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5:59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技服务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气象工作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鼓励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合作和交流,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
在发展气象事业、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大力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普及防灾减灾知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可能影响国计民生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减灾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警报,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内,依法采取各种有效的应急措施,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重大天气、气候灾情的调查评估,负责对发生灾害气象成因的鉴定,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调查情况。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和管理大气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大力推广防御雷电灾害的技术成果。
第十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重要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
前款规定的防雷设施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的单位,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在城市中心地带或者人流密集地区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大量施放氢气球、飞艇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向气象主管机构申报。
从事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领取气象科技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申请领取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气象信息直接来源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单位持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未取得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基础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观测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第十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
(二)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高达建筑物遮挡,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上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仰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大于1度。雷达周围应当避免电磁干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站、基本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方可拆除旧址。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发布。
其他部门所属地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提供专业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第二十一条 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者订
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受国家保护,县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区划等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的气象条件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省、地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在灾害性天气频繁发生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局地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决策气象服务、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雷电灾害监测等系统;
(五)建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的系统;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章 气象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论证。
第三十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防雷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给予警告;
(三)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证书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工作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大雾、暴雨(雪)、冰雹、雷电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天气时,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二)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所能利用的气候条件,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
(三)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35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近年来,各地按照我委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监管的一系列部署,充实健全监管体系,加强动态监管,依法监管水平有所提高。但有些地方存在着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有的擅自统一规定所有乡镇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有的盲目依据其他许可证有效期限,将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定为三年、一年甚至几个月。这些做法均违反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导致煤矿频繁换证,人为加大了证照管理的工作量,相应削弱了日常监管。为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管理,进一步提高煤炭生产监管工作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新建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应按照批准的煤矿设计服务年限确定。变更生产能力的,应根据剩余服务年限确定。凡现行做法与此规定不符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动态监管,掌握每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应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化动态。当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满,未被其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延期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相应注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准予办理延期手续的,必须依法注销。煤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及时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接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清理检查。凡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擅自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必须在2006年年检工作中彻底纠正,并将清理检查及整改结果报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监局等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药监局、中医药局、纠风办:
全国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明确政策,规范运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招标范围不断扩大,招标办法逐步完善。初步改变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方式,增加了药品价格透明度,提高了优质药品的市场占有率,遏制了药品价格上涨的势头。实践证明,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纠正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的有力措施之一,必须坚持下去。
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医疗机构签订购销合同不确定药品采购数量,存在大量替代药品规避招标,甚至“中标就死”的现象;二是执行合同不严格,医疗机构不按合同采购药品、及时付款,企业不按合同及时供药;三是招标程序过于繁琐,中介机构收费过多,增加企业负担;四是有些医疗机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未将招标降价的好处大部分让利于患者;五是监督不力,对不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的医疗机构、企业、中介机构等未进行严肃查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效果,社会对此反映强烈。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我们在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若干规定》对纠正当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存在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办法,规范管理。要认真研究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在整顿药品流通秩序、规范药品价格、纠正医药购销的不正之风、降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地规范落实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情况,将定期开展检查和督导。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纠风办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省或市(地)为组织单位,县(市)或单一医疗机构不得单独组织招标采购活动。省或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鼓励市(地)进一步联合组织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或者参加省统一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每一个集中招标采购组织单位每年实施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不得超过两次,以减轻医疗机构和企业负担。
二、扩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支出中80%以上的品种(中药饮片除外)纳入集中招标采购。具备网上交易和监管条件的地区,应将医疗机构广泛应用、采购量大、价格高的药品全部纳入招标采购目录,实行公开招标和集中议价采购,对其它药品实行网上竞价采购。不具备网上交易和监管条件的地区,仍按药品类别将采购量大、价格高的药品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按药品类别编制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地区,对价格低廉、采购数量少、临床不易滥用的药品是否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医疗机构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时,必须明确采购数量,并严格执行。在合同采购期内,实际采购数量与合同采购数量之间允许确定合理的浮动幅度。一个品种有几家企业中标的,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向每家中标企业采购药品的数量。
四、合理确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做到让利于民。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由医疗机构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执行,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简化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减轻投标企业负担。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对投标文件的规定。不得要求投标企业提交上述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如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年检机构代码证、生产工艺证明、近期省级三批药检报告等。对投标企业在上一期招标中已经提交、尚在有效期内的资质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药品基础数据库和药品价格信息库等发布的企业资质、产品认证数据和价格信息,各地在药品招标时可以直接采用,不得再向企业索取。原则上不要求投标企业提交样品。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各地要按照统一、规范、简化、高效的要求,积极探索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有效措施。
药品生产企业可以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药品批发企业投标,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授权。
六、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不得越权进行资格预审;不得要求投标企业重复提供资质证明文件;不得对资质证明文件进行重复认证;不得利用潜在投标企业的资质信息和其他招标、投标、评标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收取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书费、代理服务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以确保招标代理机构的中立和公正。
遴选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要引进竞争机制,由医疗机构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禁止行政机关为医疗机构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方式获取集中招标采购项目的代理权。招标代理机构应确保招标过程中涉及数据的准确性、安全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七、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履行中标药品购销合同。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天,其他医疗机构的回款时间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对于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医疗机构必须按药品购销合同明确的品种、价格和供货渠道采购药品,不得再同中标企业进行价格谈判以扩大折扣让利幅度,不得擅自采购非中标企业的药品。中标企业要保证药品的及时配送,不得转让或者分包药品购销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中标药品进行回扣促销。
八、以剂型为单位进行招标、投标、评标,防止投标企业以奇异规格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同时要避免投标企业不合理减少投标药品的规格而影响临床用药。
九、积极发展医药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进行网上招标、投标、竞价和交易,实现药品采购全过程的信息公开,便于政府和社会监督。
十、加大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力度。实行纠风与价格、社保、卫生、工商、药监、中医药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监督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建立不良记录登记公布制度。各地纠风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通过定期开展抽查和互查,发现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十一、进一步强化政府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对于纠正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减轻群众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确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实施政策,研究、处理出现的重大问题,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及时进行督导,确保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规范进行。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区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尽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切实抓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