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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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五、第六条修改为:“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七、删去第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账,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九、第十条修改为:“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
“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规定中的“受赠单位”改为“受赠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1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规定,就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1.双方在对方国内举办文化活动,介绍各自文化,如戏剧演出、音乐会、展览、电影放映及各种报告会;
2.塞方于一九九四年派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3.双方鼓励两国不超过十五人的艺术团相互访问演出;
4.塞方于一九九二年派艺术家代表团(二人)访华;
5.中方每年在塞内加尔举办艺术展览;
6.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化古迹的资料;
7.中方于一九九三年参加达喀尔国际图书和教育用品博览会(随展人员二人);
8.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相互交换书刊资料;中方向塞公共图书馆提供中国具有代表性的法文图书,以丰富这些图书馆藏书;
9.双方鼓励两国版权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10.中方支持塞大区文化中心发展造型艺术,赠送一批绘画资料:画纸、画布、铅笔、画笔、颜料及画架等;
11.塞方于一九九三年在中国举办现代艺术展。
二、教育
12.在本执行计划期间,中方每年向塞方提供八个奖学金名额,由塞方选派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人员来华进修或攻读研究生学位。塞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二个奖学金名额(含高级访问学者奖学金),中方将根据需要派遣访问学者或高级访问学者。
13.双方交换教材和教育资料;
14.中方派两名农业教师赴塞任教;
15.中方邀请塞教育代表团访华;
16.双方鼓励本国一所大学与对方相应的一所大学建立校际联系。
三、青年、体育
17.双方交流有关青年社会经济培训尤其是促进青年就业方面的经验;
18.双方为发展乒乓球和体操运动进行技术人员交流:中方派一名高水平教练提高塞国家男女乒乓球队的水平;塞方还接待一名中国体操教练,以培训塞体操教师,为期一个月;具体事宜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四、新闻
19.塞方派电视采访组(二人)于一九九二年访华;
20.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电影工作组(二人)访塞并举办影展;
21.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加强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五、费用
22.(1)双方根据本执行计划互派的人员,由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2)举办的展览由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由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保护及其他所有一切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23.中方负担本执行计划根据第12条选派的塞在职大学教师来华和学成回国的国际机票。中方负担赴塞任教的农业教师的国际往返机票、工资及津贴费;其住房、家具、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由塞方负担。
六、其他规定
24.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25.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补充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26.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达喀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姆斯塔法·卡
(签字) (签字)
论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关于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所有法学教材都避而不谈,最多只谈诉讼时效的
目的、功能和作用。这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此简单到象一加一等于二一样无需
解释;二是诉讼时效无成立之基础。
关键词:
诉讼时效的成立、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时效不作为推定抛弃
引言:
普通诉讼时效为什么是两年,而不是多一天或少一天?多一天少一天除法律
效果外,实质上有何影响?“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
果。”[2] 由此可知,王利民认为权利人在两年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属于“怠
于”。我们知道,如当事人邮寄,其日期以邮戳为准,这意味着如当事人在两年
的最后一天的邮局下班前的一秒钟走进邮局要寄送起诉材料,则邮局工作人员通
融与否对诉讼时效将产生临界性的效果。为何会出现此可笑情形,引发了笔者的
思考——
一、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说起
为何建立时效制度,很多人首先想到的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法律不
保护躺在权利之上者”,但却无人去深究这些论断成立的基础。笔者认为,这涉
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问题,即时效的功能和作用——1、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
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达物尽其用;2、有利于收集证据、查清事实;3、有利
于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因此就可践踏别人财产权,则明显说不过去
,故笔者认为这不能成立时效制度成立的基础。翻看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各国家和
地区的民法典,可知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为何?因为其时效
制度均建立在“权利可抛弃”、“权利在一定时限内不行使则推定抛弃”的理论
基础之上。故当权利人出现起诉、申请仲裁、发出催告文书、上门追索等行为时
,就足以证明权利人并未抛弃其权利,故应从出现该行为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
即时效中断。
在时效即将届满的最后一段时间内,如出现阻碍权利人作出不抛弃意思表示
——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时,则时效停止计算直至该事由消失之日再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