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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5:05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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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率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生产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除外),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我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搞好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浪费用水的行为都有权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和开发,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五)负责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资源统筹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
第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的,还应当到市城市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许可。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其超计划用水量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结算。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用水单位和部门必须制定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指定部门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九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泠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用水必须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达不到50%的,不得新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清洗、浸泡沙石等建设材料必须使用容器。严禁常流水。
第二十四条 旅店、宾馆、饭店、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商店、浴池、科研单位、学校、医疗机构、机关、部队等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五条 冲刷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和农田。
第二十七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安装。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日用水量达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和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确定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当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市城市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产权单位无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城市供水部门有偿维修。
对因供水设施、设备损坏而漏失的水量,责任单位应当缴纳水费;责任不明的,由产权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表,报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的来源为每年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的资金。
工业用水企业,每年要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帮助、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器具、容器的。
(三)拒不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农田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
(十)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
(十一)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
具体处罚办法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同时处罚。
第三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罚款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付或拖欠九十日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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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
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2月19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
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
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
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
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
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
、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
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
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
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
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
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
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执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
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
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
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
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
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
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
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
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
例规定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
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
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
查、确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
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
顿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 司法部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司法部



中南司法部二月二十六日司二字(52)第二七○号报告阅悉。关于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应否一律作离婚案件处理及发离婚证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婚姻法颁布前,未达婚龄业已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现在提出离婚时,应作为离婚处理。双方协议离婚,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处理的,由区发给离婚证;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斟酌具体情况予以判决。对距离婚龄尚远的,一般应作离婚的判决;遇有特殊情
况,如双方距离婚龄不远或已怀孕等,以暂不否定其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为宜。凡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者,可通知区政府,不必再由区政府发离婚证。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任何一方,虽然持有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但不得作为另行违法结婚的条件。
二、婚姻法颁布后,未达婚龄而私行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应视为婚姻无效,无条件取消其违法的婚姻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者,发给判决书;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调解处理者,发给证明书,均不再发给离婚证。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或生活特别困
难等,自应根据其本人及子女的利益,予以照顾,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第六七两章关于离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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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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