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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8:42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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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污染监测和信息沟通)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六条(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计划)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九条(房屋建设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房屋拆除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施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和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道路与管线施工技术规范。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物料运输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四条(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道路保洁防尘要求)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措施)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裸土的绿化和铺装)
  中心城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环保局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物料运输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堆场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道路保洁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违反裸土绿化和铺装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关单位对其范围内的裸露泥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环保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或者铺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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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6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收单机构: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快速发展,对于扩大消费、拉动内需、方便群众生活、节约流通成本、防止税收流失和控制洗钱风险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更好地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减轻商户负担,方便群众刷卡消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精神,现就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化和调整的基本原则。刷卡手续费是指银行卡经营机构为商户提供结算服务而向商户收取的费用。优化和调整刷卡手续费按照有利于鼓励消费、降低流通成本、扩大内需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适当下调部分偏高刷卡手续费标准,减轻商户负担,方便群众持卡消费,促进银行卡产业健康发展,实现多方共赢。
二、优化和调整的具体方案。刷卡手续费由发卡行服务费、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和收单服务费组成。其中,发卡行服务费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收单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刷卡手续费商户类别包括餐娱类、一般类、民生类和公益类四大类。各类商户发卡行服务费、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和收单服务费根据行业刷卡成本和风险等因素确定。对公益类机构免收发卡行服务费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网络服务费。优化和调整后的刷卡手续费标准见附表。
三、做好政策衔接转换。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银行卡清算组织和收单机构做好刷卡手续费政策调整的准备和实施工作。商务部负责组织中国商业联合会向商户做好政策的解释和说明工作。各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要做好刷卡手续费调整的衔接工作,根据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组织专业人员对收费系统进行改造和测试。各收单机构要在规定时间内与签约商户重新签订收单合同。
四、严格收单市场管理。各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建立自律约束机制,加强对公益类及低费率商户的审核,防止违规套用低费率,做到刷卡手续费应收尽收。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当明确各类商户具体适用费率标准、公益类机构包含的具体范围等,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各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要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扩大刷卡机具布放范围,促进银行卡的受理和使用,方便群众刷卡消费。为促进刷卡机具的推广应用,鼓励对农村地区和便民支付等新兴业务领域执行优惠费率。
六、做好政策的宣传引导。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的优化和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保证政策平稳实施。
上述规定自2013年2月25日起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刷卡手续费标准适用于境内发卡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银行卡受理终端发起的消费交易。

附表: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标准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12156203715791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1月16日



粮食部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修订补充暂行规定》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修订补充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3月3日,粮食部

为了进一步搞好粮油合理运输,节省国家运力和费用开支,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根据当前粮油调运业务发展情况,对一九六五年我部颁发的《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作以下修订补充:
一、关于跨省中转粮油的作价:
(一)省间粮油调拨,如调出省不能直接调往调入省,承运部门又不办理联运,必须跨经双方省境以外改换运输工具后再中转时,按二次调拨处理,由中转地粮食部门办理中转工作。中转的粮油调拨价,应按照粮食部一九六五年(65)粮财字第197号通知《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按不赔不赚的原则进行作价,包括中转单位调入粮油(分具体品名)的平均进货价加应负担的运输费用和办理中转业务而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中转地车(船)开动以后至调入省的运输费用,由调入单位负担,不计入中转调拨价内。
(二)中转粮油的调拨价,由中转的省粮食局根据上述作价原则核定后,通知有关调入省转所属单位执行,并报粮食部备案。
(三)凡是跨省中转的粮油,由调出省粮食局提出,商得中转的省粮食局同意,并报粮食部列入调拨计划,在运输计划明细表内注明“经×××地中转”字样,中转单位调出后,在发货明细表和托收承付结算凭证上注明“中转××省”字样,以便调入单位按照计划审核承付货款。中转地粮食部门本身的粮油调往省外的,不得按中转调拨作价办法办理。
二、关于社、队跨省入库粮油的作价:
跨省入库的粮油作价原则,应在合理摆布的基础上,兼顾双方利益,区别情况,确定计费标准。
(一)社、队跨省入库粮油的作价,按跨出县统购价加经营费用计算。经营费用加多少,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跨入县如是缺粮油区,按粮食部核定跨出省调拨经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跨入县如是自足或余粮油区,按粮食部核定跨出省调拨经营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本通知下达以前,双方对跨省入库粮油,已有协议的,可以不变。
(二)跨省入库的粮油,符合跨省中转调拨条件的,按中转粮油的作价办法办理。
三、关于跨省供应粮油的作价:
(一)凡跨省代供应的粮油,由代供应的县向应供应的县收取经营费用和购销差价补贴,应收多少,由双方省、市、自治区粮食局商定。
(二)跨省交售和跨省供应的计划,均由跨出、跨入双方省、市、自治区粮食局协商办理,并报粮食部批准,以便顶抵调拨指标。
四、关于调整不合理运输的费用负担划分:
调整不合理运输,牵涉到粮油品种、质量以及作价结算等问题,必须加强全局观点,发扬协作精神,坚持统一调拨,合理运输的原则。对于调运计划中,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条路线上出现的对流迂迥情况,必须加以调整。调整后一方增加费用,一方减少费用,要本着有利国家双方节约的原则,进行合理分担。
调整不合理运输,一般有以下情况:
(一)省间计划与省内计划发生不合理运输,调整后如省内计划的一方费用开支增加,根据完成实绩,费用负担划分如下:
1.运费:对流区段节约的运输要体现在双方。例如:江西省樟树运上海大米与浙江省内嘉兴运杭州大米对流,调整后嘉兴调上海大米的运费由上海负担,江西省樟树至杭州的运费由杭州支付后转给上海负担。
2.经营费用:粮食部规定的省与省间调拨经营费用不同,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调整计划的省增加的经营费用支出,由调入省负担。如浙江省调上海大米经营费用每百斤为一元零五分,江西省调浙江杭州大米经营费用每百斤为一元二角五分,因调整不合理运输,浙江省调出和调入大米每百斤增加经营费用支出为二角,由上海负担。
3.粮油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调整不合理运输以后,应按实际调入的粮油,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有的品种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粮食部规定标准执行。
(二)两个省各自安排的省内调拨计划发生的不合理运输,经粮食部与双方省粮食局协商同意改为省间调拨后,其费用划分,应本着双方节约,合理分担。
五、现行省间调拨食用油料加的经营费用偏低,为了鼓励调拨食用油料的积极性,将省间调拨食用油料(不包括大豆)应加的经营费用,改按食用油料统购价的百分之八计算。
以上各点,自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起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报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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