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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7:26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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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阜新市。
自治县总面积六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里。行政区域辖三十六个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阜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
地方,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县长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条件的各民族干部。注重培养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并且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蒙古族干部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
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当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照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蒙古族人员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根据实际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重要文件、布告和大型会议等,应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一律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管理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提供的依据,实行林草先行,粮畜并举,大办乡镇企业,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生产建设方针,积极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正确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发展经济作物,发展庭院经济,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及水利设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搞好小流域治理,加强水土保持,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承包果园(林木)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
的规定转让。自留地和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牛、羊、猪等畜牧业生产。以户养为主,发展家庭畜牧场,办好国营和集体畜牧场,建设畜牧业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全县人民加强草场建设,保护好草场。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开发新草场。采取人工种草,封山育草,更新改良等措施,提高草场质量和载畜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贯彻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积极发展国营、矿营、集体、个体造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书,保障所有权和经营权。占用集体耕地、轮耕地造林,实行林木收益分成
;林木皆伐后,继续合作造林。承包给农民植树种草的荒山、荒坡、沟壑、河滩归农民长期经营,其经营权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绿化荒山,积极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采矿、建材、纺织、畜产品加工、食品、饲料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推行租赁、承包等经营责任制,实行科学管理,扩大经济技术协作,促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办、村办、联办、户办企业。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经营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非农产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业。
自治县对乡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和生活的村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乡村和偏远山村列为扶特的重点,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当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的保护县境内的矿藏、水流、山岭、森林、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本地发展经济的需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地和外商来自治县独资、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在县境内开采矿藏、水资源等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县境内所有企业的各种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教育附加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市、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艺、新闻、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深化教育改革,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蒙古族小学和中学。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偏僻地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蒙古族寄宿制小学和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使蒙古族小学和中学,逐步实行用本民族语言授课;同时开设汉语文课,培养蒙汉文兼通的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儿童的学前教育,有计划地设置公办蒙古族幼儿园(班),教学内容以学习蒙语会话为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收、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为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根据实际需要,兴办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当地需要的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扫除文盲,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对劳动者进行文化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办好少数民族农民的技术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师资培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选送教师到外地进修,鼓励教师在职进修,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农业、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作用,广泛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加强对农机、林果、水土保持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和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自治县大力引进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积极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高级、中级知识分子和高等院校毕业生,实行民族地区工作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自治县积极欢迎省内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企业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办好广播、报纸、电影、电视和图书馆。广泛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发展蒙古族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和书曲,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充分发挥蒙医、中医、西医的作用。加强乡村医生、卫生员和接生员的培训工作,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蒙医、蒙药事业。认真发掘整理蒙医、蒙药遗产,增加蒙药品种,提高蒙药质量;办好蒙医研究所,继承和发展蒙古族的传统医药学。同时积极采用现代的医疗技术,提高医疗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注意发掘、发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蒙古族中学、小学体育课应包括民族体育内容,培养少数民族的体育人才。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消除污染,净化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设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蒙古族人员。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各民族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根据实际
需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境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干部学习蒙古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蒙、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九条 每年4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周年9月1日举行庆祝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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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地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八条 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垄断经营,统一进行有偿出让。
第九条 市政府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公开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条 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国土局在受让人付清用地价款后,应即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 通过协议、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逾期付款的,应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10%的定金。
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用地价款;逾期不付清的,市国土局可解除其土地使用合同,已付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市政府规定每年向市国土局缴付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报市国土局审批。经批准后,受让人应按市国土局的规定补足用地价款,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的用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五十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时,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抵押。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局可按其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经减免用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无偿划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局补交用地价款;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国土局登记。抵押贷款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章 地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土地使用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并核发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定土地使用年限、评估用地价;
(四)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五)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地政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局应制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及相应的法定测量图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国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诈、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月3日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科教兴湘战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政府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在重大事项决策上,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工作部门的职能作用,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
第四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自由,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增强科学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具体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计划和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优良品种、高效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新技术、防治病虫害与自然灾害的研究开发为重点,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全面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开展农业技术开发、推广活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逐步提高支农工业的技术水平,加强和扶持高质量的农药、兽药,以及专用复合肥料、饲料、农用塑料和新型、高效、安全农机产品、一机多用农机装备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降低成本,提高质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企业逐步成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主体,支持企业逐步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关系,增强企业的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
第十条 企业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创造名牌产品,提高企业科学技术水平。企业开发的科技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制度,鼓励劳动者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组织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攻关和发明创造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应当经过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评估论证。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注意做好消化吸收、改造创新和国产化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和计划生育等社会领域的科学研究工作,全面推动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逐步增加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科学技术成果尤其是应用技术的推广,转化工作,逐步建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并采取有效措施,加速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应用。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总体规划和本省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与优势,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点领域,组织科技攻关,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与生产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外省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深化改革的原则,建立健全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实行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生产、贸易一体化经营,增强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鼓励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定期对研究开发机构的学术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择优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调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房屋、仪器、设施、使用的土地等资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研究开发机构收取和摊派费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协作精神,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不得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权,不得窃取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培养、教育,合理安排科学技术攻关项目;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对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应当优先为他们提供出国进修、参加国内国际学术交流等活动的
机会。
第二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根据其工作实绩、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对科学技术推广工作者评定技术职称,应当主要考核其推广开发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建立健全科技人才市场和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机构,促进科学技术人才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通过借用、受委派等途径承包、租赁、创办、领办企业,或者到农村进行种养业等方面的技术推广、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还可以以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到企业入股,按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在上述地区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休、退休后要求到本省配偶或者子女所在地落户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给予特殊津贴和医疗方面的优待。
第三十条 鼓励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湘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咨询作用,支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发咨询、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和重大科研项目、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三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
省级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国家在本省设立的科研基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业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技术创新的经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所占销售收入的比例。
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信息网络、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年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的科学技术项目,经鉴定、评审或者验收合格后,批准立项单位可以从课题经费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或者出资奖励科学技术人员。个人设立的奖励基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冠以个人姓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随意调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资产,或者违法收取、摊派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责令如数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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