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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3:51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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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
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
(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
(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
(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
(六)装载货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
(八)其他危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十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提供设计图纸,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各类站、卡、亭或者其他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并承担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照规划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取土、采石、挖矿、伐木等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运输机具,不得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必须通过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
制造、维修机动车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试刹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交通管理的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设计修建的接线或者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拉钢筋、拴牲畜等损伤行道树的行为。除正常的养护需要外,不得砍伐行道树和修枝断顶,确需砍伐、修枝断顶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七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或者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请理施工现场,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
车辆在通过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服从路政管理人员或者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超载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公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一般不少于10米,乡道一般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必须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电;供汽、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或者建盖临时构造物、设施的,须将设计图纸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建盖的临时
构造物、设施在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的构造物和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前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并与所在地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补签协议、立档保存,但不得重建、扩建或者加层。因公路改建、扩建需拆除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后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应当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地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乡镇、办事处、村社、厂矿、集市、开发区等在建设、选址和编制总体规划时,必须符合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只能在公路的一侧规划布局和建设。
对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照规定管理使用。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对其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或者依法作出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决定,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还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公路
路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因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路政员,拒绝、阻碍路政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管理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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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寿险柜面服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寿险柜面服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9〕32号


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标委)制定了《寿险柜面服务规范》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分别为JR/T0049-2009),并通过了审查,按照《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联 系 人:张炎、李伟华

  电 话:010-66290330,010-66286109

  传 真:010-66290335

  电子邮件:biaozhun@iachina.cn

                        二○○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尚未结婚的童养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尚未结婚的童养媳问题的复函

195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1951年5月18日司三函字第532号函及附件均悉,对于你部答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童养媳问题的意见,经研究后,我们认为,革命军人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去处理,这一原则是已经明确了的。至于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童养媳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童养媳虽是封建婚姻的产物,婚姻法已有禁止的规定,但童养媳既是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这在他们的婚姻关系上产生了一种新的政治因素。重视这种新的政治因素,对于革命整体利益与双方思想感情及其家庭关系的积极作用,也就有必要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原则来处理他们的婚姻问题。因此,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而尚未结婚的童养媳,在要求取消这种关系时,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附一:司法部关于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所提出有关婚姻的两个问题请提示意见的函 1951年5月18日 司三函字第5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本年4月18日,法斯字210号请示,提出两个有关婚姻的问题,即:一、关于婚约与童养媳有无区别的问题;二、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系童养媳者,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媳关系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详见抄送原文件),请求批答。我部的意见认为:
一、婚约本身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但如婚约系男女双方自愿订定并履行者,亦不禁止,结婚时则须依婚姻法进行登记;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婚约时,即可撤销,不得强迫。至于童养媳则是包办强迫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条已有禁止的规定,不能与婚约同日而语,应予禁止。
二、为了照顾现役革命军人,其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原则处理;但童养媳因系新婚姻法明令废除了,原则上女方提出废除童养媳关系者应予批准。但为了照顾革命军人,应说服革命军人同意,如革命军人不同意,而女方确有困难者,亦可予以批准,并须将解除理由通知该革命军人所属政治机关,协助说服。
以上意见,你们是否同意,请见复是荷。

附二:大埔县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问题的疑难请示 法斯字第210号
司法部:
我们有两个婚姻问题的疑难,要请您们批答的:
一、婚约与童养媳两者有无分别?童养媳关系是否即等于婚约关系?
二、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一的解答:“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又问题三的解答是:“在婚姻法施行前未结婚的童养媳,自愿回家或另择配偶者,男方不得阻碍,并不得索还婚礼和讨取童养媳期间消耗的生活费。”但根据中央司法部复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革命军人”范围的解答中有说:“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应根据婚姻第十九条的原则处理。”(见中南司法通讯第六期九一页)现役革命军人之未婚妻,系童养媳的,是否应承认其有婚姻关系,她提出解除童养媳关系时,是否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原则处理(据广东省人民法院解答是:男家不得加以阻碍)。现役革命军人之未婚妻提出解除婚约(不是童养媳)的又应该根据什么原则处理?。
请您们很快给我们批答,因为我县尚存有不少这类案件没有解决的。
1951年4月18日

附三:司法部为复所问现役革命军人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26日 司三批字第250号
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中南司法部法政字第2030号报告及大埔县人民法院4月18日法斯字第210号请示阅悉。所问现役革命军人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等婚姻问题两则,经我部与有关部门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婚约与童养媳有无区别的问题。婚约本身不是结婚必要手续,但如婚约系男女双方自愿订定并履行者,可不禁止,结婚时仍须依婚姻法进行登记;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时,即可撤销,不得强迫。至于童养媳则是包办强迫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条已有禁止的规定,不能与婚约相提并论,应予禁止。
二、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系童养媳,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关系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我部向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及法制委员会等机关征询意见的结果,认为:虽然童养媳已经婚姻法明令废除,一般一经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关系,原则上应予批准,但为了照顾现役革命军人利益,如现役革命军人的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时,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即必须取得该现役革命军人的同意;如不同意,一般应作为婚约继续存在,但如女方确有受虐待情事,可通知该现役革命军人所属团以上政治机关,予以教育说服后可以批准。
以上意见,希参考执行为荷。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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