合国大会应对这项要求决定所应采取的步骤。
第十八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依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b)本公约依第十五条开始生效的日期;
(c)依第十六条所提的退出;
(d)依第十七条所提的通知。
第十九条
⒈本公约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⒉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证明无误的复制本,分送所有国家。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6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考核监督体系的意见(试行)》(鲁发〔2007〕21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县级政府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切实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对《泰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县(市、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泰山景区、市高新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本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非农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后,补充耕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占用耕地的面积与质量。

(四)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一)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0月20日之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泰山景区、市高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作出预警分析,并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五、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六、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泰山景区、市高新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八、各县(市、区)政府、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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