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8:40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的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医药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医药的职能部门。
县以上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的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揭发药品经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对举报、揭发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经省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医药管理部门的布局定点规划,具备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持申请书和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表等有关资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报经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分别向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部门不予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异地设置的办事机构只可陈列、展示本企业的样品,或者代表本企业签订药品经销合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以上证照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内部规章制度,保证药品的质量。不得向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销售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
物价部门应该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依法办理全部审批手续后,可以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批发业务。
除前款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委托代理批发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只能在被委托的区域内从事委托品种的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药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化药品、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经营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996年3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补偿方式、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可提供的过渡周转房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受理裁决申请的机关应当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织召开裁决听证会;一方当事人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己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地下人防建筑、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需要迁移树木、管线及其他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规定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目录及相关资料。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临时建筑剩余批准年限除以临时建筑批准年限,乘以临时建筑工程造价计算补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金额及支付期限;
  (三)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位置、户型、结构、建筑面积;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计算、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和通知方式;
  (五)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住宅、非住宅共用的,按照住宅、非住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分别补偿;不能区分的,按住宅和非住宅各占建筑面积50%的标准予以补偿。
  临时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安装费用予以补偿。
  对被拆迁人种植树木、花草、绿地的补偿,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拆迁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第二次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出售、出租、抵押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超过补偿金额的费用,由被拆迁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存在产权纠纷或未确定遗产归属等产权不明的房屋及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或产权人下落查实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建设项目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建设项目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合理工期。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自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 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不能自行解决周转房的,由拆迁人解决。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必须具备水、电等基本生活条件。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计划等部门按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

北京市外事办 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外事办 市财政局




市属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1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民航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 民航财发〔199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总局和财政部下发了《关于重申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8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落实《通知》中关于“我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本着方便旅客(或团体)的原则,在更好地满足旅客需要的同时,对乘坐中国
民航国际航班的旅客(或团体),相应给予较大幅度的票价优惠”的要求,我们制定《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为更好地落实上述《办法》,并便于各单位加强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的管理和监督,决定使用统一格式的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另行作出通知),航空公司的销售部门(办事机构)和销售代理单位一律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销售人员必须向购买国际机票的旅客(或
团体)出具统一格式的专用发票(填写实际金额)。公务人员回国报销国际机票费用时,应凭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航班机票和专用发票,并以专用发票金额为准,申请报销。

附: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办法
第一条 在我有关航空公司经营的国际航线(香港地区航线除外)上,国家公务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在国外凭护照)购买头等舱(F)、公务舱(C)、经济舱(Y)客票时,分别按其适用公布票价给予优惠如下:
国际航线 舱位 优惠率
1.中国与日本间航线 F 20%
C 20%
Y 20%
2.中国与韩国间航线 F 20%
C 25%
Y 25%
3.中国与朝鲜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4.中国与巴基斯坦间航线 F 20%
C 20%
Y 20%
5.中国与亚洲其他相关 F 20%
国家间航线 C 35%
Y 35%
6.北京或乌鲁木齐与 F 30%
莫斯科间航线 C 50%
Y 50%
7.中国与欧洲相关国家间航线
(1)旺季(每年4月1日 F 20%
至10月31日) C 35%
Y 35%
(2)淡季(每年11月1日 F 30%
至次年3月31日) C 45%
Y 45%
8.中国与美国或加拿大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9.中国与澳大利亚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10.中国与上述未涉及 F 20%
其他国家间航线 C 35%
Y 35%
第二条 按上述优惠率出售的客票,有关乘机联上需加盖不得签转章,并在出票人栏后加(86XX)字样,其中“XX”表示优惠百分比,如“8635”表示优惠率为35%;同时,销售人员必须向购买机票的旅客(或团体)出具统一格式的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财务部门凭专
用发票上填写的实际金额予以报销。
第三条 上述优惠率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中由我国航空公司承运段机票的销售。
第四条 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票价优惠销售工作,应由航空公司销售部门(办事机构)或航空公司特别授权的有关销售代理单位(报民航总局备案)办理。
第五条 由我国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邀请并支付旅费的团体或个人,包括外籍旅客、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其乘机优惠凭有关接待计划办理。
第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因公出国人员乘机,其优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