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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2:40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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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3〕9号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推进文明工地创建活动,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包括拆迁作业场地)。
  建设工程主要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或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六条 拆迁作业视为施工活动的一种形式,应当由具备拆迁安全作业条件的单位承担,并对拆迁作业的安全负责。拆迁工程由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管理。
  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在拆迁施工前一个月或被委托之日起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提供拆迁工程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编列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经费,并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专款专用。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在经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要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要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要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互相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同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要通知对方并向安全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责任分工,并有专人负责进行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一)施工现场凡有明火作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审批备案;
  (二)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区域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施工现场应按照工程情况设置固定的吸烟室,并远离危险区,设置必要的灭火器材;吸烟室外严禁吸烟;
  (四)当建筑物高度超过30米时,应配备专用的消防水源,立管直径在2寸以上,有足够扬程的加压泵,每层设消防水源接口。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封闭管理、围档,在施工合同规定的进场日期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之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拆迁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档由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有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设置大门;
  (二)出入口应有专职门卫人员及门卫管理制度;
  (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应佩带统一制作的工作卡;
  (四)出入口大门坚固、美观,结构进行设计计算,确保安全。大门净高不低于5米,净宽为6-8米,有醒目的企业标志、文字和文明健康的宣传标语;
  (五)施工现场设置读报栏、黑板报等宣传园地;
  (六)出入口有冲洗车辆轮胎的措施,严禁车辆轮胎粘带泥沙出入;
  (七)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现场内的适当位置悬挂安全标志和张贴安全标语。进口处有整齐明显的“七牌一图”。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达到以下要求:
  (一)围档高度按当地行政区域的划分,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周围设置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工地周围设置的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围档材料应选用彩色压型钢板等硬质材料,禁止使用烧结实心粘土砖、彩条布、竹笆、安全网等材料,围挡要做到坚固、平稳、整洁、美观;
  (三)围档的设置要沿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进行,不能有缺口或个别处不坚固的现象。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工地的地面,有条件的可做混凝土地面,无条件的可采用其他硬化地面的措施,使现场地面平整坚实。容易积水的地方,必须摊铺水泥地面并有良好的排水措施;
  (二)施工场地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无积水,没有跑、冒、滴、漏现象;
  (三)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砌池堆放,随完工随清理,及时清运。清运时,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四)生活垃圾要设专人管理,及时清理,集中运送,不能与施工垃圾混放;
  (五)进行散体、流体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有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撒漏、飞扬,污染市容。现场建筑垃圾应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六)拆迁和道路施工过程中,应洒水抑制扬尘;对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时清运的土方、建筑垃圾等,应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七)拆迁完工的施工现场应达到平整坚实,禁止存放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建设的场地,建设单位应临时绿化,采取措施保持场地的整洁与卫生。
  第十八条 市政道路、地下管线设施维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要及时回填,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外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各种材料、构件堆放必须按品种、分规格堆放,并设置明显标牌;
  (二)各种物料堆放必须整齐,砂、石等材料砌池堆放,并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三)散装水泥必须用专用筒仓存放,有良好的防粉尘、防泄漏措施,袋装水泥必须入库,严禁露天存放;
  (四)易燃易爆品不能混放,必须设专职管理人员集中存放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机械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布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外道路,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容机貌保持整洁,及时清理油污和施工造成的污染;
  (二)悬挂统一的安全操作规程牌;
  (三)室外中小型机具要搭设安全防护棚,做到防雨、防砸、防噪音、防粉尘污染等,防护棚内地面要硬化,设置有效的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内的临时施工道路由施工企业负责;小区施工中,施工现场以外的多家施工企业共用的非规划范围内的临时施工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负责,并划分责任区,由各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施工现场内外有循环干道,且保持经常畅通,不堆放构件、材料。道路应平整坚实,晴天不扬尘,雨天无积水。临时沟、井、穴要及时要有足够强度的覆盖并设警示标志,用后要及时回填。面积较大的工地的主要干道和小区共用临时道路要有导向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一)散料拌合和喷砂等易发生扬尘和噪音的作业区,必须设置防护棚,减少或者避免扬尘和噪音;
  (二)工程施工的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要经水槽或管道流到工地积水池统一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污水和泥浆水严禁溢流到临街路面;
  (三)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严禁由高处向下抛洒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建立防止扰民措施,有责任人管理和检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发生超标噪音的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建成区内所有施工现场一律采用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要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饮食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按作业人员的数量设置足够的淋浴设施,淋浴室在寒冷季节有暖气、热水,淋浴室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在流行病病发季节和平时要定期开展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施工现场有经培训合格的急救人员,懂得一般急救处理知识。较大的和边远的工地设医务室,有专职医生值班。一般工地无条件设医务室的要有急救药箱及常用药品、急救器材等,并有医生巡回医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工整改。情节严重,对环境和人员造成危害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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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1980年省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作了修订、补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加强地方政权建设,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动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特区(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在选举中,必须贯彻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各少数民族的选举,要切实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款的规定办理。自治县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因为情况特殊,需要采取变通办法的,可以由自治县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按照和比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单独进行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级、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下同)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乡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分别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的人选,应是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性人物。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农村的区公所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指导和协助各选民小组的工作。
选区内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办理本小组的具体工作。农村按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下同)划分选民小组,城镇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可按工段,车间、科系、班组划分选民小组。
第八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及本细则的确切执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四)划分选区,制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八)审查选举结果,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对当选代表发给当选证书;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十)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政府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九条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
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
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十五至四十五人;
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六十人;
人口超过二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七十人。
(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二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五人;
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五人至九十人。
按照以上规定的幅度,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在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
妇女代表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条款办理。根据各少数民族人口数和分布状况具体分配代表名额,照顾到各民族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少数民族代表在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应等于或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聚居的人口特少
的少数民族,也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三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过协商,可少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的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部队领导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六条 选县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一个乡、民族乡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所在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城镇,原则上按居住状况,以街道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或相邻的几个居民委员会联
合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选民少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按所在区城同居民委员会联合或同几个条件相同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选乡、民族乡代表时,一般一个村民委员会为一个选区;人口多或人口分散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和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选镇代表时,街道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按所在区域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民族散居的乡或村民委员会,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对同一境内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严格贯彻执行《选举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不让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错误地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让一个依法被剥夺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第十九条 选民在本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和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或由选区工作组负责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选民登记,居民、社员以户口册为依据在居住地登记;职工以职工名册为依据在所在单位登记。选民登记后应经选民小组讨论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选民登记:
(一)中央、省、地(州、市)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或者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四)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少数民族结婚后“不坐家”的选民,应征求本人意见,只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城乡之间通婚未在城镇落户持有原住地证明,可在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也可以返回原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七)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并参加选举。
(八)麻疯病人应予登记,并在麻疯村就地进行选举或委托他人代选。
(九)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登记,代为投票。
(十)外来探亲、访友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十一)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区工作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除名,并予公布。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住居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选举委员会汇总,选举委员会对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干部,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选民和调入单位的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提名协商的代表候选人,应具备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和先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经汇总公布候选人名单后,按照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过几上几下反复民主协商,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
可进行预选,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经过预选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进行选举的,要分别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分别讨论协商,分别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应采取各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如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日前选区应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选民踊跃参加投票选举;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委托代为投票的人数;
(三)领取并封存选票,制作票箱;
(四)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由选区登记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发给委托书;
(五)对不识字的选民,组织好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应按照本人意愿填写。
第三十五条 选民比较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按自然村寨或划片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城镇以投票站为主,按照不同的生产特点,组织选民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厂矿、学校以院校、科系、车间、工区设投票站,实行分班次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人员,设流动票箱由监督员监督登门就选。投票选举一般应在选举日或选举日之后三日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各项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投票。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选民人数和参加选举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宣讲《选举法》选举程序有关各条的规定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的,凭委托书发给选票代为投票选举,但一人代投的票不得超过三张。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投票选举前,选区从选民中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本选区代表候选人不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从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监票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签字,连同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宣布。当选的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二条 选举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选举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条文,本细则未列入的,均按《选举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29日

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2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门前三包”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两侧以责任单位的临街门面或与门面相连的建筑物、围墙、栅栏的两端为界,平面至人行道的侧平石(无人行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凡有多门的责任单位,每门均实行“门前三包”。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建设、房管、园林、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门前三包”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由责任人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城管部门按统一格式制作。签订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必须悬挂在醒目位置。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必须确定相应人员履行“门前三包”责任,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其具体责任为: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负责责任范围内的保洁工作(责任范围内的清扫由环卫处负责)。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做到无垃圾、污物、废弃物、痰迹和积雪;墙体立面、橱窗无积尘物,无乱张贴乱涂写;门楼牌匾设置规范、完好无损、用字规范;确保店面霓虹灯等各种光源设施完好,按规定时间亮灯;门面要定期粉刷、维修;维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保持市容的整洁美观。

(二)包秩序:维持责任地段内秩序良好。做到无店外出摊、乱堆杂物、乱吊乱挂、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及其它违章行为;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标准的音响电器招揽生意。

(三)包绿化:保护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绿地。禁止攀折花木,做到树上无钉子、无牵挂物、无晾晒物,禁止向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第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周边“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广场、街心公园、公共绿地、营业性停车场等,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条  相关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具体职责:

(一)公安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临街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二)建设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完好无损;

(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绿化的管理,管养好树木、花卉和绿地,保持绿化设施完好,绿化带内无垃圾杂物;

(四)房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落实住宅小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管;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禁止或取缔店外出摊经营及流动摊贩;

(六)交通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临街机动车辆维修单位的管理,负责市区过境公路及其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考核制度,对“门前三包”监督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各项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佩戴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意见,作为市、区文明办考核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由市、区城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区城管监察队伍负责按规定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四条 对阻挠、妨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所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常政发〔1994〕105号文件)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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