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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7:25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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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社会治安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在特区内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依法设立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人民银行、公安、民政、卫生、社会保险、劳动、人事、新闻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中的具体事项。基金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使之免遭或者减轻损害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 或者协助侦破大案,事迹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影响重大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基金会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基金会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金会受理申请或者举荐后, 应当及时派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基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调查核实的材料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证明。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调查核实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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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被确认的,行为人或者举荐人可以向基金会申请复议。
基金会对复议申请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不同等级的奖金奖励。奖金的等级、适用条件及审批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基金会对于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颁发荣誉证书, 事迹特别突出的,还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事迹突出、贡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晋升工资;
四、记功;
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前款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和奖励。
上述表彰和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呈报;其他人员,由基金会呈报。
第十二条 获得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入户等方面的优先权。
获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批准。
被依法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基层组织可以按本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依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他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对医疗机构支付一次性医疗费用补助。医疗费用补助的等级、数额及审批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先行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基金会先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残废等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确认;其他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抚恤金或者致残人员的慰问金,属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分别由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其他人员由基金会一次性定额发给。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不能在本市原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安排,属于深圳市常住户口的,由民政部门、
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人事部门负责适当安置。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第二十五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基金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由基金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筹集。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二十七条 基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捐赠;
二、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人士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基金给予的资助;
四、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资助;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单位和人员,基金会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
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以推荐其参加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慰问费用;
四、基金会经核定的其他开支。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基金应当在增值额度内开支使用,确需超出增值额度开支的,应当经基金会的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
每年度基金增值的结余部分,应当提留一定比例转为本金,其余部分转入下年度使用。提留比例由基金会决定。
第三十条 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人民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拒不履行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责令其对见义勇为人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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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筹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非法筹集活动,没收其非法筹集的款项,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基金挪作他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对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基金受到损失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向人民银行、民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报表的,由人民银行、民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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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为了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要求,有必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二是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
近年来,有的地方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了一些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总结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社会效果是好的。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不断总结我国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有益做法,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坚持对严重刑事罪犯依法予以严厉惩罚,积极探索对罪行较轻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推进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改革,从根本上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要积极稳妥地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各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既要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又要坚持与时俱进,积极探索,通过开展试点工作,不断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健全社区矫正组织体制,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措施,推动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在深化试点、总结经验的同时,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发展。


二、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的任务
1.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在试点工作中,各地要根据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创新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努力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三、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四、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应当选择基层工作比较好的社区进行,总结积累经验,不断扩大试点,逐步加以推广。经研究,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
试点省(市)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试点的具体方案。要选择具备条件的地方,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工作制度,开展正面宣传,保障试点工作落到实处。试点工作主要在城市社区进行,有条件的农村乡镇也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试点。要认真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遇到的新问题,不断改革和完善试点方案,为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试点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大力协作,切实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重大问题,使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要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促进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工作,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日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和再贷款利息支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和再贷款利息支付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6日  财金〔2001〕26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为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树立资产公司良好的对外形象,现就资产公司债券和再贷款付息问题重申如下:
  一、资产公司应以处置、回收不良资产的现金净收入(处置收入扣除核定的费用,下同),依据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再贷款年利率2?25%,每年按季计算并向有关银行据实支付债券和再贷款利息。
  二、资产公司支付利息的顺序为:先支付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债券利息,再支付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若有剩余则归还债券本金和再贷款。
  三、资产公司当季现金净收入若不足以支付债券和再贷款利息,资产公司计为应付利息,相关银行计为应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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