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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1:15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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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项)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将于12月8日公布。司法部已向各地司法厅(局)发出通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的成绩通知书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2月8日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在考试成绩公布后15日内(自成绩公布之日起计算)向当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核查分数的书面申请。分数核查仅限于试卷四。对于由计算机评阅的试卷一、二、三,不进行分数核查,但此三卷无成绩的,可以申请分数核查。分数核查只限于核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核查后的成绩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应试人员的核查分数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汇总造册后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统一交评卷单位核查。司法部考试机构及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确定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240分。


属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所规定地方的应试人员,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25分。


考虑到有少数地方对通晓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职业人员迫切需求,对该地方符合条件的民族考生,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


达到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按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2003年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领资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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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二、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修改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十八、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8 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九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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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师范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电视师范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9月14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师范教育教学组织管理,确保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星电视师范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在职中小学教师培训,使未达到中等师范毕业的小学教师、未达到高等师范专科毕业的初中教师,通过系统学习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
(二)开展中小学校长岗位培训,提高学校管理水平;
(三)开展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提高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条 国家教委设置中国电视师范学院(简称电视师范学院,下同),根据国家教委有关中小学教师培养层次的规格要求,组织拟定教学计划。组织编制文字与视听教材。
第四条 电视师范教育的有关招生、教学组织、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创造收看条件,保证在职学员不间断地收看卫星电视师范教育的课程。地面接收网点的建设,应采取政府拨款、群众集资以及捐助等形式筹集资金。
第五条 电视师范学历教育的招生,高师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广播电视大学招生计划;中师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成人教育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电视师范教育执行函授成人教育的有关政策。
第六条 电视师范教育高等师范专科的教学组织管理工作,依托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院、广播电视大学或其他高等学校;电视师范教育中等师范的教学组织管理工作,依托教师进修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或其它小学教师培训机构。
第七条 承担电视师范教育教学组织管理的院校或其它教学单位(简称“承办单位”),应把这项任务作为学校工作的一部分,并由一名院(校)长分管教学组织管理工作。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电视师范学院高等师范专科和中等师范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教学要求;
(二)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好教学的全过程;
(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发展规模、机构、人员编制、经费、基建项目、教师配备。
第八条 教学班是承办单位进行教学辅导、开展思想工作的基本组织形式。承办单位应根据学员实际情况,加强组织管理。
第九条 电视师范学院不设专职主讲教师。电视师范学院可聘任水平较高的兼职教师参与工作,编写教材,讲授课程。这些教师的此项工作应计入其所在学校的工作量。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根据招生和教学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辅导教师。
辅导教师应热心电视师范教育、胜任辅导工作,熟悉远距离教育特点。可由各级各类学校的优秀教师充任或从社会上聘任。辅导教师的任用由承办单位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凡在职初中、小学教师及教育行政管理干部,经所在学校、单位同意,均可参加电视师范教育的学习。
系统进修高等师范专科的学员,应具有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力文化程度,并须参加全国各类成人高校统一招生考试;系统进修中等师范的学员,应具有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力文化程度,并须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统一招生考试;
要特别注意招收民办和代课教师;
参加单科进修的,须由本人申请,所在学校同意,承办单位批准并登记;
未经统一招生考试而自学收看的学员,可参加自学考试。
第十二条 学员所在学校应当为学员参加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并在政治思想和生活上给予关心。
第十三条 经统一招生考试录取的学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到承办单位报到,并办理注册手续,方为在籍学员。学员应按教学计划要求,以业余、自学为主参加学习的全过程。
在籍学员因工作调动,须办理转学手续。调往地区应允许转入同类学校同届班次学习。
学员的学籍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电视师范教育的成绩考核,颁发结业、毕业证书等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学员修完本专业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成绩及格,德育考查合格者,由承办单位颁发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进修单科课程学习的学员,参加单科结业考试,成绩及格者,由学校发结业证书。
自学收看学员,可由自考办组织考试,考试成绩全部合格,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
第十六条 学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学校同意,承办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修完规定的课程并经考试及格后,再行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在培训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现有办学形式之间,应加强横向联合、互相沟通。
举办成人函授师范教育的普通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院校,可采用电视师范教育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充分利用电视师范教育的课程,扩大招生规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应采用电视师范教育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组织自学收看的中小学在职教师、干部参加考试。
进修单科课程学习的学员,单科结业成绩,应根据国家教委(86)教师字014号文件规定,与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互通”或“单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承担教学组织管理工作的院校或其它教学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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