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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6:36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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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迈出了很大步伐,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粮食生产持续发展,保证了城乡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必须稳定增产粮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加快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要把握有利时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放开价格,放开经营,增强粮食企业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进一步向粮食商品化、经营市场化方向推进。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积极稳步地放开粮食价格和经营
粮食价格改革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核心。目前我国粮食市场发育程度还比较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因此,粮食价格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总的原则是:统一政策,分散决策,分类指导,逐步推进。争取在二三年内全部放开粮食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在放开粮食价格和经营之前,应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粮食价格放开,要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注意保护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为此,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保留粮食定购数量,价格随行就市。(二)继续实行和改进粮食定购“三挂钩”政策,将化肥、柴油由实物奖售改为平议差价补贴,付给出售定购粮食的农民
。(三)为防止“谷贱伤农”或粮价暴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各地在必要时应制定粮食收购的最低保护价或销售的最高限价,并相应承担财政责任。具体办法由国家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四)销售价格放开后,要继续保留城镇定量人口的粮食供应关系,对城镇定量
人口是否给予补偿,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切实做好受灾地区、贫困地区和水库移民的粮食供应。(五)要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粮食生产,在政策上予以倾斜和扶持。(六)省间、地区间粮食贸易,要产销见面签定供销合同并严格履行,或通过批发市场交易。大中城市要切实加强粮食储存

、调运和供应工作。
为了支持粮价改革,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补贴保留三年,逐年减少。每年减少的财政补贴,转作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不准挪作他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少的财政补贴,也要转作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暂缓放开粮价的地方,继续执行现行粮食购销政策和国家规定的中等标准品购销价格,品种等级差价、进销差率改由地方政府或物价部门商粮食主管部门确定。
全面放开食油购销价格和经营。从一九九三年度(系指粮食年度,下同)起,除军供用油外,取消国家食油收购计划和食油定量供应政策,取消食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二、继续实行粮食包干办法
现行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购销调拨包干办法到一九九二年度末(一九九三年三月底)结束。为了支持粮价改革,保证粮食计划管理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过渡,原包干指标原则上不作变动,继续延长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度,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加价款、差价款
补贴,与粮食包干方案脱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粮食管理,搞好本地区粮食数量、品种平衡,确保城乡市场粮食供应。今后除中央认定的特大自然灾害外,国务院不再核批粮食指标。
军供粮油和大豆暂按现行办法供应,计划一年一定。各级政府和粮食企业要从全局出发,在品种、质量、数量上保证供应。
要切实加强国家粮油库存的管理,确保帐实相符,安全储存。一些行之有效的保管制度和办法要继续执行。国家专项储备粮、特种储备粮、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和国家储备食油,所有权属中央,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动用。为帮助地方尽快建立粮食储备,国家平价粮食周
转库存下放地方管理,其中百分之六十转作地方储备,其余部分,地方可以周转使用。国家平价食油周转库存也要划一部分作地方储备。具体办法由商业部下达。
三、继续加强和完善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商品,在放开粮价、搞活经营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做到放得开,守得住。
(一)以国家储备为中心,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为主的多层次粮食储备体系,是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物质基础。国家粮食储备在坚持适度规模、总量平衡的前提下,要优化品种结构和储存布局。要通过储备粮的吞吐,平衡供求,稳定市场,并积极探索搞活国内外经营,串换
品种,保量增值的途径。
要抓紧建立地方粮油储备,以确保本地区粮油市场的基本稳定。地方粮食储备资金和费用补贴参考国家储备粮的办法,由同级政府确定。积极推行农村集体储粮和农户储粮,防备灾荒。
(二)加快以全国性大型批发市场为中心的三级粮油市场体系的建设。全国性大型粮食批发市场,在重点发展中远期合同交易的基础上,选择有条件的市场,研究探索分散价格风险的机制和办法,建立标准合约,逐步向期货贸易方向发展。区域性批发市场,要逐步办成该区域粮油流转
中心和集散地。农村初级粮油市场,要以历史形成的集散地为中心,放手发展,做到产需直接见面,互通有无,批零兼营。要打破地区封锁和贸易壁垒,形成高效、畅通、灵活的全国粮油市场体系。
允许和支持多种经济成分、多流通渠道参与市场粮油经营。国有粮油企业要通过参与市场竞争,努力掌握粮食和食油的主要批发业务。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粮食和食油批发、零售业务。坚决取缔无证经营。
(三)加快粮食收储、加工、销售服务体系建设,提高粮食企业的组织化和技术设施现代化程度,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整体优势和主渠道作用。要大力推进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以现有服务体系为依托,以大型企业为骨干,积极组建粮食企业集团,建立起设施先进、功能完善的粮
食流通服务体系。
(四)实行粮食进出口内外贸易结合,统一管理。国家对粮食的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对小麦、大米、玉米、大豆等主要品种的进出口,根据国内余缺和国际市场情况,由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进出口总量计划,商经贸部后由国家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实施。根据《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的大米、玉米、大豆,可实行内外贸联合经营;其他非计划配额管理的粮油品种,也鼓励内外贸联合经营;可赋予有条件的大中型国有粮油企业一定的进出口权。凡
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粮油企业,要积极参与国际市场,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接受价格指导,并在获得配额和许可证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五)随着粮油价格和经营逐步放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注意粮食总量和分品种、分地区综合平衡情况,努力使粮食的总供给与总需求大体适应。这是加强宏观指导的重要环节,绝不能放松。要制定年度粮油(包括议价粮油)购销指导性计划,指导粮油企业的经营活动。各级银
行要合理安排国有粮食企业经营资金,建立良性的收购资金机制,以利于粮食生产、收购和市场的供应,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商业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四、大力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增强国有粮油企业的活力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要继续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大中型粮油企业要实行集体承包或全员承包,有条件的要积极进行股份制试点。小型企业可以灵活采用转、改、租等多种改革形式。企业内部要积极进行人事、用工、分配制度等方面
的改革,克服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等弊病,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承包过程中,要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基层粮管所(站)的隶属关系,仍由粮食部门统一管理。其资产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平调和挪用。
在深化改革放开经营的过程中,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粮油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开展多种经营。(一)对放开粮价的地区,原来地方财政对粮油企业的亏损补贴和有关专项补贴,原则上三年内不取消。(二)价格放开后,粮食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所需资金,各级银行要继
续支持,并与收购资金贷款分户管理。要在试点的基础上,积极推行粮油企业“内部结算中心”,做好系统内部的资金结算工作。(三)要多方筹集资金,加快国有粮油工商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网点建设。除“八五”期间粮油加工企业继续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外,各级政府可因
地制宜地制定一些政策予以支持。(四)放开价格和经营的地区,国有粮油商业企业过去享受的减免税办法,在“八五”期间要继续执行。国有粮食企业新开办的多种经营,在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优惠。(五)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

粮油企业现行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国有粮油企业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堵塞各种漏洞,努力降低费用开支,挖掘潜力,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
五、绝不放松粮食工作
长期以来,国有粮食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为安排好人民生活、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粮食是国民经济基础的基础,涉及面广,影响大。目前我国粮食总量并不宽裕,品种矛盾还相当突出。在粮食流通体制转换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
加强领导,周密计划,精心组织,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粮食服务体系不要打乱,粮食工作不能削弱。粮食行政管理机构要按照“小机构,大服务”的原则,精减人员,转变职能,把工作重点转向研究政策、制定规划、加强行业管理、搞好协调、监督和信息咨询服务。要抓紧粮食法规
建设,使粮油经营逐步走上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在多渠道、多种经济成分的竞争中,要加强和改进国有粮食企业的工作,继续保持和发挥主渠道作用。粮食行业的干部职工要继续发扬优良传统,积极发挥在调节市场、搞活流通等方面的主导作用。财政、银行、税务、工商、铁道、交通
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给予帮助和支持,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199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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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1962年9月29日,铁道部

一、基建工程工程流动施工津贴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职工长年随工程在外流动施工期间,工作条件较为艰苦,生活费用较大的需要,所给予的一种补贴。
二、本办法适用于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实习生、练习生、学徒工)。
三、津贴标准:(表略)。
四、津贴发给范围:
1、对直接从事流动施工工作的工程段(原工区)或分队职工,按第一类津贴标准发给。
2、对随工程流动的直接领导施工的工程处或工程段、队(相当于工程处)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职工,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
3、新建铁路在临时管理期间,由于生活条件、尚未改变对临时管理的职工,可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正式交付营之次月起应停止发给。
4、随工程流动的各级机构,在转移工地时,暂留守在原工作地的职工,原享受的流动施工津贴一律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对留守在固定基地的职工不发给此项津贴。
5、对属于较长期固定性的单位,如工程局机关及直属医院、学校、印刷厂(所)、临时管理处(科)以及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制木厂、材料厂等单位的职工,一律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但上述单位职工赴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或出差时,在现场工作或出差期间应分别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或出差津贴(对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的工人,随机械出租在现场工作期间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五、津贴发给办法:
1、此项津贴自职工到工地或工作地之次日起到离开工地或工作地之前日止,按实际工作日数发给。转移工地的行程期间按出差办理,不再支给此项津贴。
2、职工因工负伤在原基层施工单位治疗休养期间、原享有的流动施工津贴可按同班(组)其它职工正常工作日数发给。离开原工作地到外地治疗休养的,应停发津贴。
3、在工地进行经验交流时,津贴可按应享受的日数发给。
4、前述1、2、3项以外的情况(如正日的:停工、请各种有薪假、无薪假以及入学等),一律不发此项津贴。
5、享有流动施工津贴的职工,到实行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按其担任的工作,按照被助勤时,按其担任工作,按照被助勤单位的标准发给流动施工津贴,不再发给助勤津贴。如到无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发给助勤津贴,不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六、凡是由流动施工单位调到其他不实行此项津贴的单位工作时,应从调离之时起停发此项津贴,新单位一律不得予以保留或作其他处理。
七、凡是按工资或工资百分比计算的待遇,不得包括此项津贴。
八、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统一由铁道部修改公布之;解释权授予劳动工资局。各局补充细则,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必须事前报部批准后实行。


关于加强电力行业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电力行业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 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中电建、中能建集团公司,各 有关电力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 发〔2011〕20 号),指导电力行业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 防范工作(以下简称“防范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地质 灾害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保证电力安全生产持续稳定, 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地质灾害防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国家,近年来,崩塌、滑坡、泥 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多次引发电力事故,特别是对电力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做好防范工作不仅关系到电力安全可 靠供应,更关系到企业员工的生命安全。各单位应当充分认识防 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的各项政策要求,结合电力安全生产实际,加强电力设施和 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因地质灾害 引发电力事故。
二、防范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理 念,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落实防范责任,完善规章制 度,深入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防灾避险 能力,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电力事故发生。
    (三)基本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形成地方政府 综合指导、电力监管机构行业指导、企业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 与的工作格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运用监测预警、 工程治理和搬迁避让等多种手段,有效规避灾害风险;坚持专群 结合、群测群防,紧紧依靠企业员工和当地群众全面做好防范工 作;坚持谁引发,谁治理,对电力建设工程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 明确责任单位,切实落实防范和治理措施。
    (四)总体目标。全面建设形成电力行业防范工作体系和地 质灾害监测预警、隐患排查、应急联动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地质 灾害防治工作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要求,完成地质灾害高易发区重要电力设施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工作,基本完成地质灾害 高易发区重要电力设施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工程治理或搬 迁避让,使地质灾害造成的电力事故明显减少。
三、建立防范规章制度,落实防范工作责任
    (五)建立完善组织体系和规章制度。以从事发电、输电、 供电生产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电力企业”),电力建 设单位,电力建设工程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 方(以下简称“参建方”)应当加强防范工作组织领导,建立组织 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形成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防范工作组织 体系。各单位应当将防范工作内容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工作当 中,完善防范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监测预警、隐患排查、信息报 送、应急救援、教育培训、资金保障等方面内容,结合实际制定 崩塌、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的技术防范措施。
    (六)落实防范工作责任和监管职责。各单位应当在国家地 质灾害防治工作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的综合指导下,科学有序开 展防范工作。要落实防范工作责任,电网企业负责输变电设施及 周边的防范工作;发电企业负责电源点生产区域及周边的防范工 作;电力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防范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统 一指导和组织协调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负责建立与地方政 府有关部门的联动机制;施工单位负责所承揽工程施工区域及周 边防范工作,勘察(测)、设计、监理等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防范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电力企业和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 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防范工作责任和防范工作措 施。
四、科学论证统筹规划,规避地质灾害风险
    (七)严格电力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电力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和国家 建设工程核准有关规定,在电力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聘请 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国家及地方政府发布的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形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 告。评估报告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以 及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 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八)强化勘察(测)、设计工作防范地质灾害的要求。电 力建设工程勘察(测)、设计阶段,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当 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设计规范,科学论证项目选址, 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对确实需要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 的工程,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取差异化设计,适当提高 工程设防标准。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当在现场详细勘察(测) 基础上,优化厂区(站址)生产、生活区平面布置,合理规划现 场作业区、工程弃渣区等选址方案,提出电力建设工程地质灾害 防治方案和措施。
(九)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对于存在地质灾害风险以及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电力建设工程,应当建设地质灾害防治 工程,其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 同时进行。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金投入, 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足额使用。对于施工方案变更可能引发地质 灾害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方进行充分的论证,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提出防治措施。
    (十)合理选择电力建设工程生活办公营地。电力建设单位 和参建方生活办公营地应当选择在地形平坦开阔,水、电、路易 通入的区域;选择在历史上未发生过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 塌陷、地面沉降及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远离冲沟沟口、弃 渣场、贮灰场、废石场以及尾矿库(矿区);避开不稳定斜坡和 高陡边坡;不宜紧邻河(海、库)岸边、地下采空区诱发的地表 移动范围。电力建设单位有责任对参建方选择的生活办公营地的 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开展地质灾害风险辨识,对营地 选择不合理的,应当督促其搬迁或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最大限度 地降低地质灾害风险。
    (十一)做好施工现场防范工作的组织管理。电力建设单位 应当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制订电力建 设工程防范工作方案,明确地质灾害危险点分布范围、参建方防 范责任和防范措施等,指导参建方做好施工现场防范工作。
    参建方应当依据电力建设单位制定的防范工作方案,细化本 单位防范工作组织措施,在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地区地质灾害进行 风险辨识的基础上,优化施工组织设计中大型施工机具、材料加 工站(拌合楼)、材料堆放场、临时施工道路布置等方案,有针 对性地完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防范地质灾害造成人身伤亡及设 备损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 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和擅自扩大施工范围,严防施工诱发地质 灾害。
五、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综合防范地质灾害
    (十二)定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各单位应当结合地方 政府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生产实际,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开 展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及周边地质灾害风险辨识,全面排查 崩塌、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同时做好防滑桩、 护坡、挡渣墙、截排水系统等防护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确保其 正常发挥作用。对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重要电力设施,原则上 应当每三年聘请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开展一次全面的隐患排查。发 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或地质灾害监测数据发生突变,以及附近地 区发生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相关单位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 构,对电力设施或电力建设工程进行全面的地质灾害风险分析, 并提出风险分析评估报告,明确防范治理方案。
    (十三)加强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作。对于一般地质灾害隐 患,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治理;对于重大地质灾害隐患, 应当严格按照地质灾害风险分析评估报告提出的治理方案进行 治理。对短期内难以治理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应当采取加强监测预警、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确保人身和设 备安全。对非防范工作责任范围内且对电力设施和建设工程项目 构成威胁的地质灾害隐患,应当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隐患情况, 并配合地方政府开展治理工作。
    (十四)积极开展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做好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及周边地区环境保护和 水土保持工作,实现地质灾害的综合防治。水电厂(站)应当加 强水库周边地区以及病险大坝的除险加固,防止因漫坝、溃坝造 成山洪、泥石流灾害;火电厂应当通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尽量 避免所在地区地下水过度抽采,防止出现地面塌陷;电网企业应 当优化铁塔结构和基础形式,减少因塔基施工开挖影响环境并引 发地质灾害;电力建设单位及参建方应当推广采用科学合理、先 进适用的施工方案,同时做好施工区域的植被恢复工作,防止和 减少建设工程项目造成地表环境变化带来地质灾害风险。
六、加强灾害监测预警,及时组织临灾避险
    (十五)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电力企业和电力建设单位 应当加强与地方政府国土、气象、水利等部门的联系沟通,明确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程序,落实责任单位和人员,畅通监测预 警渠道,及时接收、传递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监测预警信息, 并按照要求上传有关监测信息。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施工队伍 及其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及时掌握施工人员变动情况,并督促 参建方将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
    (十六)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工作。各单位应当结合地质灾害 隐患点分布情况,综合分析诱发因素,科学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工 作。对于已经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防 治监测规定,合理布设地质灾害监测点,安排专业单位或专业人 员定期进行监测,并及时汇总、分析、上报监测信息。各单位应 当依据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所在地地质灾害监测经验,采取 先进监测手段与“拉线法、木桩法、刷漆法、贴纸法、旧裂缝填 土陷落目测法”等传统方法相结合的方式,针对地表破坏、冲沟 发育、山体蠕变、地面沉降等情况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分析、研 判地质灾害隐患发展趋势。
    (十七)强化重点防范期灾害监测预警。各单位应当在充分 分析本地区诱发地质灾害气象条件的基础上,重点强化汛期,强 降雨、强降雪期间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发生期间的监测预警工作, 增大监测频次,及时发现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危险区域, 设置警示标志;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加强巡视检查,重点加强生 产区、施工区、生活办公营地及周边的监测预警,观测降雨强度 和雨量,监测地面土体开裂、坡体蠕动、树干倾斜、山洪暴涨、 惊响异常等灾害前兆,及时发现和排除险情。各单位应当充分发 挥专业机构作用,紧紧依靠当地群众,共同做好地质灾害的群测 群防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报告。
    (十八)完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手段。各单位应当紧紧 依靠地方政府,畅通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信息传播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宣传车和电子显 示屏等各种媒体和手段,及时传递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偏远地区 应当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 等方式,将紧急灾害预警信息及时通告受威胁人员。
    (十九)做好临灾避险工作。各单位应当建设完善应急避难 场所和逃生通道,储备必要的生活物资和医疗用品。对出现灾害 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应当划 定地质灾害警戒区,指定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等。电力建设 单位接到有关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或者对本单位监测信息研判 后认为可能发生地质灾害时,应当立即向参建方通告地质灾害预 警信息;参建方发现地质灾害险情后应当迅速组织本单位人员撤 离避险,同时报告电力建设单位,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其 他有关参建方迅速启动防灾避险方案,及时有序组织人员安全转 移。
七、完善灾害应急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十)完善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各单位应当将防范工作应 急管理纳入本单位应急体系,建立快速反应、处置有效的地质灾 害应急响应机制。重大电力建设工程和高易发区内的电力建设工 程,应当成立由电力建设单位牵头、各参建方参加的地质灾害应 急工作小组,统一指导、部署应急救援、抢修恢复等工作,及时 传递应急响应信息。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信息报告有关 规定,及时向地方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报送险情和灾情信息。
    (二十一)加强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各单位应当针对地质 灾害风险,组织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明确 具体的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和保障措施等。因自然灾害、建 设施工造成周边地质条件发生变化并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各单 位应当及时修订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范重点,在每年汛期来临前至少 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完善应急预案。 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重要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相关单位 宜开展功能性演练和实战性演练。
    (二十二)及时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援。地质灾害发生 后,各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出应急响应,开展人员搜 救、设备抢修、灾情调查、险情分析、次生灾害防范等应急处置 工作,并及时向地方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灾情信息,请求地 方政府支援。重大地质灾害发生后,电力建设单位和参建方应当 在做好抢险救援工作的同时,协助地方政府开展社会应急救援。 地质灾害对电网安全运行产生影响时,电网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运 行方式,按照供电序位实施有序供电,并对灾害发生区域内的其 他电力设施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降低灾害造成的影响。
八、加强宣传教育培训,提升人员防范意识
    (二十三)开展全员地质灾害教育。各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 展地质灾害识灾防灾、灾情报告、避险自救等知识的宣传普及,








以提升相关人员地质灾害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为重点,提 高地质灾害防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效性和针对性。地质灾害 高易发区内的电力企业、电力建设单位及参建方应当定期组织全 体人员重点强化地质灾害防范和临灾避险技能培训。
    (二十四)加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技能培训。各单位应当加 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地质灾害应对专业技能培训,重点在 生命搜救、装备使用、专业协同等方面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确保 地质灾害发生后及时投入抢险救援,最大程度减少人身伤亡和经 济损失。






20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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