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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认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01:24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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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认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认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83年以来,建筑业安全问题严重,因工伤亡事故不断发生,其死亡人数已占全国因工死亡总数的20%,成为仅次于煤炭行业的第二大户。面对建筑业安全生产的严重形势,我部已在1991年监察工作要点中作了有针对性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监察工作,须对建筑
企业实行安全资格认证,现通知如下:
一、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认证是以法制手段推动其搞好安全生产的一种监察措施,也是各级劳动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监察的重要内容。各级劳动部门要履行职责,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促使建筑业把伤亡事故降下来。
二、在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认证方面,劳动部门主要在组织、推动、审查、发证四个关键环节上做好工作,即:(1)劳动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宣传工作;(2)依靠和参与主管部门推动企业开展自查、整改、自评和自验工作;(3)根据隶属关系,由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
成立审查验收组:(4)对验收合格的企业,由劳动部门统一发放安全资格合格证书。
三、安全资格审查应从两方面把关:(1)在管理上,要落实各级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强化全员安全意识,实施安全文明施工,健全伤亡事故统计、处理和报告制度,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费用;(2)在施工作业上,要抓住事故多发的重点环节和重点设备进行审查。
四、由于农村建筑队进城数量很大,其安全管理状况又较为混乱,因此,各地劳动部门要抓好对进城施工的农村建筑队的安全资格审查工作,并建立农村建筑队安全管理档案。对审查合格的农村建筑队,发放安全资格证;对缺乏施工安全必备条件的,以及违章作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
,应令其停产整顿或清出建筑市场。
五、建筑业是当前事故多发行业之一,各类事故还未得到有效控制,要扭转建筑安全的被动局面,需要长期努力。请各地劳动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把建筑安全监察工作做为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199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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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鲜活农产品销售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鲜活农产品销售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鲜活农产品运输和销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9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大范围、持续性雨雪天气情况下的鲜活农产品运输和销售工作,保障春节市场供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市场监测,摸清实际情况

  要充分利用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加大对城市和农村市场鲜活农产品购销情况的监测力度,重点关注主销区和主产区鲜活农产品滞销、脱销和价格异常等问题。同时,要摸清各类应季上市的鲜活农产品产量、销售渠道、运输方式,以及需求量、实际供应量、销售网络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二、做好产销衔接,促进跨区域流通

  各地商务部门要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流通企业和运销大户,积极到海南等鲜活农产品重要产地采购。通过产销衔接会、网上对接会、大型企业供应链系统等多种形式,开展产销对接活动。要采取切实措施,为企业牵线搭桥,支持主销区企业增加商业库存。

  三、加大协调力度,解决企业运输困难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派专人,及时掌握鲜活农产品运输情况,主动与铁路、交通部门沟通协调,提出运输需求,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应急调运机制,保障鲜活农产品运输渠道畅通。特别要发挥大型物流企业的优势,优先安排易腐、易烂鲜活农产品的运输。

  四、降低销售成本,减免流通环节费用

  在各地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清理鲜活农产品批发销售环节的各种收费项目。引导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主动减半征收车辆入场费等费用。

  各地商务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将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

   商 务 部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环境保护先进单位或者环境保护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一)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保护高原湖泊等自然环境或者农业生态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环境科研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环境管理、环境监理、环境监测或者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及其他环保违法案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检举、控告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 对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照《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决定。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据考评结果给予奖惩。考评内容和奖惩标准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1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奖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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