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26:25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九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  长:张皓若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构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以下简称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机耕道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并可通行农业机械的道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机事故。其职责是:勘查、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分清责任,公正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和责任认定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处理重大事故,市、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参加,处理结果报省农机监理机关备案。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机事故发和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归还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均应开具凭据。
第十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构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费用承担。农机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暂时扣留其农机事故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受伤者,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责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者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并处吊销驾驶 (操作)证。被吊销驾驶 (操作)证者,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 (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者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驾驶 (操作)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的事故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可吊扣驾驶 (操作)证三个月以内。
凡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销或者吊扣三个月以上驾驶 (操作)证的处罚决定,须征得市、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同意。农机监理机关应将吊扣、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按月送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分别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机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交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机驾驶 (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机驾驶 (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机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 (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 (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地州全民单位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费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等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五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县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
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在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拆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了防止和减轻苏锡常地区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苏锡常地区(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所辖行政区域,但宜兴市、金坛市、溧阳市除外,下同)实行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2003年12月31日前在地下水超采区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2005年12月31日前苏锡常地区全面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根据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取水区,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二、省和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在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实施禁采前全面实现地表水替代供水。
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强制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强制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实施地下水禁采前,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核减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总量,下达开采计划。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开采计划进行合理分配,逐级下达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开采的,除对超计划取水部分加收二至五倍的地
下水资源费外,同时应当核减其下年度取水计划;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六、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水表等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未安装或者不修复的
,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以应缴地下水资源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省和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规定,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加快地面水厂和管网建设,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度;按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进企业改水和节水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执行本决定情况的检查监督。
九、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批准凿井、不执行地下水开采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分别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本决定所称地下水是指深层地下水,即第Ⅱ承压及其以下含水层的地下水,不包括浅层地下水。
本决定所称深井是指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取水井。
十一、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

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8号


《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或造成一定数额财产损失的事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省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确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理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监督相关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备和场所的安全事故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包括救援组织、救援物资、人员疏散、事故分析等内容),并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该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依法对项目、工程和其他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州)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必须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二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涉及给予政府领导成员和政府组成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的,由政府党组研究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党委批准后,还须履行法定程序。必要时,经党委同意,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也可以撤销其职务。对副省级城市市长的行政处分,报请国务院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