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17:16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五月九日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市级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控股)单位投入资金、国债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建筑业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可根据情况征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对未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财政直接拨款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计机关可进行抽审。

  对未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非财政直接拨款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审核,其审计、审核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可进行抽审。

  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审计或者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在对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绩效审计,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有关情况告知发展计划、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凡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定期报送反映项目建设各阶段实施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算调整、追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项目法人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其它有关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与融资渠道的合法性、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资产购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四)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五)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根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凡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并签定承发包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待审计机关结算审计后结清,并明确合同价款以外调整变动的资金部分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四条 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审计机关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需要延长的理由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接到报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答复,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审计实施结束后,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和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需要协助调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相关事实;有关部门需要审计机关予以协助的,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也应当协助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施工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时,发现有违背招标程序进行招标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停止评标并重新招标;对明显的不合理定标,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重新评标、调整标价。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对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或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违反财经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市属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使用社会捐赠或者外国政府、机构援助等资金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或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审计的,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

          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天津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党发〔1999〕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不含驻津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城镇各类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四)其他有劳动用工和从业人员的单位。

  第三条资金来源。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社会统筹,建立本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该基金由用人单位每月按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0.7%随其他社会保险缴费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财政供给医疗经费的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标准在年初预算中安排保证。

  第四条资金管理。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标准核拨到各区县、主管局(总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市属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超出核拨部分,由主管局(总公司)先行垫付,每两个月汇总上报一次,于奇数月的5日前将汇总的超支情况报市劳动、财政部门,经审核认定后,当月给予解决。

  区县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超出核拨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二)市财政供给医疗经费的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财政按标准及时拨付各单位管理使用。行政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由市财政帮助解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原则上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帮助。申请财政帮助的单位于奇数月的5日前将汇总的超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经审核认定后,当月给予解决。

  区县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第五条医疗待遇。

  离休干部医疗,参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离休干部实际医疗需要,本着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另行制定天津市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补充规定。

  第六条医疗服务。

  (一)各区县、主管局(总公司)和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和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保证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不得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大额医药费。要结合本区县、本单位的实际,采取行之有效的做法,提高服务与管理水平,方便离休干部就医。

  (二)各医疗单位要提供及时、合理的医疗服务,既要保证离休干部医疗,又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对于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抢救时除外)需由离休干部个人自费的药品、项目或服务设施,经治医生有责任告知离休干部本人、家属和单位,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在医药费开支明细中标明。

  (三)各级劳动、财政部门和离休干部管理单位,须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的领报、核拨和结算工作。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及时报销。

  第七条组织领导。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的征集、核拨和管理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保障工作,并做好对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帮助工作。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组织指导工作。

  (四)各级组织和老干部部门负责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政策指导落实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并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委老干部局组成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小组,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离休干部医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八条驻津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货运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货运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厢式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货运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货运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货运的管理。

 计划、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货运的发展应当与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相适应。本市对出租汽车货运实行正确引导、积极扶持、鼓励竞争、规范管理的政策,对其发展规模实行宏观调控,发展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申请建立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筹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者筹建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50辆以上、核定载质量1吨以下、驾驶室与货厢分离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厢式货运汽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

 (四)有车辆信息服务网络。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二)安装交通部门监制的固定式专用顶灯;

 (三)安装税务部门核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税控里程计价表,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运价标签;

 (四)喷涂企业统一的标志色和标识;

 (五)标明企业名称、租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冒、伪造、转借、转让或者非法使用货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组织起来,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建出租汽车货运企业,也可以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将车辆改造后,加入到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货运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货主提供预约租车、即时租车、包车等服务和相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一年以上驾龄;

 (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上岗资格。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二)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专用发票;

 (三)按合理路线或货主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五)未经货主同意不得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六)不得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货运经营;

 (八)对无货主押运的货物,应当使用运货单,做好货物登记和交接;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秩序;

 (十)不得承运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和化学危险品。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及标准收费;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货运专用发票;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驾驶员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货主和驾驶员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过错给货主造成实际损失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三)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货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四)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标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