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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3:21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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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三章 专门机构教育
第四章 家庭与社会教育
第五章 师资与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幼儿教育事业,保障幼儿接受学龄前教育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幼儿教育,是指幼儿教育专门机构、家庭、社会对三周岁至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四条 幼儿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规划,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团体、机关、部队、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或资助幼儿教育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幼儿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八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十条 无力举办幼儿园的农村,可以举办学前班。学前班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附设在小学校。
城镇企业所属幼儿园和小学学区范围内的幼儿园,已能满足本企业和本学区范围幼儿教育需要的,不得再设置学前班。
第十一条 企业或系统办的幼儿园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必须设置与该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第十三条 新建幼儿园和学前班应选择安全、清洁和方便幼儿活动的地方。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设计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幼儿园应有规范化设施:
(一)应设活动室、幼儿卫生间、■洗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保健室、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二)应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三)寄宿制幼儿园应当设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
(四)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
(五)应配备安全、卫生和符合教育要求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
第十五条 已经办的幼儿园和学前班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农村幼儿园应有教育活动、■洗、饮水、取暖等基本设施,有条件的应按规范化幼儿园设置。
第十七条 开设学前班要有与学前教育相适应的设施与设备。
第十八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要有安全防护制度和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失火、触电、走失、损伤、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三章 专门机构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教育要严格执行幼儿教育大纲,根据幼儿教育和身心发展规律,做到体、智、德、美教育互相渗透,有机结合。要鼓励启发,因人施教,寓教育于各项活动和良好的环境影响之中。
第二十条 学前班的教育与保育,应注重培养幼儿的认知能力、动手能力;注重培养幼儿学习兴趣、体育活动兴趣和学习习惯。注重与小学教育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幼儿教育机构要开展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幼儿教育。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学前班应当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对幼儿进行卫生与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要经常与幼儿家长联系,搞好专门机构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协调配合。

第四章 家庭与社会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爱护和关心幼儿,为幼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的监护职责和教育保育义务。家庭教育和保育不得歧视女性幼儿和有残疾的幼儿。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幼儿接受教育和保育的权利,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科学的教育引导幼儿健康成长。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家庭教育和保育的科学知识,了解幼儿生理、心理特点,为幼儿提供适宜的玩具、图书、学习材料和用具,进行符合幼儿特点的家庭教育和保育。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电影、图书音像出版以及少年宫、公园等宣传文化单位和场所,应积极提供有益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教育节目、图书和活动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承办介绍家庭服务员的部门和单位,在家庭服务员上岗前的培训中,应有关于幼儿保育、教育基本知识的培训内容。
第三十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幼儿园、学前班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幼儿集中的地方吸烟。
第三十二条 凡不适宜幼儿参加的文娱活动场所,不得允许幼儿进入。

第五章 师资与待遇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办好幼儿师范学校和职业高中幼儿教育专业,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幼儿教师的在职培训,纳入师资培训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 幼儿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学历,取得幼儿教育专业合格证书。担任幼儿教师的,应当通过培训,取得相应的学历资格。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园长除具备幼儿教师的条件外,还应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幼儿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幼儿保育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幼儿教师与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企事业单位要按时给幼儿教师转正、定级、评定职称并给予规定的补助。
农村民办幼儿教师在工资晋升、转正、定级、评定职称、评选先进等方面与民办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农村民办教师应当按规定登记注册,已经注册的幼儿教师不得随意辞退。
第三十九条 对职业高中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生,用人单位应当择优录用或聘用,并按工作岗位给予相应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们到集体和私立幼儿园任教。
第四十条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思想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六章 管理与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建立健全幼儿教育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并贯彻落实,不断提高幼儿教育质量。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学前班应到所属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和学前班,未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停办、撤销或合并。
第四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和学前班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各级人民政府所办幼儿园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其他由政府核定编制的幼儿园由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幼儿教育事业,除按政府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外,不足部分由举办者自筹。
私立幼儿园经费自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核拨一定数额的幼儿教育补助专款,用于扶持农村和城镇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五条 政府拨付的幼儿教育经费和补助专款应按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第四十六条 幼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的建筑与设施。在幼儿园、学前班周围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幼儿园、学前班采光。
第四十八条 煤气、供水、供电、供暖、房产管理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对幼儿教育实行优惠。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都不得随意向幼儿园摊派。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和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停办:
(一)未经登记注册的;
(二)园舍条件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基本条件的;
(三)师资整体水平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事故的;
(二)教育方法不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四)侵吞、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或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侵占、破坏幼儿教育设施、设备,干扰幼儿教育秩序,殴打幼儿教育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管辖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批准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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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1998年8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民族经济,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个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部门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门。卫生、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二)肉食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40%,其他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30%;

  (三)采购、保管、厨师、配料等岗位,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或者监督;

  (四)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

  第七条 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八条 清真肉食品所需的屠宰厂、点,由民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清真肉食所需禽畜,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生产、经销清真肉食应当注明来源,出具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十一条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点,应当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摊点分开经营,间隔应当适当或者设明显标志。

  商场、商店经营清真食品应当设专柜,由少数民族人员专人负责。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实行清真信誉标牌制度。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到民族行政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在其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牌、证。禁止将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牌、证的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买卖、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

  第十四条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牌、证,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 印制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族行政部门审核监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或者因其它原因停业、歇业、改业时,须在30日内到原办理清真牌、证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缴回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当及时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八条 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由当地民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每年第一季度为年审期。

  第十九条 民族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清真食品行业进行检查,也可以聘请义务检查员,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模范贯彻执行国家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规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清真牌、证:

  (一)清真肉食品来源不明的;

  (二)清真食品器具、场地不专用的;

  (三)清真食品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混合经营的;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不符合规定的;

  (五)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

  (二)不具备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限期内不改正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五)伪造、仿制、买卖清真牌、证的;

  (六)私自印制、使用带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的;

  (七)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当地民族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相应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严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清真食堂、清真灶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
  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具体是指:
  (一)占用消防通道、地下工程、防洪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影响输配电安全的,压占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区安全、交通、卫生、安静、绿化、观瞻的;
  (三)占用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的,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
  (四)不符合市容标准、道路景观规划的,擅自改变沿街建筑平面位置、高度、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占用绿地、公共用地的。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领导和建设、规划、环境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国土、房产、工商、公安、卫生、绿化、供电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各区和各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建设的现场制止,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并组织现场强制拆除,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或者清理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场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自查、自纠、带头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后,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本办法第三条内容所涉及的部门,下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的,可邮寄送达,或者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张贴在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可以采用公告形式告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七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苏州日报上发布通告。通告须载明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点、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房产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部门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部门不办理生产或者经营的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办理出租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
  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房产、国土、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及时收回颁发的有关证照,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对决定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通知有关部门。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及时在实施强制拆除之日前采取停电、停水、停气措施。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所需的人力、机械、资金,由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扣发资金、行政处分、停止上岗执法、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构按照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职责,负责组织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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