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9:59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4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 豫法(研)请〔199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1年4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6〕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九日

苏州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充分体现教育公平,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使人民群众充分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教育强市率先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2006年秋季开学起,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杂费、讲义费和信息技术费,提倡并逐步推广课本循环使用。对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本市低保家庭、特困家庭子女和残疾儿童同时免收课本费和作业本费。

  第三条免费教育对象包括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在规定施教区内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学生,以及符合规定的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外来人员子女。

  第四条确定享受免费教育的对象,由当地公安机关提供学生户口簿,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外来人员子女,符合下列规定,提供相应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享受免费义务教育。

  (一)在法定监护人监护下在苏州公办学校就读满两年;

  (二)符合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政策,提供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独生子女证;

  (三)监护人具有稳定住所、稳定就业和稳定收入来源,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暂住证,以及经劳动人事部门鉴证或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合法经营的相关证明。

  第六条在民办公助学校、民办学校、股份制学校、中外合作学校等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其他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生、借读生,仍按原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条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以县为主”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时拨付学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免费教育的宣传和督查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探索建立免费教育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合法、合理的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保障事业开展,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集中权限,统一管理,分级监督”和“立项从严,标准从低,不为盈利,易于操作”的原则。
省物价局、财政厅是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家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的收费项目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者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地、市、县级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一次性短期(半年以内)培训班,以及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开展的确属自愿互利的有偿服务(指不带任何强制性,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技术、信息服务),其收费标准和具体收费办法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
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立项但不宜由省核定统一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可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地区、市及其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正常经费开支范围外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期刊、文件汇编、资料等,如确因经费不足需收取工本费的,其收费标准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按从低的原则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除本办法授权者外,省级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驻陕机构、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均无权设立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 国家和省两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按《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目录》执行。
第九条 国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然后转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省级管理的全省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设立新的收费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意见,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同意后联名发布执行。在实施意见发布前,各地区、市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或单方面转发?
矣泄夭棵诺奈募膊坏靡云湮谰菔凳┦辗选?
以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以及国家物价局授权我省制定收费办法的全国性收费项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其中,涉及向农民收费的项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须先送省
农业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各地区、市要求设立的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授权审批的收费标准,省政府及省物价局、财政厅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者外,办理各项公务不得收费;也不得分解职能,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由下属机构或者另设机构办理,以有偿服务等名义强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批准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项目外,其他活动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法定规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或者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管理性收费,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本着收费所得与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技术政策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核定。
证照工本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照,其印制经费有来源的,不得收费;印制经费确无来源的,可按从低的原则酌收工本费。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证照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及省物价、财政部门特批者外,其
他一律不得收费。各地、市和省级各部门自行决定制发的证照,不得收费。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及对商品流通环节的监督检验,不得收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属于社会福利性质、由财政拨给一定经费的行业,收费标准以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缺额为度从低核定。
属于有偿服务性质、经费自收自支的行业,收费标准应本关“打紧费用,合理开支,以收抵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核定。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物价、财政部门特批的项目外,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票据和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省财政厅审批由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领购。每年年终由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进行一次清理、统计、检查。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要及时解缴国库或者专户储存。由财政部门按照所收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各级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或审批,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审验、更换,有关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监制使用,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会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部门的贯彻实施,并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对收费和使用情况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设立和审批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办法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持已经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擅自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的;
五、收费项目已被撤销或者宣布停止执行后,仍继续收费的;
六、巧立名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实施管理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滥用行政管理职权,强制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九、不按规定挂牌公布主要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隐瞒收费所得、转移收费资金用途以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收费违法行为,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检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者,有权拒绝缴付,并向物价、财政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抵制和举报乱收费行为者,不得刁难和打击报复。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收费,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收缴会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分别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四月八日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地、各部门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7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