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0:43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交通部


关于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汽车维修活动的特点,现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GF-92-0304),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GF-92-0304汽车维修合同GF-92-0304

汽车维修合同
托修方______签订时间______合同编号___
承修方______签订地点______
一、车辆型号:
----------------------------
|车种| |牌照号| |发|型号| |
|--|----|---|----|动|--|----|
|车型| |底盘号| |机|编号| |
----------------------------
二、车辆交接期限(事宜):
-----------------------------
| 送 修 | 接 车 |
|-------------|-------------|
|日期| |方式| |日期| |方式| |
|--|----------|--|----------|
|地点| |地点| |
-----------------------------
三、维修类别及项目:
-----------------------------
| |
| |
-----------------------------
预计维修费总金额(大写)______(其中工时费 )



四、材料提供方式:
五、质量保证期:
维修车辆自出厂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___天或行驶___公里以内出现维修质量问题承修方负责。
六、验收标准及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七、结算方式及期限:
现金___转帐___银行汇款___期限________
八、违约责任及金额__________________
九、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本。
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经济合同仲裁___法院起诉___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托修方单位名称(章) |承修方单位名称(章) |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
|法人代表人 |法人代表人 |
|代表人 |代表人 |
|电 话 电挂 |电 话 电挂 |
|开户银行 帐号 |开户银行 帐号 |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
---------------------------
说明:
1.承、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的范围:汽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及维修费在一千元以上的。
2.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经承、托修方签章生效。
3.本合同维修费是概算费用。结算时凭维修工时费、材料明细表,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
4.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承修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通知托修方,托修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___天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
5.承、托修方签订本合同时,应以《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依据。
注:本合同一式 份。承、托修双方各一份,维修主管部门各 份监制 印制



1992年1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将在保健方面发展和鼓励合作,并且互相帮助和交流经验,以便使这种活动有助于两国人民健康状况的不断改善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为此目的,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互相交换医学科学研究的经验,保健组织方面的经验和保健方面的专家;为此,缔约双方就下列各项进行合作:
一、在医学科学和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二、交换医学科学学术会议的计划,保证及时通知和邀请对方参加医学科学会议,并且提供上述会议的有关资料;
三、互相交换医学书籍、专业杂志、保健方面的影片和有关的实物教材(模型、标本等);如缔约一方提出并经缔约另一方同意,可以互相交换其他保健方面的资料;
四、互相提供已经公布的有关保健方面的法规以及有关保健组织和监督方面的重要行政和业务措施的情况;
五、交流有关医疗工作方面的经验;
六、交流有关卫生防疫服务以及卫生教育方面的经验;
七、交流有关治疗方法和制剂应用的经验;
八、交流使用医疗用具和器械的经验;
九、交流在保健统计和资料收集工作方面的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防治各种传染病的斗争中互相给予下述帮助:
一、交换传染病疫情和有关消灭传染病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特别是在港口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
二、在制定消灭传染病的措施时,互相给予帮助;
三、实现专家和医学科学研究机构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的合作;
四、互相交流有关防止传染病发生的各种措施和方法的经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健工作人员的培养和进修方面进行合作,特别是:
一、互相派遣医师和其他保健工作人员进行访问和学习;
二、交换关于学习和进修方面的经验以及教学、科学参考资料和学习大纲。
第四条 如病人在本国内不可能获得而在对方又可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时候,对方应该根据缔约双方卫生部专门签订的协定在适当的医疗机构内给予治疗。
第五条 为实施上述条款,缔约双方每年应该根据本国的情况和需要,提出关于合作计划的具体建议,经双方卫生部协议后作为每一年度互相合作的执行项目。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缔约双方将无偿地交换医学科学的论文、实物教材、刊物、大纲、影片和新药品的样品;
二、在互派代表团进行访问或参加会议的时候,至规定地点的往返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接受国负担代表团在其本国境内的居住、饮食、旅行的费用和适当数目的零用费;
三、缔约一方派遣医师或其他保健工作人员到对方学习或进修的时候,一切开支都由派遣国负担。但是,如果派遣人员是应接受一方的要求,并且对接受一方有利,根据预先的协议,应该由接待国负担这项开支;
四、缔约一方要求对方供给防治疾病的药物或器材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提请国负担;
五、缔约一方把在本国内不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病人送到对方治疗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送病人的国家负担。
第七条 双方一切支付将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并且以卢布为清算单位。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互相交换的一切文件、资料和报章、杂志均用双方的本国文字送出。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废除的时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且依照这个办法顺延。
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德全 普络伊哈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1957年5月31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8月9日起生效。

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铁道部


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1989年9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路用货车系指为保证铁路运输生产、施工和科学实验的需要,从运用车中批准拨给铁路内各部门、各单位具有专门用途的非运用车。为加强路用货车(以下简称路用车)的管理,充分发挥路用车的使用效能,经济合理地使用货车,防止浪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路用车根据车辆构造及用途分为:
1.固定路用车
(1)因特殊用途而制造的不能装运货物的路内专用车辆(包括为特殊用途车体构造已改变而不能再装运货物的车辆):检衡车、发电车、机械车、除雪车、试验车、轨检车、探伤车、战备检修车、医疗车、母子钩车、沿零办公车、长钢轨专用运输车等。
(2)路内专用轨道机械、救援车、架桥机、铺轨机、起重机、抓煤机必须配备的附属车。
(3)固定性隔离车。如轮渡、油库取送调车机所需的隔离车等。
2.一般路用车
除上述固定路用车以外的路用车均为一般路用车。

第二章 路用车的申请和批准
第3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要路用车时,由需要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理由、用途、使用范围及期限,并填写“路用车使用申请书”(格式一),按系统上报主管单位,路局、工程局签注意见后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第4条 固定路用车经申请批准后,长期有效,每年不另办申请批准手续。因车辆报废,用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替换时,由铁路局核准,更换“路用车使用证明书”但变更车种、扩大吨位时需重新报部批准。
一般路用车的申请批准手续,每年办理一次。使用单位在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主管单位提出下年度申请,主管单位在十一月十五日前汇总报铁道部运输局。对临时需要短期使用的一般路用车,应在使用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将“一般路用车使用说明书”发给使用单位。
第5条 经批准使用的路用车,凡变更用途、使用区段或期限时,均须重新按规定办理申请,经批准后方准变更。
第6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根据历年来洪水规律提前贮备防洪料具,需使用路用车时,由铁路局运输处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第三章 路用车的拨车和收回
第7条 各铁路局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批准的“路用车使用申请书”填制“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格式二)发给使用单位及存局一份,并以书面通知铁路局财务、车辆、计统处,分局和拨车站。
未正式营业的新线所需的路用车,由铁道部批准后,指定铁路局负责办理收费、拨车、收回及检修等手续。
第8条 使用单位接到“路用车使用证明书”后,应立即到指定拨车站办理接车手续。拨车站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辆数、车种、吨位拨车,填写“运统6”,办理转变手续,并将车种、车号逐级上报分局运输科、计统科、收入检查室、铁路局运输处、计统处、财务处和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在车体两侧车号下部按规定用白铅油涂写(格式三)路用车使用标记。
第9条 路用车使用期满时,使用单位将路用车使用标记涂掉,应主动及时地携带“路用车使用证明书”随同车辆一起交回原拨车站,如在其它车站交回时,车站应发给收车证明(收车日期、车种、车号、吨位),使用单位持收车证明到原拨车站办理注销。收车站应会同车辆部门共同检查车辆技术状态,如发现损坏及改变车辆构造时,应由使用单位负责全费委托车辆部门整修复原后,再转入运用车。车站在退车手续办完后(填写运统6),应在使用证明书上详细注明收回日期,费用是否收清等,上报铁路局运输处注销,转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四章 路用车的使用和检修
第10条 路用车只准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区段和用途的范围之内使用,挂运径路应符合全国铁路最短径路和车流特定径路的规定。
路用车编挂列车时,其技术状态必须符合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出入分界站要按规定进行统计。
第11条 使用单位对批准的路用车负责保管,不得损坏车辆,不准改变车辆的构造。确需改变车辆构造时,必须报铁道部车辆局批准,用完后,负责恢复原来构造,所需费用均由使用单位负担。路用车只准由被批准的单位使用,变更使用单位必须重新按规定申请,发现违章转让时,应立即收回,并按租用车收费标准加倍罚收违章转让期间内的费用。
第12条 路用车一律由车辆部门负责施行各种定期检修。各铁路局应列入年度定检计划,并由邻近车辆段负责按期进行检修。
路用车厂修时,由使用单位向所在铁路分局运输科申请,经批准可以以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予以顶替(拨车站在使用证明书上订正车号)并报铁路局运输处备案。使用单位应将入厂的路用车标记涂掉,并拆除附加设备恢复车辆原形方可入厂。修理工厂按该车原形检修出厂后即转为运用车。如果厂修后仍需回送原使用单位,在厂修期间一律不另拨车顶替。送修车由用户加装的附加设备不影响厂修施工的,可予以保留。

第五章 路用车的收费、奖励和惩罚
第13条 铁道部运输局批准路用车时,对应收使用费的路用车,在“路用车使用申请书”批准栏内注明“收费”字样,由使用单位向拨车站交付使用费后方准拨车。对批准继续使用的路用车,应先办理交付使用费手续,再由铁路局办理“路用车使用证明书”。
第14条 路用车使用费的核收,均按“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规定办理。职工生活供应车在部批准的使用区段使用时免收铁路运杂费。
第15条 各站发现超期使用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路用车应立即扣留。对其非法占用期间,按货车租用费标准加倍核收使用费,罚款部分转列运输收入堵漏保收,按规定提成奖励有关人员。

第六章 路用车的监督检查
第16条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总公司、建筑总公司均需建立路用车的台帐,经常检查路用车的使用情况,发现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改变用途和车辆构造,逾期不交回以及效率太低,经常闲置等情况时,应予以纠正或立即收回转入运用。对擅自改变车辆构造的要由责任部门赔偿损失。对到期的路用车要及时办理收回手续,不得随意延期使用。
第17条 各铁路局运输处与计统处,分局运输科与计统科必须密切配合,认真加强路用车统计工作,经常与部批准的路用车数核对,发现不符时,立即查明原因,加以纠正。各站在报告现在车的同时,必须查明有无“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机械保温列车的发电、乘务和机械车除外)
,凡是没有的不准列为路用车。
路局、分局运输收入稽查人员有权对路用车的使用、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18条 路用车挂运时,使用单位派人押运,持“使用证明书”向车站申请挂运。车站审核无误后办理承运和挂运,将路用车批准号码填记在运输票据附注栏内,并进行统计。如发现无“使用证明书”,“使用证明书”记载与实际不符,无路用车使用标记等情况时,车站除拒绝承运或挂运外,并将车辆扣留,逐级上报处理。
(格式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