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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12:20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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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海市社会保险局: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企业对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引起了离退休人员的不满,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对此,特通知如下

一、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二、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如10年或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
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三、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
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四、凡不符上述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正。
请各地对目前支付离退休金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和执行本通知的情况于1995年7月底前报我部。




19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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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团)《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缴税情况的专题汇报及相关问题的申请》(中远财金〔2001〕0674号)。为支持中远集团发展壮大,现将该集团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2年度起,中远集团的轮船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
二、中远集团所属的105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2002年度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中远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远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远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远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 号   单 位 注册地
1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总部 北京市东城区
2 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广东广州市
3 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上海市
4 天津远洋运输公司 天津市
5 青岛远洋运输公司 山东青岛市
6 大连远洋运输公司 辽宁大连市
7 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 天津市
8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市
9 中远集团财务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0 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11 中远实业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12 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13 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4 中远人力资源开发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5 中远海上电子设备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16 中远工业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7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8 中远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9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大连公司 辽宁大连市
20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丹东公司 辽宁丹东市
21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湛江公司 广东湛江市
22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广州公司 广东广州市
23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青岛公司 山东青岛市
24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秦皇岛公司 河北秦皇岛市
25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连云港公司 江苏连云港市
26 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27 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 上海市
28 中国大连外轮代理公司 辽宁大连市
29 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 广东广州市
30 中国青岛外轮代理公司 山东青岛市
31 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 广东湛江市
32 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 浙江宁波市
33 中国南京外轮代理公司 江苏南京市
34 中国江阴外轮代理公司 江苏江阴市
35 中国安庆外轮代理公司 安徽安庆市
36 中国丹东外轮代理公司 辽宁丹东市
37 中国日照外轮代理公司 山东日照市
38 中国海门外轮代理公司 浙江台州市
39 中国漳州外轮代理公司 福建漳州市
40 中国湄州湾外轮代理公司 福建莆田市
41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扬州分公司 江苏扬州市
42 中国镇江外轮代理公司 江苏镇江市
43 中国南通外轮代理公司 江苏南通市
44 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 江苏张家港市
45 中国茂名外轮代理公司 广东茂名市
46 中国北京外轮代理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47 中国唐山外轮代理公司 河北唐山市
48 中国嘉兴外轮代理公司 浙江嘉兴市
49 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50 中国汽车运输北京物资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51 中国汽车运输北京晋煤外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52 中国汽车运输天津公司 天津市
53 中国汽车运输廊坊公司 河北廊坊市
54 中国汽车运输武汉公司 湖北武汉市
55 中国汽车运输昆明公司 云南昆明市
56 中国汽车运输沈阳公司 辽宁沈阳市
57 广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广东广州市
58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湖北武汉市
59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湖北宜昌市
60 武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 湖北沙市
61 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山东青岛市
62 河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河南郑州市
63 连云港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江苏连云港市
64 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辽宁大连市
65 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天津市
66 西安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陕西西安市
67 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市
68 上海远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浦货运部 上海市
69 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江苏南京市
70 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浙江杭州市
71 安徽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安徽合肥市
72 重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重庆市
73 河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河北石家庄市
74 四川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四川成都市
75 中远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东城区
76 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77 大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78 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
79 黑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80 大连北方集装箱运输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
81 陕西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82 广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83 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84 大连远洋国际货运公司石油经销部 辽宁省大连市
85 北京远洋国际货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86 河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河北唐山市
87 山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山西太原市
88 内蒙古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
89 新疆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
90 广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
91 贵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贵州贵阳市
92 湖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湖南长沙市
93 云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云南昆明市
94 宁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宁夏银川市
95 甘肃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甘肃兰州市
96 青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青海西宁市
97 广州远洋建设实业公司 广州市
98 青岛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青岛市
99 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连云港市
100 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
101 天津远洋船舶供应公司 天津市
102 青岛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青岛市
103 青岛荣远船舶贸易有限公司 青岛市
104 天津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
105 上海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市

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当年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的;
  (五)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六)采取重大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引发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七)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九)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一)领导和工作能力处于较低水平,其主管领导和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十二)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十三)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建设活动的;
  (十五)年度开门评议考核末两位的;
  (十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长也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控告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第八条 调查结束后,市监察局应向市长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向市长建议终止问责;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第九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一条 市长可按下列方式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市长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一条第(六)、(七)项外,由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对按第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由办公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三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进行复查,对经市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五条 经复查,原问责情况事实清楚的,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继续执行;原问责情况失实的,由市长决定收回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的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市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责任是由部门副职造成时,由市监察局追究责任;是由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造成的,由所在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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