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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34:22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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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种草种树,绿化甘肃,是改变我省面貌、治穷致富的根本大计,是合理调整农业经济结构,恢复生态良性循环的必由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讲求效益的原则,制订种草种树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实施计划,全省人民按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付诸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种草种树进展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批准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实行逐级承包,签订合同,建立档案,落实责任。要把种草种树任务完成的好坏,作为考核有关领导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种草种树要坚持个人、集体、国家相结合,以户或联户为主的方针,实行草、灌、乔结合,种管并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畜牧、林业部门,是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它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草种树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订种草种树的规划、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林草的管护工作;
(四)领导种草种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
(五)管理种草种树的资金和物资;
(六)负责种草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技术人才;
(七)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第六条 各级农林部门管理的园艺场(站)、桑园、茶园等,权属关系不变。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七条 在城镇、农村,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厂矿、机关、学校、部队和农场、牧场经营的地区,都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种草种树。
第八条 凡是便于群众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都要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划给农户种草种树,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土地权属集体,林草权归农户,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其生长物也可以折价转让。
划给农户使用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要限期种草种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户种草种树。
凡是群众不便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可以兴办国营、集体林场,或办国家、集体共同建设的合营林场,收益分成;也可以由农户集资联合大面积承包经营。荒山、荒滩多的地方,允许跨地区承包,用补偿贸易的方式合作开发。
第九条 鼓励农民以户或联户筹资兴办林场、苗圃、果园、桑园、茶园等,发展商品生产。允许从事农业的农户同农业脱钩,专门从事林草生产。
种草种树的专业户、重点户,主要依靠自力更生,国家在物资、资金上给予适当扶持。对专业户、重点户的合法经营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按照适地适草适树的原则,建立种苗基地,做到“自育、自繁、自栽、自种”。国营和集体林、牧场,要繁殖优良草种树种,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要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户或联户承包治理的工程,国家按规定给的投资、补助,应优先用于种草种树。有关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国营造林、经营林场都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场区范围内的空地、苗圃、林地,允许承包到组或职工个人经营管理。国营林场的残次林可以与林场职工签订合同,承包经营;也可以承包给林区附近的农户抚育管理,收益分成。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果园、桑园、茶园等经济林木和零星树木,可采取:集体经营;折股联营;按股分成;以户或联户经营,收益分成;折价归农户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十四条 在中部干旱地区和地广人稀的地区,应因地制宜地退耕一部分土地,种草种树。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轮歇地、半轮歇地种草,推广粮草套种、间种、复种,实行养种结合,提高耕地的永续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镇和单位,绿化工作要先行一步,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与辖区内的单位,签订绿化合同,限期完成。
矿山企业要把植树造林纳入基本建设规划,利用矿区空地植树造林,建立用材林基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也可以给矿山企业划一些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发给使用证,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任务必须按规定完成,保栽保活。义务植树不能顶替国家计划造林任务,也不得享受造林补助费。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十七条 现有森林、树木、草场、牧草,要严加保护,禁止乱砍滥伐、乱垦滥牧、乱挖滥采。
第十八条 林木采伐要坚持年采伐量不超过年生长量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林木的采伐,实行全省统一计划,不准层层加码和超计划采伐;
(二)集体用材林在一个生产队范围内,年采伐量五立方米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五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局批准;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有林木进行间伐、更新,自行决定;集中连片采伐的报县(市、区)林业部门批准;
(四)城市绿化树木的间伐、更新,一律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公路两旁行道树的间伐、更新,在县(市、区)林业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六)个人对自有零星树木有权进行间伐、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个人所有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进行采伐,要事先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集体、个人的树木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次年内及时更新。林业部门负责对更新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新造幼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母树林及残林迹地要加强管护,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确保林木和植被不受破坏。
对划定的护村林、风景林,要专人负责,严加管护。
第二十条 实行大包干责任制以后,农牧民私自开垦的荒地要限期种草种树,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牧户种草种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场、学校私自开垦的荒地要坚决退耕,种草种树。
第二十一条 牧区固定到户或联户放牧的草场,谁有谁管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继承。牧民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草场内修建围栏、机井、药浴池、棚圈等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在草场使用权转移时,要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牧区、半牧区要搞好草原建设,改良牧草,扩大人工种草面积,实行封山育草,轮封轮牧,围栏放牧,以草定畜;农区要积极推广种草养畜,提倡圈养,发展站羊。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供销、轻工、外贸、集体企业等部门需要的各种林木主副产品,根据全省统一计划,产销双方签订合同,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二十四条 林区农牧民急需的生产生活用材,经个人申请,乡人民政府与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后,指定地段,在林场人员指导下,采伐自用木材,按规定交纳育林费。
第二十五条 国营林场进行抚育间伐、迹地更新、清林等,应优先吸收林区附近群众参加,林场按规定付给报酬。报酬也可以用间伐、清理出的小径木抵付。
第二十六条 林区内农牧民的烧柴,由林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商议,指定地段,固定到户,砍造结合,永续利用。林区附近的农牧民,要充分利用荒山、荒沟、荒坡,种草和营造薪炭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和制度,建设各种防火设施。严禁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消除一切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现有森林、草场权属清楚的,应坚持不变;有协议的,应自觉遵守;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跨乡、县、地区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在纠纷解决之前,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准任何一方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牧偷割牧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公布的自然保护区,要严加保护。州、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城市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严加保护。
对城市的花园、花坛、树木要认真保护。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的林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三十条 畜牧、林业科研单位,要坚持科学研究为生产服务的方向,开展林草良种、飞机播种、草场更新、病虫鼠害防治、残次林改造、各种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培育等项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厅负责省上重点项目的勘测设计,并对全省林业勘测设计工作进行指导。各县列入种草种树建设项目的工程,都要进行勘测设计,按照设计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优良草种树种,严格草籽苗木的检疫。加强牧草、树木病害、虫害、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畜牧、林业部门,要轮训林、牧业干部,举办技术讲座和农(牧)民夜校,组织现场观摩,培养农(牧)民技术员。
办好林、牧业学校。林、牧学校要面向农村,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普通中、小学应增加种草种树的教学内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种草种树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国家拨给我省林、草建设的各项投资、补助;
(二)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地方财政中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三)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或更改资金;
(四)其他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种草种树专项资金,由省畜牧厅、林业厅会同省计委、财政厅按照种草种树计划和补助标准分期下达到县,当年或翌年检查验收后,按核实的成效面积进行结算。各县可在不超过补助经费总额的前提下,制定当地的补助标准和发放办法。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对种草种树资金的监督,开支不合理的,财政部门有权拒拨,银行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种草种树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林草建设的重点工程,包括农户在自留山种草种树或联户、专业户承包的荒山,大面积育苗、采种,集中连片的薪炭林基地,迹地更新,草原建设等。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树立种草种树、爱草爱树的社会风尚。对在种草种树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干部、技术人员、农民,可分别由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称号,并给予晋级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和责任区域的乱砍滥伐、破坏草场制止不力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成绩,多报冒领种草种树补助费的;
(三)挥霍浪费、挪用、贪污种草种树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采伐的;
(五)盗伐林木或偷割牧草的;
(六)毁林毁草开荒,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七)殴打林草管护人员的;
(八)行贿受贿,里勾外连,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九)破坏林木、草场设施及林草科研设施的;
(十)违反防火规定,引起火灾,使森林、草场遭受严重破坏的;
(十一)有其他破坏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对蓄意放火烧毁林木、草场,聚众强行乱砍滥伐、抢牧抢割,肆意破坏森林、草场,殴打林草管护人员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从严惩处。
司法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破坏森林、草原的重大案件,应认真查究,及时审理,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省畜牧厅、林业厅可根据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经济奖励与处罚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的种草种树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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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通知

十政发[20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九届人
大三次会议通过,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促进我市各级政府
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和执法水平,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现将贯彻意见
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增强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意识《条例》是依据《宪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的,为政府部门正确行使行政权力、提高执政水平和效率,提供了法律上、
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一定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一项重要的、
长期的任务,并切实贯彻到工作中去。要深刻理解《条例》的法律地位、作用和颁布实施重
要意义,准确把握《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积极主动
地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对照《条例》有关规
定,制定具体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方案,切实把《条例》落到实处。二、强化措施,努
力把政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等制度。 定期向人
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是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行政执法
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以认真负责的精神,客观、真实地报告工作,虚心听取人大常委会的意
见,诚恳答复咨询和询问。对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报告及部门工作提出的审议意见,报告
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拟定或将要发
布的规章、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条例》规定,凡需报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及时报请
人大常委会审议,经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各种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的同时报送人大常委
会备案。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严格执行人大常委会的
决议、决定,切实加强依法行政工作。
  (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审查工作。 对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行政区域
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要于当年第
三季度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执行情况,次年第一季度报告年度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因特
殊原因需调整和变更计划方案的,要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定,各级政府要按照人大常
委会审定意见,狠抓落实。
  (三)认真积极地接受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执法检查、视察和评议。 全市各级政府
及所属部门根据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积极接受人大代表对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工作的执法
检查、视察和评议。检查中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把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
议、决定及履行职责、勤政廉政情况认真如实地汇报并提供书面材料,要以谦虚谨慎的态
度,尊重人大代表,对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整改措施。对人大常委
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述职和工作评议,述职人员和被评议机关要认真撰
写述职报告和工作汇报,在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
要根据评议意见积极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关于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人大常委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的质询案,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口头答复或签署书面答复报告。对人大常
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接受人大监督。
三、增强公仆意识,认真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对政府工作实施有效监督的一种重要
方式,是人大代表参政、议政,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充分
认识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重要性,积极认真地把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
意见办好、办落实,给人大代表一个满意的答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领导,把办理工作纳
入各级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并认真做好答复,直到代
表满意为止,确保办理质量。
  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五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七节  重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八节  评议
 第九节  质询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节 撤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
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
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
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开展监督工作。人大常委会工
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
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
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 法规相
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
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
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
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人民检察院工作报
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
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 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
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
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
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
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工
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提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人大常委
会。
  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就工作报
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认为报告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报告的机关修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
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
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报告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办
理,并报告结果。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下简称计
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审查和
批准本级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部门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
情况,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
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审查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计划、预算执
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听取专题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中因实施重大改革措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
原因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
定。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
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初审,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
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所作
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
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后及时报送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后,认为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
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决定责成该规范性
文件。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
适当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对本行
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
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视察。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主任
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拟定执法
检查、视察的具体方案。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视察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
察、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视察组应当在检查、视察结束后提出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
议,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视察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
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与其工作有关的执法检查、视察,必要时,将执法检
查、视察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承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并同
时抄报交办机关。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并答复。交办机关应当
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办。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
对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及时研究处理。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 由有关机关依法
办理,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 交
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监督建
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控告和检举材料应当保密,不得转给被控告和被检举
的机关和人员。

             第七节 重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
案件实施监督。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事后监督,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执
法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认为可
能有重大违法问题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申诉人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案, 或者违法实施处
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刑讯逼供
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而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所涉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以及有提议案权的国家机
关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议案;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质询案;
  (五)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案件。
  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所涉及的案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
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实施监督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第(三)、(四)
项所涉及的案件,分别按议案、质询案程序实施监督。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应当实施监
督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听取有关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
  (二)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
  (三)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调查报告,发出督办通知, 要
求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四)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议案,可以先听取主任会议、有
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并可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的


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沧政发[2005]27号 2005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依法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人、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本人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加发10%-30%的低保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市现阶段农村低保标准为年人均600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保障标准。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等。
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公式为: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在外务工,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交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向乡 (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在《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金手续。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
(一)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市级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福利彩票基金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农村低保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量为同级民政部门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季度或半年发放一次。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二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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