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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6:38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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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垦国有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转换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农场和其他有关法人、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农工商等业综合经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四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省农场的国有资产行使各项管理权利。

第二章 农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农场对其经营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农场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经营方针。
第七条 农场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农场,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农场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可以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在境外开办企业;可以跨系统、跨行业、跨地区组建集团公司;可以转让
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农场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有权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设立在民族自治县、民族乡的农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待遇。
农场的革命老区村享受所在市、县自治县革命老区村庄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农场内部办的和农场与其他投资者合办的非国有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农场对经营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三条 农场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农场必须合理开发并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搞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农场生产经营商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农场必须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七条 农场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和鼓励职工应用、推广科学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活动。
第十八条 农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做好兵役、民兵和保卫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农场职工因工作需要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往城镇的,有关部门对该职工及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章 农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或者《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逐步进行公司制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农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场应当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橡胶生产基地建设,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大力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农场实行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正确处理国家、农场、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
省农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场资产负债和经营损益考核制度,对农场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根据农场的资产负债、经营损益等情况,决定对农场的经营者给予奖惩。
第二十六条 农场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农场的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垦区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立的农垦土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土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农场主管部门召集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四章 农场的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农场的社会秩序,帮助农场发展经济和其他社会性事业,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条 农场应当加强同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乡(镇)和各族群众的团结,打破行业、地区和部门的界限,搞好经济联合和科学技术协作,推广先进生产技术,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农场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应当为全社会提供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也应当为农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场承担的本应由政府支出的社会治安、基础教育、公共卫生等费用应当逐步过渡由政府财政承担。在农场继续承担该费用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的扶助。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场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耕地占用税留地方部分的50%返还给农场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农场自办学校的,教育费附加由农场自收自支;在城镇的农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市里农垦系统的学校与社会上其他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视同仁。
对应当返还给农场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对应当免收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三十三条 农场的社会保障应当逐步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统筹。
第三十四条 农场场部所在地应当按现代化城镇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场的管理者、经营者侵占、挪用农场财产或者有其他损害农场利益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农场主要负责人、其他场级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场合法权益的,农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
第三十八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农场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由省农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占、破坏、盗窃、哄抢农场财产的,或者扰乱农场正常次序,致使生产、工作、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农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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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池办秘[2004]43号)
 

池州网站(http://www.chizhou.gov.cn)是池州市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的唯一门户网站,它对于广泛宣传池州、扩大招商引资、实行政务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网站的生命力,提升政府网站的形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单位都要充分认识网站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网站建设,积极支持市信息中心的工作,共同抓好池州网站建设。

(二)各单位要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采集、整理、传递本单位的相关信息,接受并完成市信息中心交办的相关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提供池州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过程中所需要的文字、数据、图片等资料。

(三)各单位编制或印发的纸质或音像宣传品、各类规划、统计资料、年鉴、工作简报及普发性文件, 除涉密资料之外,应发信息中心一份;涉及本市的各类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有关单位要及时通知市信息中心派员参加,以便及时对外宣传报到。

(四)市委、市政府下发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及领导讲话材料,分中央电视台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机构负责采集、整理和传递;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由发文单位的信息联络员负责采集、整理和传递。

(五)各单位对外发布的行政性公告,除了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登载外,应在池州网站上发布。

(六)各单位在池州网站发布文本资料时,除提供打印文本外,还应通过电子信箱或存储手段,提供电子文本,以减少重复录入,保证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七)各单位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应及时将其域名通知市信息中心,以便在池州网站做超级链接。

(八)电子政务信息交换网二期工程建成后,所有终端用户单位都要开辟反映本单位相关信息的网页,并指派专人及时进行更新维护,逐步建立信息网上报送机制。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9日

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四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州行政辖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消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依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需要申请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应当附具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点;
  (六)取水方式;
  (七)其他措施;
  (八)退水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按水利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限额按《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执行。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薄,定期公告。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持证人进行取水情况检查时,持证人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真实的取水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取水退水的水质资料,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取水水质管理按水利部《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受理许可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非法取水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1999年12月3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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