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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41:30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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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5号

《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二OO四年二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市区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污染,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市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建设、城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否则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局根据本市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环保局及时申报并缴纳排污费。经审核,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和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和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的,必须事先报市环保局批准。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使用新型炉具和低硫煤、固硫型煤。
凡在我市销售和使用的各种炉具和污染治理设备必须经过省级环保部门认证,并在市环境保护局登记注册。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污染
第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环保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取暖锅炉;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新建锅炉房。
市区“三街两路两门”范围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原煤散烧锅炉,现有原煤散烧锅炉按市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城市建成区、开发区限制使用原煤散烧锅炉,现有原煤散烧锅炉排放浓度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按市环保局要求限期治理,严禁洗浴业、餐饮业使用原煤散烧炉具.
其他区域所有燃煤设备必须配备高效脱硫除尘设施(除尘效率≥95%)或燃用低硫优质煤。
第九条 推广使用城市煤气。煤气管网内新建住宅楼及具备供气条件的区域内楼房煤气管道必须入户。
第十条 市内各售煤单位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工商局对本市建成区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局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一条 市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市公安局、环保局负责组织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路检、抽检。严禁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使。
检测范围为在市区注册的所有汽油车、柴油车;抽检由市环保局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抽检数量需达4%以上;路检由市公安局依法进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到有资质的维修企业(经公安、交通和环保部门认定)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必须保证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四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十六条 在市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建筑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挡,对用于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进行铺装,垃圾及施工料场要有遮盖或喷洒降尘。禁止混凝土现场搅拌。

第六章 防治油烟废气污染
第十八条 饮食、洗浴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
第十九条 餐饮、洗浴业开办前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环保部门对符合规定和要求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建筑面积80M2(含80M2)以上或三个灶头(含三个)以上的餐馆、酒店,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建筑面积小于80M2或三个灶头以下的,必须安装专门的油烟管道,不得无组织排放(敏感区除外)。
排烟管道应由具有技术资质的单位设计安装并密闭连接,按要求预设监测采样孔。
第二十条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污染扰民的,由市环保局进行限期治理或报市政府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居民集中区、文教卫生区和行政办公区不准建设露天烧烤点和露天炸食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或者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大气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闲置、停用或者拆除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四) 使用未经环保部门认证或注册的炉具、大气污染治理设备的;
(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市区和城镇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以及不能按要求进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
第二十三 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可处以应缴数额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取暖锅炉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住宅楼及具备供气条件的区域内楼房煤气管道没有入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洗浴业、饮食业使用原煤散烧,逾期未改用石油液化气、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无组织排放油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尾气合格证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居民集中区、文教卫生区和行政办公区建设露天烧烤点和露天炸食点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双桥区内规划建成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和《承德市人民政府控制市区大气污染措施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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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 县) 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 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 县) 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镇( 乡)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八条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注册护士、临床心理学工作者、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以下统称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康复和回归社会给予援助。
   第二章心理健康咨询和
  精神疾病的预防第十条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疾病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整体教育工作,配备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其中,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并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章医疗看护
  第十七条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
  第十八条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确定。
  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商产生一名或者数名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可以轮流承担医疗看护职责;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议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治疗、康复的原则及时调解,协商产生监护人;调解不成的,依法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妥善看护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 二) 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 三) 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医疗看护职责。
  第二十条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治疗
  第二十一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接受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院标准。不得无故留置精神疾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疾病的书面诊断结论。
  要求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
  对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二十六条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疑义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第二十七条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八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有疑义的,可以依法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有利于其治疗、康复的,应当提出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有自知力的患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第三十条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诊断复核。
  第三十一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
  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每月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一次精神状况评定。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信和会客的权利,因医疗需要必须予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因医疗需要或者为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程记录内记载和说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禁止利用限制通信、限制会客或者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第三十三条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确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出院手续。
  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五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军人退伍、转业后,其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付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和决定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第五章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七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精神康复科,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三十八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参加劳动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 乡) 人民政府建设、改造和管理社区康复机构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应当列支一部分予以补贴。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区康复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疾病患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康复治疗,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四十一条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以曾患精神疾病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精神疾病患者的就业培训、安置工作。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而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咨询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泄露心理健康咨询对象隐私或者违反执业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
  (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
  (三)安排不符合职称要求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的;
  (四)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有疑义,而未组织会诊的;
  (五)未经过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对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
  (六)未经过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对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的;
  ( 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精神疾病患者采取约束、隔离措施,或者病情稳定后未及时解除的。
  第四十四条精神科执业医师泄露精神疾病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精神科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的,由医疗机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疾病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二)自知力,是指对自己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及病态行为的认识、理解和作出恰当表述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4 月7 日起施行。



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 管理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旅行社、外地旅行社分社及外国旅行社在我市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旅行社按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办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任何旅行社均不得超范围经营。
国际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回国与港澳台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徕组织国内居民到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四)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徕、组织国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及签证手续;
(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其它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国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包括: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它经国务院、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足够的固定营业用房;
(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业务用汽车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持有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持证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六)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6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10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足够的固定营业用房;
(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持有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持证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六)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1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
第八条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办法所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整体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实际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旅行社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上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
(二)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四)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设立社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旅行社在我市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请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实行以下四个统一:
(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
(三)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四)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合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四)与其他旅行社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和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七)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八)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九)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岐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 2年。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按物价部门公布的主要旅游线路标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并按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正规发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境外违约的旅行社追偿。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及其分社、外商投资旅行社、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外汇收支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细则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焦作市旅游统计制度》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季度进行一次业务检查,旅行社应按照检查细则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对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旅行社,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报经上级审批部门同意注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被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个月后方能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拿回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并可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二)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的;
(五)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聘请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为接待社;
(八)与境外旅行社未签定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四)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岐视及含有淫秽、迷信和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假冒其它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它旅行社的名誉;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其它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管理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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