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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0:18:22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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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1年7月3日,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发布施行以来,各地对《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如何执行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国内(内地)代理人申办民事公证事项,代理人应持委托人从国外寄来的委托书信(含电传、电报)到公证处代为申办,该委托书信(含电报、电传)不需办理公证。
2.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公证申请或委托,再通过部公证司转到公证处的,其委托书或公证申请书不需办理公证。
3.外国人通过其本国驻华使馆转我部公证司,再转到公证处的公证申请或委托书不需办理公证。
4.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有代理业务的驻港中资机构代为向公证处申办民事公证的,其委托书应有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受托机构的印章。该委托书不需再办理公证。
5.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当事人直接给公证处写信申办公证的,仍按司法部公证律师司、中国银行综合局、外交部领事司1980年10月9日(80)司公字第57号《关于公证处可直接受理从国外和港澳地区来信要求办理公证书的通知》(《公证工作手册》第四辑第58页)执行;居住在台湾的当事人,直接给公证处写信申办公证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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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的联合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7年1月19日,交通部

根据经国务院国函〔1986〕159号文批准,由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51号文件),我们联合制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现随文颁发,并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一九八四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关于“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按件承运的货物,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的货物,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不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承运人可不受理承运。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第五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按本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但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因造成,以及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和自行负责处理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运人对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七百元(含七百元)计算赔偿;对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元(含五百元)计算赔偿。但因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二、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
第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按本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的索赔案件,应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一、对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七百元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五百元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再由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对每件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一款规定标准的,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七条 沿海航线蜜蜂运输,仍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及《沿海航线试办蜜蜂运输保险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承运的货物,按国务院规定已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的,以及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罚款的,其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军队、公安、安全、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综合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实行有线和无线共同覆盖。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进行监督;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事项。
公安、工商、教育、财政、税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传输、播出、监测的单位。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设立、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或转播台(站),由其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的行业管理。
个人不得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证照。
单位或个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照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原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建成并正式开播后,不得自行停播。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台(站)。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站)及有线电视台,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文艺性节目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
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十九条 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自办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或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保证其他节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未经节目开办单位的许可,不得在转播的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技术标准。其技术方案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承担广播电视台(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费、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意见,省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核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级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广播电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至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县、乡、村分级负责,巩固原有的农村广播网,积极发展农村有线网,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双入户。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情节轻微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蛾,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安装和适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报道失实,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害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更正和赔偿损失,广播电视台(站)应依法予以更正或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二、本条例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均改为“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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