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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08:24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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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议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八)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村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实行统算统收、定项限额、预决算审批、定期公布、农民负担明白卡等制度的实行情况;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农经站一本帐统收统支、村提留由乡(镇)农经站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的执行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六)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七)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九)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十)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惠农政策是否落实;
(十二)其它应予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县(市)、区须在每年五月底前将上年度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违法单位或个人自查自报的;
(七)依法应予复议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强迫农民接收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要求赞助的;
(四)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五)擅自增加农产品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油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六)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工本费的;
(七)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九)在收购农产品时压级压价或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的;
(十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农村集资、设立基金的;
(十二)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增加了“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内容。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增加一项“(十二)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修改后,将“其主管部门”改为“有关部门”。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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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专项资产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49号 印发《中山市专项资产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专项资产监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中山市专项资产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的管理,规范划拨、出售、报损专项资产等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占有、使用市属专项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项资产是指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市属公有房屋、土地及各类机动车辆。 第四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专项资产实施监管。 第五条 专项资产监管包括专项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处置审批、会计分类核算及财务监督、安全使用和维护检查。 第六条 专项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一)单位取得(包括购进、调入、接受捐赠)的各类机动车辆,由占用单位到市财政局办理专项资产产权登记。 新增的各类机动车辆须在公安车管部门登记入户后20日内,办理专项资产产权登记。 (二)单位已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在办理专项资产产权登记后,产权证统一变更到市财政局名下,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保管、统一产权、统一调配的管理模式,确保各单位行政办公用房等固定资产的合理配置。 新增(包括购建、调入、接收捐赠赞助)的房屋、土地,须在峻工验收或取得确权证明后20日内,办理专项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办理产权证。 第七条 专项资产的报损、报废、转让、出租、出借和调拨等处置行为,均应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 资产处置审批文件是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和帐务调整必备原始凭证。 第八条 专项资产实行分类核算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专项资产均须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根据需要分别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和登记卡,记载资产的存量和变动情况。 第九条 专项资产必须安全使用和定期维护。单位占有、使用专项资产应当建立定期盘查制度,确保帐、卡、物相符,并及时做好维护修缮。 属专项资产的机动车辆出售转让和调拨必须取得市财政局资产处置审批文件才能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专项资产取得的收入统一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坐支。 第十一条 单位及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排放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城市交通噪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实行按月核定,按季申报。排污者应在每季度的首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的排污情况,填写《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者填报的《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后的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予以退回,限期重新办理排污申报。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实行月报。在每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个月的排污状况。每年还须提供不少于一次实测实报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依法试运行期间,必须按实际排污情况进行申报登记。
第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排污状况有重大改变或发生突发性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者须在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排污申报登记档案和数据库,对排污者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者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省内一般污染源单位应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核准颁发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
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应向当地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
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在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间,应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可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排污者在依法试运行期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后,须按规定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经验收合格正式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以下排污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令禁止、取缔、关闭、停产行业的企业;
(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企业。对已建成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年。持有排污许可证的,须于每年12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查。
排污者必须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到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因转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原排污者应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发生变化时,在申请排污变更登记后,须按规定收回并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排污者进行定期监测和监督管理,排污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排污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拒绝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谎报排污申报登记内容,以及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以及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许可证的有关报表和证照。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工本费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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