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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3:31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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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政府令40号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石材业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石材废弃物的产生,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日照石材业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材开采、加工生产、销售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石材业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推动石材业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石材业专项发展规划,设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宜采区,并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使石材业合理布局,有序开采。
第五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石材开采、加工项目都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保第一审批制度。
第六条 全市石材加工项目环保审批手续由市级环保部门统一审批。对生产工艺不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条 鼓励成立石材加工业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石材开采及加工企业应当选用先进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严禁采用爆破方式开采石料。
现有采用爆破方式的要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改用轮锯切割等先进生产工艺,不按规定执行的一律依法关停。
第九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配套建设大锯沉淀池、蓄水池、循环池以及干化池,切机、磨机的沉淀池、循环池,实现废水全部循环利用,不得外排。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偷排偷放废水废渣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材加工企业依法予以关停。
第十条 鼓励石材加工业行业协会或其它组织成立专业清运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对各石材加工企业的废石料和锯泥统一收集,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对废石料和锯泥进行综合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的循环再利用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石材行业缴纳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省财政以外,主要用于石材污染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 鼓励、引导现有小规模加工业户采取合伙制或股份合作制,走集团化、规模化、科技化发展道路,改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废石料和锯泥循环再利用项目专项研发资金,鼓励开展对石材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研究与试点。
第十五条 对废石料和锯泥综合利用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应当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锯泥综合利用项目,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
第十六条 在同等情况下,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生产的建材产品。鼓励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利用废石料和锯泥生产的建材产品。
第十七条 石材开采企业应当对其废弃的矿山进行生态恢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十八条 政府要加大对循环经济的宣传力度,促使企业和个人在石材业开发中采用循环经济方式,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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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先后制定了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外贸出口、扶持开发区建设等一系列优惠政策,对我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与国家已出台的一些重大政策措施相衔接,需对过去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充实和完善,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开发区内的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率,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财政部门采取退库返还的办法,给予15%税收负担的照顾。
第二条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6年。经税务机关批准,从第7年起,4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属国家确定进口替代的产品,或在兴办初期缴纳增值税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可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财政部门批准,对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给予返还。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和购买省内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包括股份)。鼓励台商来我省投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条 允许原苏联和东欧各国以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投资者以实物投资形式在我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投资总额内进口市场销售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实施关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用国内产品支付上述外商应分得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者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允许开发土地。根据土地开发的不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出让金,是地方财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专款专用。其中20%作为省级财政分成收入;80%作为市县级财政收入

第六条 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可适当提高内销比例。
第七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
(一)外商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比照开放城市享受税收待遇。
(二)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不少于10年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先由国税局按确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3年内企业负担率不超过50%。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现代化农业,重点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创汇农业项目。
(一)经营期内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以后10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30%企业所得税。
(二)出口本企业生产,涉及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除国家确定招标品种外,可在立项时办理审批手续。
(三)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产生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年份起,两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属一次性收益的农业特产品除外)。
第九条 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煤炭、电力、铁路、公路、港口等)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建设一运营一转让(BOT)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
(二)公路、港口项目,经批准可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
(三)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产业,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凡列入省技术改造规划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嫁接”改造项目,优先安排配套资金贷款。
(二)“嫁接”改造企业按原渠道供应计划管理的原材料:属于新增品种,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纳入物资分配计划。
(三)对“嫁接”改造企业,除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限制的行业和产品外,可适当扩大外商投资比例。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用其自有外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本人所在单位工作证,在本省境内的食宿、交通、邮电、购物等,实行与国内人员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和奖金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六条 赋予国家和省级开发区部分省级经济管理权。
(一)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对开发区建设所需用地,省土地管理部门要优先审批。
(三)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代发执照。
(四)赋予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经济合同仲裁权。
(五)开发区内集体、私营和个体工商业户,因遭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省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两金”。
(六)开发区批准的外资项目有关的出国考察、推销产品、对外洽谈,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主审部门审批。主要行政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七)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1000万美元以下的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代发批准证书或备案证明。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管委会审批,报省备案。
第十七条 从1994年至1995年底,省每年专项安排固定资产贷款和信贷规模,用于开发区建设,纳入省投资、信贷计划。
第十八条 从1994年至1995年底,开发区每年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属地方留用部分,视财政状况可适当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 省政府每年继续安排1000万元人民币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出口创汇,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二十条 鼓励出口产品结构的调整,以上年工矿机电产品出口收汇为基数,每增加收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0.02元,计入出口成本,用于奖励创汇有功人员和建立工矿产品出口发展基金,比例为3:7。
第二十一条 设立出口创汇目标奖,目标一年一定,对达到目标任务并完成上缴利润的,省政府给予奖励,奖金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外贸企业按国家规定上缴的所得税,超过政府下达的年度上缴利润计划以外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首先抵补历史遗留挂帐,结余部分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 外贸企业历史形成的亏损挂帐在清产核资中,经批准可冲减自有资本金,属政策性亏损,经银行审核同意,可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外贸企业处理易货贸易进口的积压商品,如果缴纳增值税确有困难,经批准可实行先征后退。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企业易货贸易顺差,由银行和主管部门共同清理,分清责任,确属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经银行审核同意,可给予不加息,不罚息,不停贷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在出口计划安排、配额招标、许可证分配上享受同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着前面放宽,后面管住的原则,方便合法进出,加快通关速度。
(一)对进出境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优先予以放行。
(二)对进出的特快专递邮件,在海关监管工作时间内及时办理。
(三)对大中型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生产急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凭保证函或保证金,先放后税。
(四)对大中型企业的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设备进口、科研教学设备进口、易货贸易符合规定进口手续的,优先验放。
(五)对资信好的企业进口货物,实行先放后税。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港澳台侨胞捐赠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学技术以及公用事业的进口物资(除交通工具),属自用的给予免税。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都要为招商引资创造宽松的环境,搞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工作,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哪一级的企业就由哪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防止层层过关。简化项目审批手续,减少不必要的办事环节,大力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对兴
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管理,未经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同时,加强对涉外管理和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吃、拿、卡、要”的现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计,需经省审计局批准。不得随意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
常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加强对发展外向型经济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都要把发展外向型经济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地区、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责成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要善于学习和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从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出发,提出扩大对外开放的具体目标和配套措施,
搞好组织协调,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不断地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改进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推动我省对外开放不断向高层次、宽领域、纵深化方向发展。



1994年10月1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切实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总体要求
  (一)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是对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规则和行为进行调控、规范和监督管理,并为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提供服务,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职责。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对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改革发展,规范地质勘查行业行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作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统筹政府指导与市场调节,统筹监督管理与信息服务。面向全行业,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地质勘查市场环境,引导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和单位依法开展地质勘查活动,提高勘查作业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提升地质勘查整体水平,增强地质勘查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服务功能。
  (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重点研究制定全国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的规划、政策、技术标准和市场准入条件,强化勘查市场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指导地方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点加强本地区地质勘查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指导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与发展。市(地)、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下,协助做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有关工作,为地质勘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要主动与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的作用。
  (四)地质勘查行业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是政府与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和单位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和行业风气及行业规则建设,开展行业市场调研、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等活动,向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提供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五)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相关企业、有关事业单位、院校和科研单位、服务于地质勘查活动的各种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是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和服务的对象。要积极加强自身建设,规范自身行为,主动接受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的监督。
  二、明确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重点任务
  (六)健全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机制。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认真做好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的核定和监督管理,严格核实地质勘查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和管理水平,保证地质勘查单位的整体素质与核定的勘查资质类别和等级相符。探索建立注册地质师执业准入资格制度。
  (七)完善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调查现行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执行情况,开展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政策研究,提出需要修订、制订以及废止的各类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目录及建议,加快制订步伐,加大培训力度。推动国际标准在地质勘查行业的应用。
  (八)加强对地质勘查市场的引导与监管。全面掌握商业性地质勘查动态,引导社会投资者正确选择投资方向和勘查作业单位,确定合理的勘查实施方案。建立地质勘查奖惩制度,组织对地质勘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将恶性竞争、欺行霸市、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黑名单”予以曝光。倡导行业职业道德,规范地质勘查市场行为。建立地质勘查单位执业档案及信用评价体系。
  (九) 推进地质勘查行业技术进步与创新。鼓励产学研结合,开展地质勘查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地质勘查技术和装备的国产化水平。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加强地质科技人才培养,改善地质勘查单位科技人才结构。
  (十)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交流与联系。依托地质勘查行业协会、学会,组织地质勘查行业改革发展经验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开展地质勘查理论、技术和方法的培训、咨询等活动。建立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与地质勘查行业各单位联系与磋商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共同探讨地质勘查行业有关问题的解决途径。
  (十一)制定地质勘查规划和行业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地质勘查规划,指导地质勘查工作布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战略研究,明确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方向。
  (十二)制定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调查公益性地质工作基本情况、各类企业投资地质勘查的基本情况、商业性地质勘查政策执行情况。全面了解对实行属地化管理和中央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有关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政策措施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指导和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
  (十三)强化地质勘查行业信息服务。从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入手,理顺数据统计渠道,建立地质勘查行业专项统计分析制度,全面掌握地质勘查单位基本情况。分析地质勘查投资、人员投入、勘查工程总量以及新技术、新方法利用、对外合作等方面的情况,发布地质勘查情况公报,为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提供基础信息。加快地质勘查行业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建设。
  三、做好当前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若干要求
  (十四) 认真落实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能。各级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健全管理机构,理顺管理关系,切实履行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明确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落实主管领导的责任,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并制定本地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年度工作计划,于二○○七年一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五) 调研摸清地质勘查行业改革发展状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研,摸清地质勘查市场和地质勘查队伍的现状与问题,总结成功的经验和改革发展的模式,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并编写调查研究报告,于二○○七年六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
  (十六) 加快推进地质勘查单位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部有关司局要对国家关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和中央管理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各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逐项进行排查。对已经落实的政策,要认真总结成效和经验;对尚未落实的政策,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争取尽快落实。贯彻落实情况于二○○七年三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
  (十七)定期发布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要强化对公益性与商业性地质工作成果信息的收集、分析、汇总工作,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和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制度。自二○○七年起,各省(区、市)每年第一季度要发布本地区上一年度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并按统一要求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汇总发布全国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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