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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台湾地区医药产品实行注册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5:34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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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台湾地区医药产品实行注册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台湾地区医药产品实行注册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5月25日)


近年来,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台湾地区医药产品进入大陆市场日趋增多,为加强对台湾地区医药产品的规范化管理,经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同意(见附件一),我部决定,对台湾地区医药产品进入大陆市场实行注册制度,并要求如下:
一、台湾地区医药产品是指在台湾地区生产的中、西药品和生物制品,包括:创制、仿制、分装、包装等的产品。
二、对台湾地区的医药产品注册的要求和程序均按《药品管理法》和《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由我部进口药品专家审评办公室具体承办。
三、申请注册的台湾地区医药产品的说明书、产品包装和标签上不得出现“中华民国”或“R.O.C.”等字样及相关的徽标。
四、注册证式样附后(见附件二),每个医药产品注册证收取注册审批费800美元。
对台湾地区医药产品实行注册制度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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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车开道急送孕妇体现法的善治价值
                杨 涛

3月26日,一名孕妇在出租车上羊水破裂。在警用摩托开道下,出租车将孕妇送到北京市妇幼保健医院。一小时后,一对双胞胎顺利降生。(《新京报》3月27日)
读到这则新闻,我颇感到欣慰,交警在孕妇即将临产时,果断地为其开道,赢得了抢救生命的宝贵几分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值得赞赏。
但是,并不是每个地方的执法人员都有这种理念。我的手头就有二个恶劣的典型:一是2000年7月16日早晨,四川威远县年仅21岁的孕妇徐文英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突遭当地交通运政执法人员的检查,耽误20多分钟,以致孕妇死亡(《羊城晚报》2000年8月7日);二是2000年8月22日上午10时,即将临盆的孕妇叶艳红乘坐三轮“板的”赶往沈阳市法库县镇医院生孩子,就在离医院还有5分钟路的十字街口上,执勤交警以“此为迎宾道,不许‘板的’过”为由命令他们绕行,结果5分钟的路变成半小时,刚到医院门口,孩子就从妈妈的裤腿里掉到了地上,没等抢救,小男婴就夭折而死了。(《羊城晚报》2000年8月23日)
从表面上看,北京的交警为临产的孕妇开道,允许出租车闯红灯,是违反了交通法规,是不遵守规则的表现;而威远县的运政执法人员进行路政检查,法库县的交警不让“板的”通过迎宾道,都是依法执法,是遵守规则的表现。是的,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法治要求在规则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规则的特权,以实现社会运行的秩序化。但是,在法治的规则之治的面纱下,我们更应当看到法的精神所在,规则只是手段,并非目的,也就是说规则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平等,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和谐,所以法律并不是不讲人情。在法律的制定上,我们看到有些规则貌似不平等,比如对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照顾,因为这些特殊群体在事实上无法与其他人进行竞争,必须给予他们特殊的保障。而在法律的实施上,同样,法律的适用并非一成不变,法律也要在适用中体现法公平、正义的精神,也要考虑到实际中的人情等因素。如果在遵守法律的规则时比违反法律的规则时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并且当事人除了采取违反规则的措施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这种损害时,法律实际上也会考虑实际这种“人情”因素,给予当事人或执法者一定的变通的权力。比如在海上遇到风暴时,为逃难时而减轻船上的重量,丢弃别人的沉重的物品,从表面上,是一种故意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但在刑法理论上,这种行为被称之为“紧急避险”,逃难的人不会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因而,北京的交警为临产的孕妇开道,便是在执法上,充分考虑“人情”,体现维护法的实质正义,体现法的善治价值。而威远县的运政执法人员和法库县的交警的做法,不但是一种机械执法,而且是一种漠视生命权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做法。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就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这一规定赋予警察在特殊情形下,享有根据执法当时的具体情况,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进行一定的变通处理的权力。在孕妇生命危在旦夕的时候,很明显,抢救其生命要大于按章通行的价值,警察必须按照当时的条件,保证抢救孕妇车辆的顺利通行,如果不履行这一权力,造成严重后果,也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以及刑事责任。
当然,遵守规则,毕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任何人任意寻找借口,肆意破坏规则。因此,是否存在需要维护更大利益的情形,在情况紧急时是否需要考虑当时的“人情”等各种因素,必须在事后交由提交司法裁判,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于他人违反规则的行为提起诉讼,以防止有人故意破坏规则,滥用“维护法的实质正义”这一精神。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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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并报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门诊医疗为辅,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参保当期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需求;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参保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统一政策,分级实施,自求平衡,逐步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学龄前儿童、全日制学校学生(包括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简称学生和儿童,下同);

(二)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实行定额筹资,每人每年筹资11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资。2009年度每人筹资270元。

(三)学生和儿童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建立门诊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

(四)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巴中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家庭缴费部分每人每年再补助2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家庭缴费部分每人每年再补助1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政府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本级和县(区)财政补助的部分,按参保居民属地原则,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额除政府补助外,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初次参保缴费后,应在每年第四季度一次性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可在次年1至6月补缴医疗保险费,但补缴时间不超过次年6月底,补缴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未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中断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组织参保。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大病,下同)和门诊个人账户两部分。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单次结算,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8周岁以上非从业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门诊个人账户支付,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30元,超支自理,节余滚存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甲医疗机构500元;二乙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转市外医疗机构1000元。

第十五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二甲及以上医疗机构50%;二乙医疗机构55%;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60%;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四种门诊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二乙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基金支付比例挂钩。

(一)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十五个百分点。

(二)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两年以上,每增加1年缴费期,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000元,增加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

(一)本办法实施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从续保时重新开始计算。

(四)学生和儿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以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及城市医疗救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需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危重、抢救病人除外)。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因病急救住院的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医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有权予以追回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的优惠政策;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资格的确认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宣传、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使用全省统一开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完善费用结算办法,简化手续。城镇居民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尽可能依托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完成,方便居民参保缴费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建设。落实市、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社区服务机构、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需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扩展,逐步增加工作经费的投入,对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专项经费,按当年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住院费用报销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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