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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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令
潍坊市乡村卫生一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玉 芬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潍坊市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发展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规范和加强基层医疗卫生管理,促进乡村卫生一体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卫生一体化是指通过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融为一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人员、业务、财务、药品、报酬等方面由乡镇卫生院实行统一组织和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管理。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一体化的组织、领导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一体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乡村卫生机构应符合《潍坊市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村卫生所由乡镇政府规划设置,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乡镇政府驻地原则上不设村卫生所。
第五条 村卫生所的数量、规模和人员,依据卫生部部颁标准和服务人口确定,一般2000人左右设置一处村卫生所,每所3—5间房屋,配备3—5名乡村医生。并至少应有1名女卫生技术人员。 村卫生所的房屋原则上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医疗器械和流动资金由乡镇卫生院配置。
第六条 村卫生所的名称统一为“××乡(镇)卫生院××(所在村名)卫生所”。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卫生技术人员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调配使用,其人员身份、户口性质不变。
第八条 村卫生所实行乡镇卫生院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乡镇卫生院院长聘任,报所在乡镇政府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乡村医生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注册,每2年注册一次;注册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卫生院聘任。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实行综合目标管理,并根据所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按国家规定承担辖区内居民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任务,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负责初级卫生保健及其资料的搜集整理。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要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德医风教育。做好急诊急救工作,建立和完善转诊制度。村卫生所使用统一的医护文书,留所观察病人要建立观察病历。对发生的医疗缺陷,要妥善保护现场、资料及物品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卫生技术人员的系统化、正规化中等医学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工作。每年对乡村医生组织一次业务考试、考核,连续2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暂缓聘用。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财务管理的内容包括收入、支出、财产物资、货币资金等。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财经法规和政策,收费要公开标准、明码标价,收入必须当日存入银行,严禁挪用、坐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用药目录和用药计划,满足临床用药的需要。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所用药品、卫生材料由乡镇卫生院负责从县级以上国有医药主渠道统一购进,依照价格法规统一核价,统一调拨,村卫生所不得自行购进药品和卫生材料。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实行数量统计与金额管理相结合,定期盘存,帐实相符。
第十九条 村卫生所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报酬与村卫生所效益挂钩,工资来源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每月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发放。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乡村医生医疗保障制度,实行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保险金由村卫生所、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个人三方出资,按国家保险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聘任的乡村医生免除义务工。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可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违犯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和未经批准私自行医、出售药品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由县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7]2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发至中央省属企业)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则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六枝特区、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正确自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六枝特区、盘县特区、红果开发区、水城县、钟山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统一领导下,在授权范围内(除市中心区以外的辖区)负责各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按建设部1995年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执行。应从本市实际出发,按照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六盘水市及中心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枝特区、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特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六枝、盘县、水城、钟山区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城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
六盘水市中心区总体规划和六枝、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六盘水市中心区编制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规划局审批。
(三)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详细规划,由特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重要地段报市规划局审批。六枝特区、盘县特区、水城县、钟山区其它建制镇及工矿区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大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中心区的建设项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它地区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批的必要依据。
(三)属于国有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有市规划局参与。
(四)按照审批权限,经选址论证后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予办理,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也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为保证用地范围内一定的公共用地、绿化用地、专业管线用地、消防通道等,规划的总平面图由市规划局统一制作,个人建房、农民建房施工图由市规划局按城市功能要求设计,严格按图施工。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定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市、特区(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公园、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活动场地、体育运动场、教育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它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涉及环保、园林、绿化、防洪、排水、消防、文物古迹、河道、供水、燃气、市政、环卫、电力、电讯、人防、抗震等部门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擅自改变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并对改变用途建设部分作违法建设处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总图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的依据。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设需做两个以上建筑设计方案。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审定的建筑单体方案报审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施工图,经现场放线,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查核划定的拆迁范围拆迁完毕,并依法缴纳规定的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不作为申报房屋产权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的同时,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总造价3-5%的城市规划跟踪管理保证金。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待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报送竣工资料之日起3日内如数返还。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到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三条 建筑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筑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单体设计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居住组团及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和有关的市政配套项目。
(三)涉及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名树古木和绿地应符合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
(四)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位置。
(五)没街建筑的门厅、踏步、橱窗、雨蓬、检查井、水表池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六)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不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的单体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户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户外广告等;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五章 临时建筑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系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棚(库)、户外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它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等。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到期前的3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市建设需要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虽未到期也均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系指:铁路、机场、公园、道路、广场、桥梁、隧洞、人防、消防、公交站(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讯线路、无线电台(站)、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特区(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和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一旦城市建设需要,立即拆除。
对不可利用的、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坚决拆除。
(三)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贵州省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送达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执法人员未持执法证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可拒绝检查。执法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必须依法审批文件,对违纪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7年4月7日印发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阶段,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
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