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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16:22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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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杨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下列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和地方文化艺术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
(二)由“三山两塔”(于山、乌山、屏山和白塔、乌塔)构成的古城景观风貌和空间格局;
(三)“三坊七巷”(衣锦坊、文儒坊、光禄坊和杨桥巷、郎官巷、塔巷、黄巷、安民巷、宫巷、吉庇巷)和朱紫坊的传统坊巷格局和典型明清民居;
(四)古河湖水系、温泉、古榕树及其他古树名木;
(五)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脱胎漆器、寿山石雕、软木画、角梳等地方传统手工艺,闽剧、评话、尺唱、十番音乐等地方传统戏剧、曲艺,闽菜等地方传统饮食文化,以及健康的民俗风情和其他地方特色文化。
第三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实行保养维护与建设发展相结合、专门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方针。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按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四条 福州市文物管理局、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文化、市容、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房产、园林、宗教、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保护福州历史文化名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 巳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实物遗存,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管理;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由市、区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保护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 对第五条第二款所列的历史实物遗存,在其必要的保护范围进行建设的,其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的同意;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考古发掘,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遗迹的,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纪念建筑物,使用人应当与市文物管理局或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护和安全防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在福州古城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古城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条“三坊七巷”的保护性建设,应保持其传统空间格局、坊巷结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和其他重要古迹,应按照保护性建设规划进行修缮、修复、修缮、修复工作应与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朱紫坊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古桥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朱紫坊内的街坊道路,除因消防安全、交通必需维修、扩建外,应保持传统结构。街坊内的安泰河河道及现有河岸岸线,除保护内河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沿河景点、驳岸整修应保持传统景观风貌。
第十二条 在于山、乌山、屏山顶点之间划定景观通视走廊。通视走廊宽度,以及在通视走廊之内和所围合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高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予以控制。
第十三条 以八一七路和鼓屏路为主轴的福州古城历史发展中轴线节点地段及两侧的文物、名人故居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第十四条 古河湖水系应按照综合整治规划进行治理,恢复景观特色。
除实施内河整治规划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盖、占用古河道或改变古河道走向。
古河道沿岸工程建设,包括内河整治工程建设,应当保护有保存价值的河桥、树木、古迹和石砌驳岸,保持传统景观风貌,不得擅自毁损。
第十五条 温泉依照《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保护;古榕树等古树名木依照《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保护。
第十六条 文物古迹丰富,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小镇、山水景区、街区、村寨、建筑群等可公布为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文物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立碑公告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指定委托保护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文物古迹、传统建筑特色和整体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大开发、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征集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建设规划,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山水景区型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必须遵循以文物古迹为主体的原则。在文物古迹建设控制地带和重要景点,除必需的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外,不得增建其他设施。在保护区内其他地带新建建筑物,应与文物古迹及周围景观风貌协调,不得破坏文物古迹、景
观风貌。
于山、乌山、屏山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现有严重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应逐步治理、拆除或搬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的保存、发展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地方传统手工艺品博物馆、陈列馆,搜集、挖掘、整理和保存优秀艺术作品,培养艺术人才。
传统商业贸易、手工艺和地方传统饮食街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结合城市经济、建设活动,进行适当调整集中。
鼓励创作、表演、展示优秀的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作品,鼓励名老艺人、演员传徒授艺。对有突出成就和贡献的艺人、演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民间艺术家称号。
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经常播映优秀的地方戏剧、曲艺节目。
第二十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与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财政拨款应根据重点保护和抢救性保护的实际需要,核拨专项保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在开发建设中涉及作为展览、游览的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建筑物、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和开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投入资金、劳力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内容,损坏、改建、迁移、拆除历史实物遗存,或者破坏景观风貌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或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拒不采取保护措施或拒绝文物调查和必要勘探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提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按《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成原批准机关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文物、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遭受破坏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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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大常委会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1日洛阳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市、县(区)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的具体事宜。其职责按《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和阻挠。


  第六条 各级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文化、新闻、物价、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和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火葬区的划定:
  (一)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墨河回族区、吉利区、郊区;
  (二)新安县、孟津县、偃师县(三县内的偏远乡的农业人口除外)。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或扩大火葬区的范围。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实行火化,其遗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预。
  火葬区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土葬区内的人在土葬区死亡,死者生前有遗言或遗属要求火葬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在火葬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季节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和死者亲属负责移送火化。丧葬所需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非正常死亡的,有关部门在勘验完毕后,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就近火化尸体;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勘验现场,写出验尸证明,移交所在地的殡葬管理处(所),通知殡仪馆运尸火化;
  (四)依法被处决的犯人尸体,由其家属认领进行火化,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协助殡仪馆运尸火化。无人认领或无法认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凡有遗言愿意将遗体贡献给医疗、科研事业的,由遗属和用尸单位到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遗体利用后,用尸单位应将遗体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运送尸体,须持本辖区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运尸证明。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运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内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医院、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应持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死者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殡仪馆要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刁难丧主,索取或收受财物。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平原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可以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立公墓。经营性公墓必须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主办,或者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联办,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办公墓。
  火葬区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必须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和墓穴。


  第十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地、水库、河流堤坝、飞机场用地、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九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因国家建设或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无国籍人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节俭办理丧葬事务,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支持群众成立丧葬理事会,丧葬理事会应当按照移风易俗的原则,为办理丧事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应向本辖区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的,到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丧葬管理法规、规章、政策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制止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批评教育、揭发、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义务的单位拒不执行规定的;
  (二)为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非法土葬提供运尸方便的;
  (三)火葬区医院因管理不善造成尸体运出土葬的;
  (四)为逃避火葬提供假证明的;
  (五)为死亡的人非法提供墓穴、墓地的;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可以同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国家干部、职工可以并处行政处分。
  (一)遗属拒不执行火化,偷埋乱葬的,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
  (二)为逃避火葬弄虚作假的,限期改正;
  (三)为逃避火葬提供运尸方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
  (五)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或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
  (六)非法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和丧葬用品;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从事丧葬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
  (三)偷盗尸体或内外勾结偷运尸体的;
  (四)哄抢尸体的;
  (五)殡葬工作人员刁难丧主,勒索财物,贪污或偷盗死者遗物的。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遗属拒不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费、丧葬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决定。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所在单位必须处理。拒不处理的,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当事人所在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或殡葬管理处(所)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罚没财物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市财政局印章的收据,上交同级财政。
  殡葬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按省民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居住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区内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市房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鉴定和处理,不得强行居住或使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均可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申请,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对工业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房管部门在签发鉴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书须加盖“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作为仲裁和审判机关处理房屋纠纷和判决房产案件的依据。

  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市房管部门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情况下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九条 进行危险房屋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管部门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解除房屋危险的,修缮后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使用。

  (二)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维持使用的房屋,修缮后,在市房管部门观察监督下,限期使用。

  (三)对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对暂不便拆除的房屋,市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对修缮私有危险房屋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借贷;属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二条 修缮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各产权所有人按所占份额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其原拆原建及增建用于安置解困户的部分,可免缴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不申请鉴定,或者对鉴定的危险房屋不按要求采取修缮措施,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因责任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市房管部门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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