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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1:25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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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经贸运行[2002]203号


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交委)、交通厅(局)外经贸委(厅),各铁路局(广铁集团),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海关分署、天津、上海海关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集装箱运输以其高效、便捷、安全的特点成为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形式。近年来,我国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显著改善,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对外开放逐步扩大,企业规模不断壮大,服务质量日益提高。“九五”期间,我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年均增长幅度达30%,集装箱化率和“门到门”运输比重明显提高。我国的集装箱运输虽然有了长足发展,但还不能完全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国外发达国家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如运输方式之间缺乏有机衔接、多式联运发展缓慢、沿海与内陆地区发展不平衡、口岸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内贸集装箱发展水平较低、市场秩序亟待规范、信息化管理水平不高等。

  目前,我国经济面临着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机遇,加快发展集装箱运输对促进经济贸易发展、改善经济结构和运输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缩小我国与国外、沿海与内地、外贸与内贸集装箱运输的差距,加强多种运输方式间的有机衔接,改善宏观政策环境,建立规范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国集装箱运输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建立高效、统一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机制

  各主管部门要转变职能、简化程序、减少审批、提高效率。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决策协商机制,坚决打破集装箱运输市场的部门分割和地方保护,加强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国集装箱运输工作的综合组织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经贸委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做好本地区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逐步完善集装箱运输政策法规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清理现行的政策性文件,废止不利于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和集装箱运输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国际惯例,制定符合我国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政策法规。政策法规的制定要以服务货主为导向,面向全社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鼓励内陆地区和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注意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的衔接,体现政策法规的长远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同时加强监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维护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三、进一步规范集装箱运输市场秩序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竞争有序、协调统一的集装箱运输市场。加强执法和监督,制止超载运输,确保运输安全。铁路集装箱运输要加快改革开放步伐,适应集装箱运输市场发展要求,规范收费管理,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保证运输的时效性。公路集装箱运输要提高市场准入的技术条件,加强运营组织建设,规范道路收费管理。鼓励企业间联合与重组,促进规模化经营。水路集装箱运输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改善运输服务,鼓励内、外贸集装箱运输资源的综合利用,实现内、外贸集装箱运输市场的一体化。加强船代和货代市场的规范与管理。

  四、提高口岸查验效率,改善口岸服务环境

  各口岸查验部门要从促进经济贸易发展的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在有效监管的同时,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为集装箱运输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口岸工作效率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38号)精神,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改革口岸作业流程,完善运行机制和办事程序,加快查验速度,减少开箱比例,提高查验准确率,降低口岸查验成本,减轻货主负担。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监管,广泛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尽快实现口岸各部门信息共享,实现口岸管理信息化。大力支持多式联运和内陆集装箱场站的建设和运行,简化内陆报关手续,鼓励转关运输,支持国内港口开展国际集装箱中转运输业务,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内、外贸集装箱运输的共同发展。

  五、大力推动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

  加强铁路、公路和水路的协调与合作,促进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港口在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枢纽作用,利用港口设施,加快铁路港站建设,完善港口集疏运系统。加强铁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协调与合作,充分发挥铁路运输的优势,强化中西部地区与沿海主要港口之间的铁路集装箱运输通道的作用。完善水路集装箱运输干支线网络,重视发展内支线和内河集装箱运输。充分挖掘长江集装箱运输的潜力和优势,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加强沿海港口、铁路和公路运输与长江的衔接,促进长江的集装箱运输发展。

  六、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在保持外贸集装箱运输快速稳定发展的同时,要积极调整运输结构,鼓励国内货主采用集装箱运输,培育内贸集装箱运输市场,实现各种运输方式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铁路在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采用国际标准,加强运输组织建设,建立快速运输系统。公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大力发展快速货运系统,降低集装箱运输车辆过路过桥收费标准,扩大运输规模。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充分发挥沿海和长江优势,加快内贸集装箱码头和装备建设,利用外贸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经验和条件,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七、合理规划建设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

  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充分考虑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有机衔接,提高运输资源的综合使用效率。重点建设以沿海枢纽港口为龙头,向内陆地区延伸的铁路和内河集装箱运输通道。加快中西部地区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建设一批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场站设施,强化多式联运功能。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进一步完善集装箱多式联运网络。

  八、加强集装箱运输支持保障系统建设

  加强集装箱运输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信息处理的流程。重视集装箱多式联运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符合国际惯例的集装箱运输标准体系,加快集装箱运输标准化进程。加强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沿海与内地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合作。促进产、学、研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专业培训,提高集装箱运输从业人员素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ΟΟ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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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加强对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申请条件
(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评估资格)。
  (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三)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二、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附件1)及执业情况总结;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4.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提出申请前上月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5.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6.资产评估机构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7.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8.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最近3年内发生过合并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合并协议复印件;
  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3年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3.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工商变更登记日合并各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4.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5.合并各方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6.合并前各方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三、关于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设立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日资产评估机构和所有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对分支机构的授权书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条件的,其证券评估资格继续有效,并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
  4.合并或者分立后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合并或者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6.合并或者分立后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7.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上月末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8.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资产评估机构重大事项报备
  (一)取得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名称、地址、股东或者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首席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六、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上年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四)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变动情况的说明。
  七、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1.被举报的;
  2.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3.首次承接证券业务的;
  4.注册资产评估师流动过于频繁,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5.股东(合伙人)之间关系极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6.股东(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动的;
  7.收费异常的;
  8.客户数量、规模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9.发生合并、分立的;
  10.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惩戒的;
  11.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报备的;
  12.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二)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配合。
  (三)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八、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之一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告,并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90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证券业务。整改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
  (三)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1.发生本条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报告,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条件的;
  2.情况变化导致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和第7项规定条件的。
  (四)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的,证券评估资格失效,其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交回。
  (五)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按一式三份提交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附件6)。
  (六)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或者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九、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涉及各类已发行或者拟发行证券的企业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以及涉及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四)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件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持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的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和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沿革说明的,其证券评估资格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有效。


附件:
  1 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3.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4. 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
  5.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6.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裁判要旨】

  居住权人往往是基于血亲、姻亲或合意而取得居住权,从其法律特性而言,居住权又往往具有稳定性、无偿性和不可转让性。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制约不动产物权的自由处分,居住权也是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社会和法律应予以尊重和保障。

  【案情】

  孙大鸣的父母早已离异,其兄妹三人均由其父孙志坚抚养成人。郝淑春是县工业品公司职工,与前夫共生有四个子女。1980年,孙志坚经人介绍与郝淑春结婚。1996年,孙志坚的工作单位县汽配公司决定集资建房,因孙志坚夫妇无钱集资,遂召集双方子女商议,后共同商定:集资房由孙志坚夫妇居住,产权归出资人孙大鸣所有。1999年,集资房建成后,孙志坚分得了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大鸣名下,此后,孙志坚、郝淑春夫妇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9年8月,孙志坚非正常死亡。嗣后,孙大鸣提出要将该房出售,并多次要求郝淑春搬出,而郝淑春予以拒绝。2011年7月,孙大鸣将301室房屋转卖给李健、刘小燕夫妇,并办理了房产过产手续。此后,因郝淑春不同意搬出,双方酿成纠纷。李健夫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郝淑春归还居住房,在诉讼中,孙大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孙大鸣曾对讼争的301室房屋拥有所有权,此后,孙大鸣将该住房出售给原告李健夫妇,并办理了产权过产手续,现该房的所有权人李健夫妇提出要被告郝淑春腾出该房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郝淑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搬出,并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李健、刘小燕。

  被告郝淑春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郝淑春之夫孙志坚有集资建房指标,但因无钱集资才与双方子女商议集资,最后共同商定由孙大鸣承担集资义务,产权归其所有,但集资房应归孙志坚、郝淑春夫妇居住使用,这一约定合法有效,郝淑春由此合法取得了集资房的居住权,该项民事权利既不因其夫去世而丧失居住权,亦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而消灭,孙大鸣在无视郝淑春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转让房屋,其行为既违背了当初集资建房约定,也有悖于尊老爱老的社会公德。本案的李健夫妇虽依房屋转让合同取得房屋产权,在遇到转让方不能依约交付房屋致受让方不能行使物权时,受让方李健夫妇只能依转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向转让方孙大鸣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合法房屋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李健夫妇的诉讼请求。

  【评析】

   1.依合意而取得的居住权具有稳定性。目前,居住权仅在《婚姻法解释(一)》,《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从而界定了居住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性质及基本内容,由此看出居住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居住权属于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权利,无须房屋所有人的积极配合,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其次,居住权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第三,居住权通常不可转让或继承。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具体到本案中,郝淑春与其夫孙志坚与出资人孙大鸣在商议如何集资建房时,明确约定了郝淑春、孙志坚夫妻对集资房享有居住权,这种约定,实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取得居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在约定中未明确居住权的期限,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因此,郝淑春对讼争的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

  2.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标的物的自由处分。通常,房屋居住权依附于房屋标的物的存在而存在,并伴随着标的物的灭失而丧失,也就是说,房屋转让权与居住权是可以分离的,或者说,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而丧失,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从法律层面说,房屋所有权人在转让房产时,应事先取得居住权人的同意后方可自由行使处分权,也就是说,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同一标的物上的物权的自由处分,否则,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本案中,孙大鸣无视他人居住权在未取得郝淑春的许可下而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显然侵害了郝淑春的居住权利,理应受到道义和法律上的制裁。本案中的李健夫妇买受孙大鸣的房产后不能正常行使物权,只能依合同转让关系向孙大鸣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改判驳回原告的请求是对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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