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5:12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定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城镇进行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优先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和购买公有住房。

第六条 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本市的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售房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新、旧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职工出售。

(一)列入进期改造规划的;

(二)产权不清的或有争议的;

(三)严重损坏房、危险房;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不宜出售的。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和付款方式

第九条 近期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三种价格,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在市规定面积标准内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超过面积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规定面积标准内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一条 新建住房的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煤气、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设施)、管理费、贷款利息以及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扣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1995年全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成本价为690元/M2 。

第十二条 新建住房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构成。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到1995年为营口市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2000年达到3.5倍(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新房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80%计算。1995年营口市测定新建住房平均标准价为524元/M2。其中负担价为332元/M2,抵交价为210元/M2 。

以标准价出售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按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楼层、朝向、设施等条件和地段、环境的不同,进行合理调节(各项调节系数详见附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价格上给予以下三种折扣:

(一)职工购买现住房给予现住房折扣。1995年以前标准价房折扣率为为负担价的5%;成本价房的折扣率为成本价减去标准价中抵交价部分后剩余额的5%。1996年以后,现住房折扣要逐年减少,2000 年全部取消。

(二)按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1995年年工龄折扣额为3.23元/M2 。

(三)职工一次付清购房款,给予一次付款折扣。1995年以前一次付款折扣率不得高于20% 。

第十五条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 ,分期支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职工单位不得贴息,利息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息确定。购房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后,继续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不交房租;采暖费、煤气气源费仍按租住公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住房的不同情况实际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一)成本价计算公式: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减价-折旧额)×(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 ×(1-一次付款折扣率)

式中:

1、成本价— 按市房改方案规定的七项因素计算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即1995年全市平均数成本价为690元。

2、折旧额=成本价÷50×竣工使用年限。

3、现住房折扣额(1995年)=(成本价-抵交价)×5%。

4、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

(二)标准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率)

式中:

年工龄折扣额=抵交价÷65

负担价×2%+抵交价×20%÷30


--------------------------------------------------------------------------------

2、年折旧率= ×100%

标准价

3、1995年以前现住房折扣率为5%。

平瓦房出售实行按质论价,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实地勘察评估,一次出售,确认全部产权。

售房审批制度

建立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报批制度。县级市、区、镇及各企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须将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及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批复,领取售房许可证后,方可执行。

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和标准价要逐年测定,同时提出现住房折扣率和一次付款折扣率,报省批准后执行,县级市、区报市批准后执行。

产权界定和市场交易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由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拥有全部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分配。如有特殊情况5年内需要出售时,原产权单位以原价收回,另外出售,该职工仍可再享受一次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的优惠。

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人要及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领取国家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产权人出租、出售、赠与、继承以及其它形式转让所购住房,要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有加强协作,制定规范的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加强市场管理,严肃查处扰乱房产市场管理的违法行为。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和产权单位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免交一次性契税、房产税、房产交易费、土地使用税,只交工本费,目前楼房工本费暂定售房款的1.5%,平瓦房工本费暂定3%。

售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售房收入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权属不变。

售房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和项目审批程序,经市房改办批准,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售后管理、维修

职工购买的住房,户门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产权人自己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原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共同负责,原产权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10%建立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交纳0.01元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

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原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形式和机制,明确管修范围和责任,实行统一的委托管理维修。

处罚

房管部门和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随意降低售房价格,变相增加优惠条件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撤销出售、冻结资金等相应处罚。

购房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倒买倒卖、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购房的,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售房审批、评估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明纪律,坚持以法办事。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各县级市、区、镇,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即行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公房出售调节表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附表1

公房出售调节表

项目
类别
建筑面积(M2)
售价调节(%)
备注


正向

0
 
  东西向

-2
 

倒座

-10
东、西、南均无门窗

  一类

0
 

二类

-2
 
  三类

-5
 

四类

-8
 
  五类

-11
 

共用

-2
指楼房


兼用

-4



共用

-2





-5



无上水

-3



无下水

-3



集中供暖

0





-5



附表2

公房出售破损调节表

序 号
房屋破损程度
售价下调(%)
备 注

1
基础有较大不均匀沉降
3
指楼房

2
墙体严重破损。裂缝或凸凹,墙体腐蚀严重。
2


3
屋面严重漏雨,保温层、防水层、隔热层严重损坏,屋面凸凹不平,局部翘边、空鼓、裂缝
2


4
内墙空鼓裂缝、墙皮局部脱落,项棚极损坏显,下垂变形
2


5
木质门窗或钢门窗腐蚀损坏较严重
2


6
砖木楼房木屋架腐蚀或华侨变形翘榫脱、下沉
2


7
木楼板或木楼梯局部破损或局部下沉
2
 
8
室内无灰棚、清水墙无罩面
2


备注
地震受灾房和震后重建的救灾房,可根据以上破损程度下调,但下调最多不超过11%


 

 

附表3

公房出售楼层调节表

建筑层次
调节系数%
居住
层次
 


 


 


 


 


 



1
-2
-2
-2
-2
-2
-2

2
-2
0
0
0
0
0

3
/
-2
0
0
0
0

4
/
/
-2
0
0
0

5
/
/
/
-3
-1
-1

6
/
/
/
/
-4
-2

7
/
/
/
/
/
-5


附表4

公房出售地段类区划分说明

营口市出售公有住房区域划分,按照市区内的地理条件,共分为五个类区,各类区的区域分布是:

1、图上划横线的区域为一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针织一厂东侧小马路北端,顺清华路南至渤海大街;东到光华路与渤海大街交叉路口,往东北顺潮沟路到公园路交叉路口,北到营口火车站以内的部分,均为一类区。

2、图上划竖线的区域为二类区 范围是:西部北起平安路的北端,南至金牛山大街交叉路口,东至金牛山大街与光华路的交叉路口以内;东至潮沟路东西两端以南、渤海大街光华路口至太和庄往北小马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以内的部分,均为二类区。

3、图上划斜线的区域为三类区 范围是:得胜路以东,金牛山大街以南,光华路南部以东部分,公园路以东,北到道叉子、大庆路南部以西的部分,均为三类区。

4、图上划双横线的区域为四类区 范围是;道叉子以北路口,劳动街范围内,大庆路与营大公路口往东至工农往北至汉河桥以西至造纸厂苇场,均为四类区。

图上划双斜线的区域为五类区 范围是;西部:得胜路以西部分;北部:河北办事处部分;东部:工农路以东部分;营口市城郊八村,光明、钢铁、欢心甸、韩家学坊、太和庄、白庙子、大水塘、三道沟,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的公有房屋,均为五类区。
 

附表5

标准价一次付款价格表 单位:元/M2

 

成新
负担价
抵交价
支 付 价

新房
332
210
408
395
382
369
356
343
330
317
304
291
279
266

9
299
168
336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5
232
219
206
194

8.5
282
168
323
310
297
284
271
258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8
266
168
310
297
285
272
259
246
233
220
207
194
181
168

7
232
168
285
272
259
246
234
221
208
195
182
169
156
143

6
199
168
260
247
234
221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排污收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11号




关于排污收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3]1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申报核定、复核和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及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我局《关于统一规范环境监察机构名称的通知》(环发[2002]100号)规定:将各级“环境监理”类机构更名为“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所承担职能,工作制度、程序等有关管理要求仍按现行环境监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1991年8月29日,国家环保局发布)第五条规定:“环境监理机构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根据该款规定,除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或者法规授权。

根据以上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应为委托执法。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日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和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贮存、运输、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燃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细则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本细则所称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燃气的方式向社会供应生产、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包括其所属的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压站、瓶装供应站以及燃气做动力的机动车辆供应站等。
本细则所称自供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方式供应本单位生产和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高层住宅,是指建筑楼层在七层(含七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燃气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规划

第五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城市燃气计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
(二)有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配套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配套燃气设施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业务,应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经营(自供)单位,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先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行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禁止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个人)经营带气商品瓶。不得向无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
如遇突发事故,必须抓紧抢修,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供气成本和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突破物价部门核定的差价率或价格销售燃气,不得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停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活动及其它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新开业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的气瓶运输车辆必须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气瓶准运手续,并在醒目处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定点停放。不得无证运输气瓶。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经营实行准销制度,一台(个)一证。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持燃气器具的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申领准销证。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足额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加收应缴燃气费用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因气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经营(自供)单位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可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自供)站(点)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和覆盖安全警示标志。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动用明火、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挖坑取土以及擅自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安全附件、计量器具,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钢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置换或抽真空。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充装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对出站(库)的带气重瓶必须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钢瓶不准出站(库)。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和摔、砸、倒卧;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瓶体漆色和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性事故的抢险预案,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均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燃气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设置燃气经营网点;
(二)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
(三)燃气工程或配套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 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