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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18:10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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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90号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及时地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报设施是指专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线缆、设备用房及配套有线电路、防雨棚(罩)等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警报设施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无线电管理、市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通信、供电等单位应当在各自权限和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防空警报技术要求。
第七条 警报设施的安装,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已规划设点的单位应当给予施工作业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已设有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警报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因拆迁导致警报设施损坏的,由拆迁单位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条 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就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与防空警报器建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部门及行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电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保障警报器控制所需的线路和频率的调用,并定期进行测试;在战时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三)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四)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相关行业,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做好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
第十二条 鸣放防空警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信号标准。
市、县(市)、贾汪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警报试鸣,具体试鸣方案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为应对洪灾、地震、火灾等严重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鸣放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
在防空警报音响覆盖区域内使用其他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类似或者混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并可以对责任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造成警报设施损坏、使用功能降低或者警报器发出鸣声的;
(二)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擅自启动、使用警报设施的;
(四)阻塞警报设施使用通道的。
第十七条 在警报设施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存放或者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警报设施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三)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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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



2005年8月3日 法函[2005]65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年3月22日的请示收函。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第81条的规定,可以裁定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其在所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 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 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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