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纠正假集体企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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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纠正假集体企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纠正假集体企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纠正假集体企业程序的请示》(豫工商字〔1995〕第7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0〕12号)第三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被清理的实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假集体企业,应按其经济性质进行重新登记。而所有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应根据
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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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及工资计划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事局是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国家有关政策被精简的职工;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职工;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第六条 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逐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市(县)、区直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时,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同级财政交失业保险金足额划拨到人事保险机构,由保险机构按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在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各缴费单位在每月10日前(或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日)到人事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对迟缴或因帐户存款不足结算的,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免减,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不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三)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正常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
(五)失业女职工的生育(指按计划生育)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的就业介绍费;
(七)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6个月以上的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事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并于下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超过30日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按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以失业职工失业当月基本工资为计发基数。失业后第1-12个月发给基数的80%;13-24个月发给基数的60%;从第25个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超支自负。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2000元,丧葬补助费600元或特困补助费1000元。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女职工按计划生育的,俣险机构一次性发给生育补助费300元。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升学、参军、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
(三)重新就业被辞退、除名的;
(四)自谋职业、辞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
(五)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八条 市人事保险机构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可从年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中提取6.5%的管理服务费,用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失业保险宣传及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费及其管理费的收支和预、决算,由人事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本级财政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少缴失业保险费或冒领失业保险金的,保险机构有权及时追缴或追回全部金额,并视情节按有关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的行为,维护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树立良好职业形象,保护招标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六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的行为,维护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树立良好职业形象,保护招标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参加招标人的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 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缓解投标带来的价格竞争压力。
第二章 投标准备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评价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及独立性,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以确定是否响应招标。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参与投标:
(一)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二)具有执行该项审计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
(三)能够遵守与审计业务有关的职业道德规范。
第七条 在确定是否具有接受新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以评价新业务的特定要求和所有相关层次的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有效获取必要技能和知识的能力;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国家财政、证券、金融等主管部门对招标单位审计业务的管理要求;
(五)在需要时,是否能够得到专家的帮助;
(六)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备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七)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参与投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二)拟参与招标项目的人员组成及专业资格和工作业绩;
(三)审计工作的总体安排;
(四)费用报价、报价所涵盖的服务范围及收费的计算基础。
第三章 投标报价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提供的专业服务价值确定投标报价,确保独立性和执业质量不会受到损害。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考虑下列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专业服务的价值:
(一)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各类人员的级别、专业资格、经验和技能;
(二)每一专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三)审计项目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该项审计业务所花费的成本。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当期的审计收费补偿当期的审计成本,不得通过未来各期的审计收费或提供其他服务的收入来补偿当期的审计成本。
第十二条 如果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能够遵守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审计工作质量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标与中标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中标,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中标后,不得以报价低为借口,不遵守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降低执业质量,并不得分拆转包中标的审计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会计师事务所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的行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一经查实,将按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应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