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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0:04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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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2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促进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B股市场和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第189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01年2月19日发布的境内居民可投资B股市场的决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按照本通知从事B股投资。

  二、境内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在2001年6月1日前,只允许使用在2001年2月19日(含2月19日,下同)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不得使用外币现钞和其它外汇资金;境内居民个人2001年2月19日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2001年2月19日后到期并转存的,可以作为从事B股交易的资金。2001年6月1日后,允许境内居民个人使用2001年2月19日后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以及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从事B股交易,但仍不允许使用外币现钞。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B股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B股业务资格证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汇款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上述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凭加盖分支机构印章的总公司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许可证复印件办理开户手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境内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保证金帐户。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开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名称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并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对外公布其开户情况。

  四、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其原外汇存款银行将其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的B股保证金帐户,暂时不允许跨行或异地划转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境内居民个人出具进帐凭证,并向证券经营机构出具对帐单。

  (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本人进帐凭证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最低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

  (三)凭B股资金帐户开户证明到该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股票帐户。

  五、境内商业银行在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审核存款日期和划转资金;2001年6月1日前,从境内居民个人定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帐户存款日期不得晚于2001年2月19日;从境内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划转资金金额不得超过2001年2月19日前的帐户存款余额;在办理外汇划转时,应当将划出资金币种转为与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相同的币种。

  六、境内居民个人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现汇存款帐户或外币现钞存款帐户划入的外汇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以及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不得用于向境外支付。境内居民个人从B股资金帐户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的从事B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现钞管理的规定以及其它现钞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境内居民个人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七、非居民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的合法现汇存款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汇出境外、存入其在境内开立的合法外汇帐户以及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非居民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八、境内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之间不得进行B股协议转让。境内居民个人所购B股不得向境外转托管。

  九、所有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境内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B股交易项下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总分支机构之间外汇资金的收付业务。

  十、证券经营机构、境内商业银行、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的其它相关规定办理B股交易项下的相关业务,防止逃汇、非法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向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办理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事宜,但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资金划转和开立B股资金帐户事宜应于2001年2月26日起开始。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75号)和《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证监交字[1996]1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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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七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
  第八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发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三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九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应给予经济扶持。金融、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给予低息贷款和贴息。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的,应逐步实行生态效益经济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济组织、林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林业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占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收、征用、占用、划拨手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和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发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三)县以上林业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设计;
  (四)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和地面附着物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和砍伐树木。
  对连续两年不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和位置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使用林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对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向审批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或拆除林地上新建设施、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擅自变更或调换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利用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擅自占用特殊保护林地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五)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从事放牧、非抚育性修枝割草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林地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及损毁林地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处以林木价值2至3倍罚款;
  (八)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处以50,000至10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



[摘 要] 刑事特别程序是当今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种发展趋势,它既实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又同时兼顾了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在摸索之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形式应运而生。通过对西方国家刑事特别程序的介绍以及对我国相关方面司法改革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我国建立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有其合理性。本文试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哲学原理角度(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和目标、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等内容)对此进行较深入的理论分析。
[关键词] 普通程序简易审;公正;效率;程序正义



近几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广为人们关注。同其他司法改革一样,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双重的:通过改革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通过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就某一具体制度而言,不可能使公正与效率绝对平衡。但是,从中国目前的法治背景来看,应当将效率列为优先兼顾的目标。基于这个考虑,司法实践部门立足刑事诉讼立法精神,深入实际调查,加强理论论证,设计了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简称“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审理方式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者之间的一条独辟蹊径的“第三条道路”,是对现有庭审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革。作为司法部门改革的成果,它是否符合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具有多大的生命力,仍需展开深入的讨论。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评析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内容和实施情况
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审理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理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在审理案件的范围上,它不同于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方式上,它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普通程序框架内对审理程序的简化。 200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在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由此,普通程序简易审成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确定的五个方面的改革重点之一,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方案中的一项内容,全国各地展开了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探索与试验。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不同观点
  尽管目前全国各地普遍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仍存在较大争议。肯定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做法的学者认为,这一举措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通过审判程序适当缓解人民法院的压力,减轻审判机关和承审法官不必要的负担;(2)可以以效率促公正,使审判人员将更多精力放在复杂的案件上;(3)可以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威信;(4)有利于威慑并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5)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持怀疑或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有如下缺点:(1)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2)其前提和基础不能成立;(3)无法保障程序公正;(4)在先进法院的试点并不具有代表性;(5)对西方快速审判的某些程序缺乏客观、全面的考察和理解。【1】
可见,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及法律依据;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和基础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
二、外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和比较
无论是从英美法系还是从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情况来看,针对不同的犯
罪态势,各国往往设置多种类型、多种模式的刑事简易程序,以分别适应不同
层次的案件的需要。事实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在美国,除普
通程序之外,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前者适用的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微罪案件,或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而后者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包括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各类刑事案件。目前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程序解决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两种简易程序。在处罚令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据介绍,按照该程序处理的案件占轻微案件的60%。该程序虽然简单,但司法公正却不因此受到损害。因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采用该程序,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
意大利1988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典为改变过去旧体制的低效率,引进和设置了五种刑事特别程序,该法典被西方法学家誉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好样板。这五种刑事特别程序为:1、直接审判程序,适用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的案件;2、迅速审判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已经被讯问并作了供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由检察官申请,预审法官不进行预审而交付审判的案件;3、刑罚处罚程序,适用于检察官认为罚金刑处罚已经足够了的那些轻微犯罪案件;4、依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即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请求法官按此论处,被告人预定刑期最高可减少1/3;5、简易审判程序,法官仅根据侦查卷作出判决。【2】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则有所谓略式审理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是由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不开庭书面审理;【3】简易公审程序则适用于轻微犯罪以外的犯罪,当被告人认罪服法或没有争议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判决,原则上不受传闻证据原则限制,同时也可简化证据调查程序。【4】
比较上述各国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简易程序大体上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征:首先,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环节上都具有简化的特征,但其简化的程度却有所不同,有的仅进行书面审理,有的需要开庭审理,只是庭审程序简化;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需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尤其是只进行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而被告人同意往往以其认罪为前提;再次,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意味着对被告人处罚的减轻;最后,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对一些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适用,例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就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各种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西方各国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使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毫无疑问,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与国际性的趋势相一致的。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法理基础
(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内涵
在我国,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本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著作中舶来的一个概念,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法能促进什么?有哪些意义、作用,即工具价值;二是法的本体价值,即自身的价值,自身的善(优秀品格);三是在不同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根据什么来评价。” 【5】由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我们也可以从其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两个层面剖析。
1、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判决结果的产生,对于刑事诉讼实体目的的实现,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所具有的价值。这是从功利角度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价值评判。
2、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独立于外在目的的善的品质。如果说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手段的善,那么刑事诉讼的本体价值是指其作为目的的善。它在裁判结果作出以前就得到彰显,不依赖于案件实体结果而存在,是其本身所具有的优秀品格。
3、刑事诉讼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即“绝对工具”论与“程序至上”论。“绝对工具”论者认为:“实体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6】这样,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只体现于它所引导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裁判结果。“程序至上”论者则把程序的本体价值抬得很高,以至于淹没了程序之于实体结果的功利价值。他们认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及获得法院的公正听审,既不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有效手段,也不是对程序工具价值目标的限制,而是人们用以评价和建构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因此,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 【7】
可见,以上两种理论把刑事诉讼程序的两种价值形态完全割裂开来。根据唯物辨证法中最根本的认识方法——矛盾分析法可以知道,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这一共同范围背景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注重程序对裁判结果的价值,是从程序外探求程序的价值。而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则注重程序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不以裁判结果为根据的价值。因而,两者是有差别的。但两者又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础就是刑事诉讼活动。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若不能体现其对于裁判结果的工具价值,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国家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是有目的的理性活动,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使有罪的人受到刑法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言行也是有目的的,即为获得无罪、罪轻的判决。若没有预期的目标,刻意追求所谓的程序的本体价值,即享受程序带给人的尊重和礼遇,为程序而程序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因而,这种程序本位论是现实支撑点的,在逻辑上也讲不过去。可见,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而程序本体价值是对工具价值的修饰,就像房屋建好以后,需要装潢一样,装潢是在房屋建好的基础之上,而不能脱离房屋而装潢。另一方面,程序所引导出的结果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程序的外观,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权力背后隐藏的强制力,更来源于当事人的接受和社会的认可程度。“在服从某一决定之前,人们必须考虑做出该项决定的正当化前提。这种前提主要就是要件的满足。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作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 【8】当“善”的程序推演出“善”的结果时,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成为统一的结合体,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得以完满实现。
(二)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效率与公正
1、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公正
公正(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方面的含义。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发现或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行使司法裁判权,正确适用实体法,确定有无犯罪、谁犯罪以及犯罪的轻重程度等一系列问题,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所谓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是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二是程序的公开性,杜绝司法的“暗箱操作”;三是程序的平等性,即程序要充分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四是程序的合理性,即程序的设计应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五是程序的及时性,即程序的设计应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而程序的及时性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2、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效率
公正被视为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人们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不是惟一的价值目标。“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 【9】现代社会,世界各国都面临着犯罪率上升的巨大压力,通过程序设计,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是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就反映了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以及效率在国家司法中的重要地位。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需要指出的是,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不是对快速结案的片面追求,它体现了司法资源有限性对诉讼活动的制约。“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效率是为了使公正尽快地实现、以最小的代价实现。由于诉讼活动是一种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那么在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其消费效果提出经济合理性要求也就理所当然了。
3、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首先,公正是诉讼活动中永恒的主题,效率则居于辅助地位。诉讼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是正确处理每一起案件,力图实现百分之百的实体正义,因此它在本质上并不要求特定的诉讼期限限制。但国家出于有效控制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强制性地规定了诉讼期限。公正在价值目标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没有了公正,秩序是暴政的秩序,是无法长久维持的;缺乏公正的自由是一种无政府主义,这种自由必将最终导致自身的毁灭;缺少公正的效率只能是一种应急措施,无法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效率与公正具有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适当地提倡诉讼效率是有益于诉讼公正的实现的,但效率毕竟是一种工具性价值,不易被过分抬高,更不能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去获取效率价值。因此,对于诉讼活动来说,公正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而效率则是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外部要求。基于这一思想,效率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本质。当然,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公正对于效率的让步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居于优先的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对效率的让步最大。
其次,公正与效率间是存在冲突的。一方面,司法人员对绝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大增,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另一方面,对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从而导致冤狱丛生。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间的结合点,是司法界要认真思考和对待的问题。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公正与效率可以共存。在现实生活中,案件的繁简不同,争议大小也不同。对于有些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可采用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也不得无故超越审限。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了审判任务,就是诉讼效率的体现。但从诉讼实践来说,案件是繁简不同的,而法定的诉讼期限是一致,法官应当尽可能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疑难案件的审判任务,而不能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上浪费过多的时间。因此,一位法官不仅要具备能够“谦恭地听,睿智地答,审慎地想,公正地判”的美德,而且还应具有行动迅捷、遵守诉讼时效、力争高效的司法观念。法官只有迅速行动,才能及时、高效地完成各种司法职责,才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正如一个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一样,一个高效的诉讼活动必应包含公正的要求。两者最佳的结合才是我们最终要追求的目标。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其公正性体现在:(1)适用该方式需得到被告人认可,是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分;(2)该方式体现的程序及时终结原则,使被告人免受因诉讼拖延导致的不公正的对待,可尽快进入服刑改造阶段;(3)该方式保证被告人享有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动议权;(4)该方式带来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使其他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获得更多的司法资源,保证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现实基础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必要性分析
1、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
在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刑事案件日益增长的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矛盾,这个矛盾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更为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合理的配置方式,使其发挥更高效能。显然,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目前资源分配体系的制约,第二种办法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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