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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六年度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0:47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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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六年度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六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66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六六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一千五百万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六六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六六年/乙表为阿联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五月四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九六六年/甲表和一九六六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雷 任 民         侯赛因·哈立德·哈姆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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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2004年9月2日施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本省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700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继续实施。其中,有12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17项(用“*”号注明),自2004年7月1日起,作为临时许可过渡一年,继续实施至2005年6月30日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实施机关48个,法律、法规授权的实施机关54个,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含相应事项的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搞好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工作,尽快将本地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附: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

单位:省气象局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一) 设定依据(二) 实施机关
691气象台站(含特种观测站)的迁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省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省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3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4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5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
697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气象局,省气象主管部门
698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699 新增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设备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700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等级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备注:
1、法律、行政法规(含立法法颁布之前国务院批准的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此次未公布的,从其规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有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从其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省级机关初审、由国家最终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项目仍按规定的权限办理。
3、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因机构改革职能分工作了调整的,按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
4、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在省政府投资体制改革的相关实施意见出台之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5〕50号)和《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信、财政、水利、交通运输、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项目单位根据审批部门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内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 对于市州、县市区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2. 对于省直部门或单位的建设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省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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