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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3:13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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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9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第二章 生 育
第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决孩子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孩子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作业、海洋水下作业、森工采伐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六)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因公致残定为二等甲级残废以上的人员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七)定居在我省的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独生子女,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严禁生育第三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二胎。
第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确有困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严禁生育第四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胎。
第十一条 凡允许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如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生育名单。
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已结婚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六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7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35天。
(六)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30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5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21天。
(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时,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后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实行结扎或因节育措施失效而人工流产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营养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配偶或受术者单位派人护理时,有关单位应予批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或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费:享受公费医疗的,从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从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从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合同工、聘用工、雇佣工,由雇、聘请单位负责支付;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
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孩子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开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执行。
经县以上指定的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由医疗部门负责治疗,其经费开支按第十九条办理;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办理。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医疗单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手术者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拥有“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保健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条件下,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就医、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6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四)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
已领独生子女优待证,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批准,从批准生育指标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各种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
第二十三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属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属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属无子女的农民丧失
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第二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天。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1%至2%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
所得额的2‰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
视。
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其女儿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行政上给予双方降级、降职直至开除留用处分,并在经济上征收超生子女费(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收入20%算,从小孩出生之月起征收到7岁止),由夫妻双方单位负责征收;超计划生育第三胎者,行政上给予双方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后
返回农村的,按当地规定征收超生子女费。开除后成为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户的,按城镇同类人员征收标准征收超生子女费。以上超计划生育者,应限期落实绝育措施。
(二)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2000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4000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征收。个体经营户超生子女费的征收,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和税收部门应主
动配合执行。
(三)农民超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500元;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征收超生子女费2000元,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以后再超生的,从严处罚。超生子女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
(四)非婚生育者,男女双方各罚款500元。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罚并在行政上给予处分;是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街道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罚。
(五)凡计划外怀孕的,应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从怀孕的第一个月起计算,扣发夫妻双方60%的工资和全部奖金;在限期内落实节育措施的,可以退回扣发的工资和奖金。
(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按汉族地区放宽一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超生子女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3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3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
分配面积;城镇居民3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宅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子女从出生到7周岁,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等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1%至2%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利润扣除2‰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阻挠落实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为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非法为他人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六)弄虚作假或伪造、盗卖、私开准生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等证件的;
(七)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八)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公安、边防、民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负责。
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如无户籍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证明或《准生证》,户籍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发《暂住证》,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不得安排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者,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生育第三胎者,遣送回原籍。其遣送费,属于用人单位雇用的,由雇用单位负责;流散在社会上的,由本人负责。对违反计划生育者处理不力的,追究雇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海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因违反计划生育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仍然有效。



198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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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七日






丹东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提高招商引资项目的质量,强化对招商引资项目的管理,促进招商引资项目“早签约、早开工、早投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项目,是指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产业目录,由域外企业集团、金融投资单位、社会自然人等在我市投资建设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积极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 全市招商引资项目重点领域是:

(一)基础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及特色产业项目;

(二)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建、环保和通信等可以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可以产业化运作的社会发展项目;

(四)现代产业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主要工业产品、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项目;

(五)丹东市确定的产业集群项目;

(六)旅游、商贸物流、金融、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

(七)高新技术产业及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八)循环经济及节能减排项目;

(九)优化经济结构和推动社会发展的新兴产业项目。

第四条 全市招商引资项目由丹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综合平衡,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实行分级征集和统一储备制度。

(一)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负责对本地区招商引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按季向市发改委提出列入储备的项目。

(二)市直各部门要及时掌握国家和省重大产业发展动态,结合我市发展实际,提出各行业市级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按季报送市发改委,列入储备。

(三)市发改委负责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储备库的建立和管理。列入储备的项目应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六条 凡列入招商引资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前期研究工作制度,由项目提出部门按照审批部门要求,依据项目类别,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相关要件,并在完成后及时报送市发改委。

(一)审批类项目应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核准类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三)备案类项目应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七条 凡完成前期研究工作的储备项目,实行行政许可预批复制度。

(一)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本部门有权批准的本地区储备项目予以立项预批复。超越本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部门报送,并跟踪落实。

(二)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定期召开行政许可联席会议,召集规划、国土、环保等主要行政许可部门,专题研究已立项预批复项目的行政许可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各级主要行政许可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出具相应的行政许可预批复意见。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协作,确保项目及时取得正式批复。

(三)市级各行政审批部门要简政放权,能下放的审批权限要下放至县(市)区对口的部门。

第八条 对已完成前期研究工作并获得行政许可预批复的储备项目,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工程咨询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在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将依据评估意见,对可行性强、成熟度高的项目进行统一包装、策划。

第九条 全市招商引资项目实行统一编制发布制,每年公开发布一次。每年12月由市发改委提出市级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上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招商局编印成册,于次年2月公开发布。

第十条 市招商局负责将公开发布的招商引资项目及时发送到各县(市)区及各专业招商分局,并通过推介会、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宣传推介。

第十一条 凡已签约并正式审批的项目,由各级审批部门按月将审批和行政许可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按月汇总统计后报市发改委。经市发改委核实后,负责从项目储备库中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凡正式审批的项目,由市发改委提供给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及时组织召开项目联系会议,将工作责任分解到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存在的问题,直至项目投资全部到位,建成投产。

第十三条 市招商局负责对全市各类招商引资活动项目签约情况进行汇总,及时上报市委和市政府,并抄送市发改委。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提出,按年度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制定经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ΟΟ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市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授权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企业占有、使用的土地、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及企业商标、商誉、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授权经营后,企业即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财产的权力,并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未经授权的,不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力。

  第五条 授权经营后,企业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资产处置的目的是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保卫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企业依法处置资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第七条 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产权变动、增减和处理行为。主要包括:

  (一)用国有资产与其他单位联营、合并、兼并;

  (二)用国有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

  (三)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用国有资产出租、转让、抵押、担保;

  (五)关停、破产企业的资产处置;

  (六)闲置、淘汰资产的处置;

  (七)需要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发生下列行为,不冲减国有资产总资本金的,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处置,不再办理报批手续:

  (一)按国家规定已提足折旧、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国家统一规定淘汰、报废、调整产业结构等因素造成减少国有资本金的,由企业自主决定,但需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入股、联营或与外商合资合作;

  (四)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

  第九条 企业调整组织结构,其国有资产单独列帐,性质不变,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企业合并由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合并、经归口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形时,企业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

  (二)企业兼并或合并;

  (三)产权与资产拍卖;

  (四)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有偿转让超过100万元(固定资产指原值数,下同)以上者;

  (五)企业关闭、解散、破产;

  (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出售给4卜国有单位;

  (七)国有资产产权出售给外国公司。发生上列情形之七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组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依法进行评估而处置国有资产的视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由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超过20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审批。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应用于企业更新改造、扩大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拍卖、出售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关停、解散企业和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的剩余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为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提供评估、清算、交易等一系列服务,为资产的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有资产的处置情况。资产处置工作做得好的,要进行奖励。资产处置工作做得不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或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淄博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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