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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死亡检验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2:04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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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死亡检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死亡检验问题的批复

1963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安徽、四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来文请示的关于犯人死亡检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现答复如下:
(一)犯人死亡检验工作,仍应按照劳动改造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进行检验的原则办理。但在执行中,由于受人力的限制,可以考虑采取一些临时的、变通的办法。对于犯人的正常死亡,法院只就死亡的犯人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即可,不再派人前往劳改单位进行检验;但对犯人的非正常死亡,应由法院派人前往劳改单位进行检验。
(二)法院对正常死亡的犯人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和对非正常死亡的犯人进行检验的手续和具体办法,请你们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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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三)在代理活动中,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九)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的;
(十)威胁、利诱证人,指使证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毁灭证据,以及以其他方式为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制造障碍的;
(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十二)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三)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十四)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扣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
(十五)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明知其为虚假的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负责人、合伙人等事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制度的;
(四)违反国家关于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管理混乱的。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维护城市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主要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范围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状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调整绿线的,调整后面积不足部分,建设单位应易地建设,或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易地绿化建设费,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二)江河、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特殊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执行情况进行同步检查。对未按绿线管制要求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且近期无绿化建设计划的城市绿线内土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后,方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在尚未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其它县(市)及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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