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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9:01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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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6月12日 高检发研字[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意见》已经高检院党组第十届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意见


检察理论研究是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基础和先导。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决定以来,检察理论研究取得很大成绩,推动了检察改革的深化,促进了各项检察工作的发展。同时也应当看到,检察理论研究相对薄弱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加强检察理论研究,通过检察理论创新促进检察工作健康、协调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按照党的十六大要求,结合当前检察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检察理论研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在全系统形成浓厚的检察理论研究氛围
加强检察理论研究,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也是推动检察事业全面发展,深化检察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需要。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担负着重要历史使命。检察工作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新时期实现新发展,就要不断创新检察理论。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在新形势下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树立先进的执法理念,大力推进理论创新,用科学的理论指导检察实践和检察改革,使检察工作不断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进一步开展检察理论研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服务于检察实践;注重吸收和借鉴当代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通过检察理论创新不断推动检察机制创新、制度创新和体制创新,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加强理论研究,繁荣检察理论,需要在全系统营造浓厚的理论研究氛围。理论研究是科学决策的基础。没有理论的坚实支撑,检察工作就难以发展;没有理论的科学指导,检察事业就会迷失方向。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特别是检察长要高度重视检察理论研究工作,大力提倡理论研究,切实加强领导,树立创新意识,经常出题目,带头组织理论攻关。要鼓励干警进行理论研究,引导大家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工作,积极营造学理论、重调研的氛围。上级检察院要高度重视和积极组织本地区的理论研究工作,并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理论研究和调查研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检察日报》、《人民检察》、《中国刑事法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和各地编辑的检察杂志要突出理论色彩,努力发挥理论研究和舆论宣传的阵地作用,促进在全系统形成理论研究的浓厚氛围。
二、检察理论研究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
开展检察理论研究要抓住重点,选准方向,切实发挥理论研究的重要作用。
要围绕创新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大理论问题进行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检察理论研究,必须首先围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问题进行,重点包括:当代检察制度的性质、特点和检察工作的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检察改革在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检察职权的科学配置、检察机关设置体系、活动原则和检察官产生体制的完善等。
要围绕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大理论和改革问题进行研究。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开展检察理论研究,要注重围绕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涉及的重大问题进行,主要包括: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制度保障;检察机关与其他政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措施;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实现方式;司法体制改革中涉及的重大理论问题等。
要围绕检察工作的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开展理论研究。检察理论研究要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为检察实践服务,必须切实围绕检察工作的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进行理论研究,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问题;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问题;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问题;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方式问题;完善检察工作机制问题;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检务公开;强化案件管理,规范办案流程,保障办案质量的措施等。
要围绕检察人事改革和队伍建设进行理论研究。检察工作具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检察工作要焕发新的活力,取得新的发展,需要大力改革检察人事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必须适应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的需要,开展理论研究工作,重点包括:完善检察官管理体制,探索检察官为中心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问题;改革和完善检察官任免、遴选、培养、培训、工作绩效管理和考核制度等。
三、采取有力措施,健全检察理论研究工作机制
实行检察理论研究和调查研究的重点课题负责制。课题负责制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检察理论研究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提出全国检察系统的理论研究和专题调研课题。各省级检察院每年也要提出本地区的重点课题,并认真组织、督导、检查、验收。事关检察事业发展和检察改革的全局性重点课题,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要创造条件经常组织检察理论研究人员深入实际,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重点课题要注意吸收和鼓励专家学者参与或者承办,提高研究成果的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健全重点课题验收评估机制。
健全检察理论年会机制。年会制度对于交流研究成果,促进理论研究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召开一次全系统的检察理论年会,确定主题,交流研究成果。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在本地区召开年会。
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各级检察机关要建立健全优秀理论研究和调矾成果的表彰奖励制度。要把理论研究和调研工作纳入业绩考核、目标管理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研究成果进行定期评比,对于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彰。
改革、完善理论研究和调研成果的交流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利用专项资金和有关资源优势,每年举办检察理论研究国际或者国内研讨会。各级检察院研究室对本院或者下级院形成的优秀研究成果,要及时通过多种形式逐级上报。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法院等有关部门调研机构的联系,加强与政法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的交流和沟通,实现研究成果的资源共享。
建立、完善研究成果转化机制。各级检察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促进理论研究和调研成果的转化。对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研究成果要及时转化为领导决策、规范性文件,指导检察工作实践。对于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和普遍指导意义的研究成果,要通过法学报刊杂志、内部调研刊物、出版书籍、互联网等多种媒介,促进研究成果的利用和转化。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理论研究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涉及检察业务和检察改革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要积极提出司法解释建议或立法建议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建立理论研究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理论研究的课题费、图书资料费、设备购置费、表彰奖励金等资金列为专门业务经费,专款专用。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理论研究和调研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研究室和检察理论研究机构的建设。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要明确由研究室主管调查研究和负责协调、指导理论研究工作,健全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要选调和培养有较高理论修养、较强研究能力和文字水平的干部,充实理论研究和调查研究队伍。各级检察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图书、信息资料选配,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将适时发布图书指导目录,指导图书资料建设。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国家检察官学院、检察官协会和各地检察官培训中心要依托科研优势,注意从检察系统中选拔优秀人才,分批培养、培训检察理论研究和调查研究的业务骨干,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理论研究和调查研究的整体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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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县(区)教育局(教委)、各高等学校:

经教育部审核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教育厅人事处。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二OO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我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2001年对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电教、教科研单位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下同)中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实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以下简称“首次认定”)。

第三条 凡户籍或工作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以及本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教师资格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含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下同);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下同);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下同);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者,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特殊规定除外)。

第六条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只能在中等职业学校、初级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七条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可以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思想品德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申请人的思想品德鉴定或者证明材料,必须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的要求如实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学历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幼儿(中等)师范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幼师班)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不能视为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二)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不能视为认定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三)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

(五)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确有特殊技艺者,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经单位推荐、专家审核、地(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其教育教学能力考察后,报自治区教育厅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 教育教学能力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进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具体测试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另文印发。首次认定中,已在各级各类学校任教、教育教学考核合格的在职教师,可免于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第十一条 教育学、心理学知识要求。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取得合格证书或考试合格。首次认定工作中,已在相应层次及其以上的学历教育中选修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或者参加自治区教育厅统一组织的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的在职教师,可以免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自治区教育厅委托自治区自考办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委托宁夏高师培训中心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

第十二条 普通话要求。申请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申请人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自治区教育厅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由指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站负责测试。测试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已经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级乙等及其以上)者,不再重新测试。首次认定中,对尚未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级乙等及其以上)的在职教师,可依据其他条件先受理申请、履行认定手续,待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后再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身体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者,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体检;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者,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体检。体检要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病史”的化验单或检验单。首次认定中,在职教师可免于体检。

第十四条 拟聘任高等学校副教授及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厅和各地(市)、县(市、区)教育局(教委)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相应的教育人事部门。

第十六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全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以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依据,地(市)教育局(教委)负责本辖区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县(市、区)教育局(教委)负责本辖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受自治区教育厅行文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自治区教育厅核准。



第五章 教师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含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组织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自治区教育厅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在不同年度里分别申请《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教师资格。首次认定中,申请人只能申请与任教学校层次相一致的一种教师资格;暂不受理教师资格过渡认定中已取得教师资格者申请其他种类的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者外,暂不受理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含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索取有关资料,领取《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首次认定中,可由学校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四)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对相应层次的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不要求);

(五)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

(六)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七)《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表2);

(八)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须提交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第六章 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教师法》规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依法受理,并按照教师资格认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非依法律规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认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都应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申请人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考察工作。地(市)、县(市、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自治区教育厅)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副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按照自治区教育厅制定的测试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堂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应届毕业生(含符合条件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证明、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的非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的教师资格,须报自治区教育厅核准。

第二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教育教学能力的测试考察结果,凡被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首次认定的对象范围是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以下人员:

(一)过渡认定中暂缓过渡认定的在职教师;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职教师;

(三)各级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

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凡本人自愿申请、可确定原教师身份的,均可认定与原任教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向申请人发出有关认定材料的时间,视为已通知申请人的时间。申请人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料费、认定费不再退还;重新申请的仍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一)品行不端,不能为人师表者;

(二)上一学年度考核不合格者;

(三)被撤销教师资格不满5年者;

(四)被立案审查者;

(五)受党纪政纪处分尚未取消者;

(六)其他方面不符合条件者。

第三十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者,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者,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者;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者;



第七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印制,自治区教育厅组织订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部监制,自治区教育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填写《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证书应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涉及的数字应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填写全称。

第三十五条 《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编号。证书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前四位是认定教师资格的年度代码;第五、六位是自治区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自治区(省、直辖市),我区代码为“64”;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各地、市、县、区代码见附表3);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男,“1”代表女;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认定年度发生变化后,应重新开始编号。

第三十六条 年度编号必须与认定年度一致,《教师资格证书》编号必须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的编号一致。《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者,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一份《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有关材料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分别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已具有教师资格者,申请认定新的教师资格后,重新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的,由当事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同时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提出补发报告,附登报声明原件。原发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报告,核实本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证书的编号仍使用原证书编号。

第四十条 《教师资格证书》损毁并影响使用的,由当事人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报告,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毁证书,换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其编号不变。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登记造册,集中销毁。

第四十一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应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单位和时间。

第四十三条 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实行教师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本细则实施以前,已经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应在2002年1月1日以前取得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应调整出教育教学岗位。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任用的教师,应先取得与任教学校层次相适应的教师资格,再履行聘任手续。凡因特殊情况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新任教师,必须在一年试用期内取得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五条 实施教师职业待遇、职业奖励等与教师资格制度衔接。教师上岗任教、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等,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具体规定另文通知。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3、《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

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
(二)制定并下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制定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负责血站的建设,对血站的业务、财务等情况实施监督;
(五)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和应急采血;
(六)监督血液质量;
(七)依法实施处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进行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
第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对学生普及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并鼓励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适龄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血液的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二章 血站
第十二条 血站是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
第十三条 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四条 血站的组织机构、建筑设施、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血站的技术人员必须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设置血站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执业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血站的执业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注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注册登记。《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不得伪造、出卖、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采血资格认定;经认定符合采血要求的,准许采集应急用血和患者亲友血液。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时,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为其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不合格者不得采集血液。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量每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二十一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书。无偿献血证书是献血公民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和奖励的凭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
公民无偿献血后,所在单位或者血站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鼓励。
第二十二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所采集的血液应当按规定进行全项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或者患者提供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份血。
第二十三条 血站对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发出的血液或者成份血必须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保存温度、采供血机构的名称等。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严禁买卖。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做好有关血源和血液的统计、分析、报告工作,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免交前款规定费用使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推行按血液成份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对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临床用血计划,并定期向血站申报。
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核验血袋包装、血站名称、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拒领拒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要求,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对验收合格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按规定入库;严禁不合格血液入库。血库发血时,应当检查领血单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核验血袋包装标签和患者用血要求无误后,方可输血,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患者病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输血可能出现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它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择期手术患者,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医疗机构按规定对患者进行检测合格后采集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三)单位组织献血,事迹突出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五)献血、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成效显著的;
(六)血液监督、管理成绩突出的;
(七)在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八)为献血捐赠资金、物资、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书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患者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查血袋标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七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血站、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血、供血、用血,给献血者或者患者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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